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順濤 ]——(2013-7-5) / 已閱7297次
生活是多彩、豐富的,情與理的交融、法與情的沖突,一直困擾著世人。隨著新世紀的開始,我國的市場經濟迅猛發展、導致各種社會矛盾快速增加,所以今天在社會頻繁的經濟交流中,出于對交易伙伴的不信任及防備,違約金條款被廣泛應用于各類合同中。然而,違約金條款在保障交易安全性的同時,其本身的合理與否,往往又會成為交易的不安全因素。違約金的調整制度因此應運而生,下面,筆者從現實生活中較常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角度,談談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條規定是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也是整個違約金調整制度的基礎,但其中留有大片法律空白,如實際損失如何界定,過高和過低的界限何在等具體操作中的關鍵問題均未能加以規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條規定為法院及仲裁機構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或過低提供了幅度上的判斷標準,實際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該解釋第16條就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釋工作的成果并進一步加以了明確。
但如果“造成的損失”這一參照基數無法確定,上述30%的標準實際上為一紙空文,無法操作。好在相對于其他違約金糾紛中損失的難以認定,逾期付款造成損失的認定相對有據可循。通說認為,逾期付款導致的損失應由利息損失及其他損失(包括追款費用、訴訟費用等)兩部分組成。
利息損失的計算,筆者認為應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主要理由為:
1、經營者的資金一般來源于銀行的貸款而非自身在銀行的存款;
2、以存款利率為標準將導致違約人的違約成本降低,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以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來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的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現行的貸款利率,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一般在日萬分之一點五到日萬分之二之間。因此,視合同具體情況,將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定在日萬分之一點五至日萬分之二之間是比較合理的。
綜上所述,過高的逾期違約金除了給交易雙方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損失外,并無法起到保障交易的作用。買方固然受害于天價違約金的夢魘,賣方實際也無法“因禍得福”。在此建議大家本著誠實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則,合理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在交易中實現雙贏。
黑龍江省九三農墾法院 劉順濤 王和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