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惠霞 ]——(2013-7-12) / 已閱13086次
《德國民事訴訟施行法》規定調解的期限為3個月,調解期間訴訟時效中斷;2002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第203條規定,當雙方開始就某些請求協商時,訴訟時效中斷,直到一方或另一方拒絕協商。《德國調解法》并沒有明文規定調解對訴訟時效的影響,但是可以援引此項規定。
調解最終達成的協議區別于由法官在審判中所作出的有約束力的判決,但調解協議也具有嚴肅的法律效力,如《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協議,一方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直接強制執行,這意味著調解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同等的效力。
三、《德國調解法》的評析
顯而易見的是,《德國調解法》的頒布第一次確立了調解制度的法律框架,極大地提高了民事調解在德國司法的地位。但該法規定較為簡略,制度的構建仍在初期,因此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化,立法者的意圖在于確定調解的制度化與法律化,促進調解在德國的植根與發展。
(一)制度優勢
1.強化當事人的自主性
《德國調解法》規定不論是調解的開始、結束,還是調解的過程、協議的達成都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充分實現當事人自治,使社會成員在實現法律正義的途徑中發揮更大的自主性。而當事人在這個自我決定的平臺上,可以更清楚地認識自己的需求和利益。
2.減輕法院壓力
《德國調解法》提出的最低法定標準和要求,并不限制調解的靈活性。針對法院案件云集導致訴訟延遲嚴重化的問題,調解作為一種靈活和廣泛應用的糾紛解決機制,不但可以避免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問題,使民事司法系統趨于快速、廉價,還可以有效減輕法院的負擔,緩解法院系統的緊張狀況,使法院能夠集中精力處理真正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
3.當事人對結果接受程度高
德國司法改革的目標之一是提高當事人和其他所有人對民事司法和法治的信心和滿意度,而調解這種靈活的糾紛解決方式,它的目標在于尋求面向未來的解決方式,減少當事人之間的對抗,使當事人得以繼續合作。面向未來的角度不僅能夠取得解決糾紛與維持雙方友好關系的雙贏成果,還可提升雙方當事人的滿意值,促使合作方法增值。對那些因長期性、綜合性社會關系發生的糾紛(如家事糾紛),以及有著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需要的案件而言,由于調解具有面向未來的特性,因而更適合于調整當事人不愿和不能中斷相互關系的爭議。
4.促進歐盟各成員國的交流與發展
歐盟在區間經濟發展的動力下致力于促進ADR的運用,特別是調解。《德國調解法》的頒布不僅可以鼓勵國內調解機制的發展,也能促進跨境糾紛調解的使用,提高效率。調解機制在歐盟區間的便利利用,為歐洲經濟的飛速發展進一步掃清法制上的障礙,有利于歐盟各成員國之間的交流與發展,能夠更好的實現歐洲的一體化。
(二)不足之處
1.存在進一步拖延司法程序的風險
調解的靈活性被認為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潛在的缺點,如當雙方當事人的協議解決失敗時,就可能走向對抗的訴訟。特別是當存在未來合作領域時,調解的開始(如選擇恰當的人充當調解員,就程序達成一致等)就會進一步拖延糾紛的解決,并且無法獲得預期中的增值。此外,在調解辯論中增值解決方案的尋找可能無法為雙方打開新的解決路徑,反而增加了復雜性。即使糾紛得到暫時處理,所達成的復雜調解協議也可能引發新的法律爭端,導致原始糾紛的再次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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