[ 程立 ]——(2013-6-20) / 已閱11524次
(一)由政府提供公租房、廉租房作為“周轉房”。
供房主體應當具有及時提供房源、隨時訂立租賃合同的資格,有人主張由申請執行人來尋找和確定供房主體。但是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很少配合,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自己非但沒有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益,還得先行為對方當事人解決問題,這讓申請執行人普遍難以接受。筆者認為最適合的供房主體為政府,由政府長期提供一定數量的公租房、廉租房作為“周轉房”,而公租房、廉租房與商品房相比的最大特點就是價格低廉且穩定,不會出現因房租上漲而預留租金不足的情形。
(二)法院不作為租賃合同的當事人。
法院與政府簽訂的只是供房意向書,雙方約定由政府長期提供一定數量的公租房、廉租房給法院,以作為“周轉房”用于安置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當實際發生租賃關系時,并不由法院與政府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而是由政府和被執行人直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被執行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決定是否簽訂租賃合同。
(三)法院從房產變價款中先行扣除20年公租房、廉租房標準的租金。
由法院從房產變價款中先行扣除2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交給政府,預留18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交給被執行人。當2年租賃期滿后,被執行人不愿搬出“周轉房”且仍符合公租房、廉租房條件的可申請續簽合同,被執行人自愿搬出“周轉房”的則自行安排住房。如果被執行人不愿居住公租房、廉租房,未與政府簽訂租賃合同的,法院可以參照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標準,從房產變價款中先行扣除20年的租金交給被執行人,由被執行人自行解決居住問題。
(作者單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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