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慶慶 ]——(2004-1-3) / 已閱53417次
如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投保單上的問題,假如代答的問題客觀上是能夠為一般人注意并認識的,則要保人當可信賴保險代理人的代答,若有錯誤,投保人不需要負責;反之,若涉及投保人個人之問題,這些問題只有當保險代理人與投保人有特殊關系才能回答的,假如代填之后投保人沒有對不實或不全的說明加以檢查,那么可歸責于投保人。(《保險法基礎理論》江朝國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版)
臺灣學者的這種觀點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這種處理如前面所分析的,從證據的角度,投保時代理人與投保人之間真實的情況是無法證明的,那樣理想的公正在訴訟上是不可能完全實現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棄權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棄它在合同中規定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張這種權利,從保險實踐看,這主要用于約束保險人。我國保險實踐中,保險人對保單代簽往往是聽之任之,沒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規范。如果依據棄權和禁止反言的原則,保險人在知道保單代簽的情況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簽名對保單的效力提出質疑,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簽保單存在情況下,保險合同事實上是真實存在的,假設親自簽名保單,使保單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險人是按照保險合同的要求承擔保險責任的。保單代簽并沒有實質上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屬于“非惡意性質的冒充簽名”。所以如果僅以保單代簽為由,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對投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使被保險人得不到保險人的風險保障,這顯然是形式主義,是有為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
五、從保險人利益的角度來看
如果代簽保單無效,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據此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簽保單無效是雙刃劍,有時對保險人也是不利的,因為如果真的按照保險人所主張的,代簽保單無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的時間內,若發生保險事故,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以代簽名保單無效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這樣保險人雖然沒有積極的財產損失,但產生了消極的財產損失,因為沒有獲得保費收入,這無疑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意味著保險人據此取得的保費不能確認為收入,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以穩定,還可能在事實上保險人承擔了保障投保人風險的責任,卻沒能獲得保費。
事實上,投保人是不能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但是確實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規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主張撤消保險合同。特別是在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的情況下,投保人似乎更理由主張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從保護保險人的信賴利益、穩定合同效力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對投保人的撤消權做出限制。
“我們又不愿意看到已簽署了投保單的投保人變更合同,特別是如果他在簽字前只須稍加閱讀就可以發現錯誤的話,畢竟簽字意味著一種承諾,承諾投保單中所述事實屬實并同意將其作為保險合同的基礎。”通常,一個人應受他所簽署文件內容的約束。“所有法律都承認這樣的推定:即當人們簽署一份文件時,他一定知道該文件的內容。否認這一推定必然會給建立在該簽署文件基礎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脅。如果簽署文件者選擇了讓他人按照自己的 指示做成文件,則他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后果。” (《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02年版 第250頁)
對撤消權的限制主要是有關撤消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據此,撤消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為期限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多少,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這兩個體現雙方權利義務的指標是與時間密切相關的,法律應該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短時間內確定自己的期限利益,從投保人的角度講,存在限制保險人的不可爭辯條款,從投保人的角度講,應該確立投保人撤消保險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間,即短于一般撤消權期間的除斥期間。有這樣兩個制度設計,即使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從時間上也能夠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損失限制在有限的時間范圍內。
對投保人撤消權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規定期間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權行使的基本權利,具體期間由保險人自己確定,期間越長,當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上面從保護投保人和保險人兩個方面分析了保單簽名的效力,可以發現法律的設計始終應該以公平、公正為價值判斷的依據,精髓在于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使當事人得到其應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獲取不應得利益的投機心理。
另外就壽險市場的培育和發展角度而言,我國保險市場發展時間不長,還非常不規范,實踐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如果僅因代簽名而把大量保單確認為無效,這將使得當事人雙方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花費的大量人力、物力成為無效勞動,造成市場效率的低下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這也不符合合同法盡量確認合同有效,促進交易的宗旨。因此,從鼓勵交易、發展保險市場的角度出發,受理保險合同爭議的仲裁或司法機關,都不宜輕易將代簽名保單認定為無效,要仔細分析簽名(真實簽名和代簽名)真正的、隱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內涵。
下面就如何規范保單簽名,確認簽名效力和分配風險做系統的論述。
一、 保險民事法律制度角度來看
從前面的分析中,我們認識到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名或者真實簽名并非保險合同的必要條件和追求目標,這個形式條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證客戶了解并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即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也保證保險人能夠知悉、確定客戶的真實的意思表示,確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實,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代理人而產生的代理風險。
反過來說,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實現這個目的,即使在保險合同上有客戶真實的簽名,保險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戶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仍然會產生有關保單的爭議。何況,如果真的要確定保單簽名的真實性非筆跡鑒定不可,這是不經濟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變更四種情況(區別這里不贅述)。實踐中,代簽保單常常被主張無效,其另一原因是,人們經常把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錯用和濫用“無效”。我們應當在分清這些法律概念的基礎上,根據代簽保單的具體情況設計不同的制度,一方面,規定當事人在保單簽字上的權利和義務促進投保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規范自己的行為,避免保單簽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單代簽。另一方面,當保單簽字出現瑕疵時,能夠確定保單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和風險。
