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克 ]——(2013-8-7) / 已閱5835次
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經營行為統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經營過程中侵犯他人商標權的,出租人是否應負法律責任及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對此,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
筆者認為,出租人對承租人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責任和租賃關系的類型相關。
1.對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動為之和默許,不包括其不知情的情形),應視為出租人的行為 在此情況下,承租人經營中如有商標侵權行為,應由出租人承擔責任。關于這點,無論是從行為外觀抑或從行為人過錯方面進行考察,讓出租人承擔責任都是合理的。首先,從行為外觀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義進行經營,特別是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消費者很可能是根據出租人的聲望選擇消費。尤其是商場或酒店大廳向消費者出售了涉案侵權產品,并由商場或酒店為消費者統一結算并開具發票,消費者有理由相信商場或酒店系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者。而且,在商場或酒店銷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攤小販處銷售同樣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費者,這也增加了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其次,從出租人過錯來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進行經營,那么就應該對承租人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管,而且其實際上對銷售商品的種類以及日常規范等方面進行了管理,不屬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觀上有過錯,應當對承租人的經營行為是否侵權承擔較重的注意義務。
2.對于承租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但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經營活動統一管理(如要求統一著裝、統一開具發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的行為是對承租人侵犯商標權的一種幫助行為,應和承租人一起負連帶責任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是一個兜底條款,《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所稱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該條款是商標侵權中關于幫助侵權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的一般原理,成立幫助侵權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幫助人實施的幫助行為通常是積極行為;(2)幫助行為與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3)幫助行為均出于故意。結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來看,“提供便利條件”,是指促使進行某種行動或完成某項職能的外部因素,包括但并不僅限于倉儲、運輸、郵寄、隱匿行為。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統一管理,客觀上形成了方便承租人商標侵權的外部行為,主觀上對承租人的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過錯,該種行為應屬于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侵權行為,也符合侵權責任法上的幫助侵權構成要件。
3.承租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的任何經營活動,則出租人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負有義務,無義務則無責任。因此,對義務的界定是確定責任的重要基礎。對于純粹的租賃關系,我國合同法概括性地規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擔的義務,包括提供符合約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和及時檢查、維修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義務。德國法也認為,一個人只有法律上和實際中有義務且有能力對該活動進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出租人沒有監管承租人的銷售行為是否侵犯他人商標權的義務,也就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