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歷代 ]——(2013-7-8) / 已閱4883次
案情:原、被告于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2007年6月26日登記結婚。被告屬再婚,與前妻生育一女兒黃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法院經審理,駁回了被告的訴訟請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轉,而是進一步惡化。為此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查明,被告在某上市公司工作,屬中層管理人員,從登記結婚至2010年9月原告起訴離婚期間,被告的工資收入為650503.37元。在原、被告結婚前的2006年8月1日,該上市公司授予被告期權50000權數,授予價格為4.45美元,在婚后的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別授予被告2000權數、10000權數(該12000權數未行權)。根據該上市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行權10000權數凈收益1722677.22元、2010年12月17日行權10000權數凈收益290560.94元,行權收益合計2013238.16元。原告稱其婚姻期間無收入、無財產。
分歧: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上市公司授予被告62000權數的股票期權,其中50000權數是在與原告登記結婚前就授予的,婚后該上市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別授予了被告2000權數,10000權數,到位年數為5年。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婚前財產可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且被告行權的收益屬于自然增值,所以被告婚前擁有的賽維公司的期權50000權數及其行權收益屬被告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另外12000權數到位年數為5年,被告并未真正持有該12000權數股票,到位年數到期是否有收益要依據到期日公司的股票價格來確定。目前只是可期待的權利,不具有可分割性,也應認定為被告個人的財產性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上市公司設立的期權是一種激勵機制,與被授予人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業績等密切相關,本案中被告 所獲期權在婚前被授予,但行權權益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獲得,且被告能夠行權獲益與原告的家庭勞動付出和支持等行為相關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應當認定被告的期權行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雖然目前較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采取的是第二種意見的立場,但筆者主張第三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關于孳息,我們把它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包括果實、動物的出產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獲的出產物。法定孳息是指租金、利息及其他依法律關系取得之收益。那自然增值怎么呢?筆者認為“自然”在該條文規定的法律關系中意味著無人為的努力、干預或判斷,自然增值的權利享有者對是否增值抱順其自然的態度。自然增值的含義可以歸納為自然增值是因該權利享有者以外的變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現的價值增長狀態,該權利享有者在此狀態的發生過程中并未進行過人為的努力、干預、判斷或積極推動,財產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所造成。例如未做任何經營行為而單純持有的房產因市場因素價格上漲,上漲部分就屬于自然增值。
期權是一種能在未來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買進或賣出一定數量特定資產的權利。結合本案的期權可知,該期權與被告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業績、工作的努力程度等密切相關,因此,該期權的行權收益自然不屬于自然增值。那,該期權行權收益是否屬于孳息呢?筆者認為,股票期權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中動的要素包括授予人及受益人之間就認股期權的權利義務、行權條件、行權期、行權價、受益人是否行權的決定等要素。靜的要素中的主體則包括出讓主體(將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權賦予公司經營者的授予人)和受讓主體(上市公司股票期權的受益人),客體則指股票期權的授予人和受益人的行為所共同指向的客觀對象,即認股期權。認股期權是介于物權與債權之間的一種民事權利,一方面,該認股期權是因契約而產生的一種民事權利,所以它無法完全歸入物權范疇。另一方面,由于認股期權一旦行使就會產生新的物權或將導致物權的轉移,同時它又具備物權的相關特征,因而認股期權也無法完全歸入債權范疇。股票期權具有的債權、物權的雙重性質,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其認定、處理具有一定的復雜性,目前的法律法規對其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未有一個統一的權威的規定。筆者認為,孳息或自然增值并非一定就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或一定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票期權行權收益原則上應認定為法定孳息中的一種,但該法定孳息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應看產生該法定孳息的原物(股票期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原物(股票期權)是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則該原物產生的法定孳息(股票期權行權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原物不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之前或離婚之后取得,則該原物產生的法定孳息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有一點必須考慮的是,無論原物(股票期權)不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還是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之前取得,也無論該股票期權行權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還是在婚姻關系結束之后取得,只要該股票期權的存續狀態經歷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原物(股票期權)所有者的配偶在該法定孳息(股票期權行權收益)產生的過程中投入了時間和精力或者通過付出更多的家庭勞動支持了原物(股票期權)所有者(享有者)的工作,則該配偶在離婚時或離婚后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在本案中,被告的股票期權是在婚前獲得,綜上可認定該股票期權屬于被告一方個人的財產性權利,該股票期權的行權收益應歸屬為法定孳息,故而婚前夫妻一方獲得的股票期權在婚姻存續期間或者離婚后行權所獲得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但是,由于股票期權的人身依附性極強,而個人的精力有限,本案中原告在時間、勞務和協助被告工作方面付出了較多義務,原告有權基于就股票期權所獲得的行權收益要求被告給予補償,被告應當給予補償。對于股票期權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情形,雖然認定股票期權行權收益為法定孳息,但是由于該股票期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性權利,因此無論行權收益是在婚內還是在離婚后取得,也無論增值部分是否是夫妻二人共同操作的結果,都應認定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目前市場經濟中,許多企業往往采取“低薪酬、高期權”的形式,留住骨干、高素質員工,筆者認為,在離婚訴訟的財產分割糾紛中關于期權行權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基本上可以參照如上股票期權行權收益的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