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有時出于方便,授意保險代理人代自己簽名,或者保險代理人為了方便替投保人簽名,忽視代簽名的法律后果,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根據方便當事人并保障其權益的原則,法律允許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但必須符合法定形式,這要求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義簽名,必須以代理人的名義簽名,簽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時書面表明自己與投保人的代理關系。
這樣盡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險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過失,代理關系存在瑕疵,但是這樣至少在保單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確風險。比如投保人事后發現保險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代理本人簽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險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確認告知和保險合同內容的,投保人就會特別注意保單的內容,確定自己是否確實認可。而如果保險人知道保險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代理投保人簽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斷,投保人應當知道保險代理人代簽名的事實并斟酌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這樣的代簽名還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風險,比如保險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對代簽名的法律后果認識不足、風險意識弱,或者保險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踐中仍然會存在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名義簽名的現象,對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設計。
長期人身保中有一個冷靜期(或猶豫期)條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單之后一定期間內可以無條件要求退保,或者無條件要求變更。這個冷靜期相當于給客戶一個反悔的時間,在此期間可充分斟酌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費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在這個冷靜期內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權是廣義上的,因為投保人可以無條件撤消保險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權。無條件撤消權能夠促進保險合同的訂立,也是保險人的營銷手段,因為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獲得保險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險合同的機會。有條件的撤消權對于保單簽名效力的確定也是有重要意義的。
投保人在冷靜期內發現代簽名是保險代理人是未經自己允許而為時,或保單上表明的告知事項與自己的實際情況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修正,彌補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單上的保險條款與保險代理人向投保人陳述和說明不一致時,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險合同,推翻簽名對保險合同認可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保險公司必須全額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續費。如在此期間投保人不提出疑義,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以保險單為準,保單上的簽名視為投保人的簽名。
如原西德保險合同法:若保險單的內容和投保或約定的內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險單后一個月內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同意。這種冷靜期內的撤消權目的是保護投保人的權益。而只要投保人對代簽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會處理。
當然這種不異議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絕對的,正如前面在保險代理關系部分所分析過的。
超過冷靜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險合同并退還保費。這樣設計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盡快在冷靜期內行使自己的撤消權,穩定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險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向投保人確認其的真實情況,如果發現保單上體現的投保人告知事項與投保人的實際情況不符,并且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用的,無論出于投保人的故意、過失或保險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均有權解除或變更保險合同(理性的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會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因為那樣要退還保費)。但這也要符合不可抗辯條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過失,則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進行處理。如果是保險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當支付保單的現金價值,并賠償投保人相應的損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對《保險法》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規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關于保險人在什么法定和約定的情況下可解除合同的設計。
這樣一方面促使保險人承擔對保單內容真實性的核查義務,穩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另一方面,考慮到保險人的利益,給以保險人一定條件下的解除權,保證經營的安全性。
對于因各種原因保單確屬無效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向投保人返還已繳納的保費。保險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投保人和保險人的過錯大小分擔。如果是由于保險代理人違反有關規定和保險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造成的,保險人還可以向代理人進行追償。
二、從保險監管法律制度來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時并不能救濟投保人因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行為而受到的事實上不公平的待遇,因為訴訟具有個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訴訟成本和證據方面有很多障礙,不能有效促使保險人加強對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的管理和監督,也不能促進保險代理人對自己代理行為的規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濟制度的同時,另一方面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監督保險業的法定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
保監會2000年1月3日頒布《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監發[2000]2號) 其中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其保險代理人的展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發現保險代理人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立即予以制止或糾正”,以及《關于加強保險代理業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1]158號)第一條“保險公司必須切實承擔對保險代理機構市場行為的管理和監督職責,加強對保險代理機構保險業務的管理和指導,督促其依法開展業務,嚴格履行保險委托代理合同”都要求保險人有對保險代理人監督和管理的責任,這當然包括保險人對保險代理人代簽名行為的規范。
但是,這樣的規定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對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對保險代理人的監管職責所要承擔的行政責任做出規定。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或有關負責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責令改正;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罰款;
(四)取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五)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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