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瑩 ]——(2013-8-1) / 已閱16876次
[7]例如,自然法學派認為法的本體是人類理性。自然法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人類實定法存在的合理性的根據。神意說認為法的本體即上帝意志。如托馬斯•阿奎那認為,上帝不但是宇宙的創造者,而且是人類社會的創造者;不僅創造了人類社會,而且根據其意志為人類規定了善惡、正義的標準;上帝的意志是最高的善,是正義的化身。人間法律的制定必須按照上帝的意志創制出來,否則就是惡法而歸于無效。自由意志說認為法的本體是自由意志。黑格爾認為,法的本體是客觀的理性精神的自由意志,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國家權力說認為,法是主權者的命令。主權者即國家,是法律存在和具有效力的最終根據。歷史法學派認為,法的本體是民族精神、民族風俗和習慣。
[8]對此,德國學者迪特爾•施瓦布給予了進一步的解說:民法由其功能所決定:它確定在一個社會當中共同生活的人們相互之間的法律地位。就法律技術而言,這主要由此而實現,即由民法來分派這些人在相互關系當中的權利、義務和風險。因為人類是在共同體當中生活,因此必然會發生相互接觸(社會交往)。這種交往會帶來利益抵觸和沖突。常常出現這樣的問題,即什么是一個人對另一個人所允許做或者所應當做的行為;他可以向別人提出什么要求;他在與其他人的關系中承擔什么樣的生存風險和損害風險。再者,人們為了協調相互間的利益會達成協議,而對這些協議又會發生爭議。人組織起來形成群體,這些群體中會發生內部沖突,也會與群體外的人發生爭執。因此,必須確定這些所牽涉到的人相互之間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對于這些問題,即由民法規范來做出決定。(參見:迪特爾•施瓦布.民法[M].鄭沖,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9]參見:王利明,姚輝.民法學案例選編[M].北京:中國城市出版社,2001:3,4;楊立新.民法總則案例教程(高等教育法學專業案例教材)[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2 -4;魯叔媛.民法案例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吳合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評析民事卷[M].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370,409;張玉敏.民法案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5;《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系列》編寫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案例注釋版[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2,3;田本陸,崔洪夫民法通則案例分析[M].大連:大連海運學院出版社,1988:1,2;張佩霖.全國司法學校法學教學參考書中國民法教學案例評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郭明瑞.民法總論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1,3,5;李顯冬.民法案例精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2;姚輝,等.民法總論案例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2,5,10,13,19;張萬忠,孫寶金,宗照航.民法案例分析[M].北京:紅旗出版社,2002:28;李仁玉,陳敦.民法教學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6;蘇號朋.民法總論案例選[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6:59;蘇號朋.格式合同條款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3(前言);白碩.民法(司法考試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梁書文.民法疑難案例評析[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76;李顯冬.民法總則案例重述[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103;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M].北京:時事出版社,1999,(4):185;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M].北京:時事出版社,1999,(2):46;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47;費安玲.民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135;馬俊駒.民法案例教程(上)[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221.
[10]自然法學派致力于探求一套調整人類社會關系的理性的理想的原則體系,而實證主義法學則只關注一切在政治上有組織的官方行為。關于自然法能否獨立于實在法而存在的問題,自然法學持實在法與自然法的二元論,而實證法學認為自然法與實在法在邏輯上是不能并存的。(參見: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11-13,448.)
[11]參見:田夫.對民法調整對象法定化的政治社會學檢討—以學術與政治的關系為中心[J].比較法研究,2008,(3);徐國棟.“平等主體”民法調整對象限制語研究綜述[J].北方法學,2009,(3);李建華.對我國民法調整對象的再認識[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6);樊明亞,賴聲利.民法“平等主體”辨正[J].上饒師范學院學報,2004,(5);蔡立東,張臨偉.“平等主體關系說”評判—兼評《民法典草案》第二條[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5,(秋季號);尹田.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J].法學論壇,2008,(5).
[12]謝惠加.論我國民法典不宜規定民法調整對象—對民法調整對象的再認識[J]河北法學,2002,(6);李云波.我國民法典應如何規定民法的調整對象[J].揚州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1);謝偉,常欣.民法的調整對象與民法典制定[J].社會科學家,2006,(10月增刊);徐國棟.民法調整對象理論比較研究—兼論《民法通則》第2條的理論坐標和修改方向[J].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1);徐國棟.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以民法的調整對象理論為中心[J].法學研究,2000,(1);思真.市民社會與中國民法典的調整對象[J].法學論壇,2003,(6).
[13]參見:徐國棟.“人身關系”流變考(上)[J].法學,2002,(6):46-53;徐國棟.“人身關系”流變考(下)[J].法學,2002,(7):49 -54;徐國棟.再論人身關系-兼評民法典總則編條文建議稿第3條[J].中國法學,2002,(4):3-12;關今華.人身關系對民法調整對象的定位和價值—兼論未來中國民法典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的立法宗旨[J].東南學術,2005,(1):15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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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參見:李錫鶴.論民法的概念[J].法學,1999,(2):21-24;朱如鋼,張興中.對民法概念的再認識[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4):22-25;王建平.海峽兩岸民法概念的比較研究[J].河北法學,1992,(6):15-19.
[16]參見:張天燕.論商法的調整對象:商事關系—兼論商法的獨立性[J].楚雄師范學院學報,2009,(1):96-102;陳淑華.論我國商法的調整對象[J].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1997,(2):47-50;左媛,李冰清.淺析商法的調整對象及其法律部門的獨立性[J].滄州師范專科學校學報,2008,(1):100-102;潘曉燕.試析商法的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J].新疆社會經濟,2000,(2):87-89.
[17]以物權法調整對象為例,《物權法》第2條規定了物權法的調整范圍,其研究內容具體包括:物的歸屬關系、物的利用關系、物權法上的物、物權主體。以合同法調整對象為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18]例如,1980年代,由于我國機關分配職工住房制度的存在,對于房屋使用權糾紛是否為民法的調整范圍便發生了爭議。(參見:沈紹芳.民法案例選編[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9.)
[19]治學思想史歷來就有“內在解釋”和“外在解釋”的爭論。前者關注整個思想系統及相關范疇涵義的理解及意義演繹,后者則關注這些思想產生的社會條件及歷史背景。換言之,前者著重“理由”,后者強調“原因”。“外在解釋”可能有助于揭露思想的“真相”,但難以闡明其觀念價值。庫恩、梁啟超等重視對思想史(包括科學與人文)要從社會、心理等非純理角度去理解,這與馬克思主義著重從社會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關系解釋精神(尤其是意識形態)現象有一致之處。曼海姆在《知識現象的意識形態解釋與社會學解釋》中便吸收馬克思的思想,提出“內在解釋”與“外在解釋”的區分,認為:前者就思想論思想,沒擺脫特定意識形態的影響,后者則揭露思想(研究對象)的實際(意識形態)功能,是社會學解釋,因此要用后者取代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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