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志雄 ]——(2013-8-14) / 已閱7339次
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經法定程序,通過將擔保標的物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使其債權得到優先受償的過程。為了更好地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便利擔保物權的實現,節約訴訟資源,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一節,對擔保物權實現的相關程序性問題作出了規定。筆者根據立法的本意并結合審判實踐,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執行救濟問題略抒己見。
一、執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否需要發出執行通知書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生效后,申請主體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后,執行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請人發出執行通知,對此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已經就實現債權的擔保物裁定拍賣或變賣了,這種實質性裁定,已經直接進入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或變賣了,不必要再回到“原點”,從發執行通知書開始啟動執行程序。
另一種觀點認為,依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說明生效裁定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申請主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另外該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說明,人民法院執行員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執行書后,有義務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這樣不僅符合法律程序,也給被執行人一個自動履行等救濟機會與途徑。
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如同生效判決一樣,判決書已判定履行義務人在判決生效后一定期限內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但債務人沒有履行而進入執行程序,這時人民法院執行員接到執行申請后,仍要向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限定在某個期限內自動履行。因此,不能因為裁決文書已確定了履行義務并進入了強制執行程序,而忽視了執行通知的必經程序。
二、執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的執行異議救濟
執行過程中,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又應如何處理?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就應該裁定駁回申請;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對其異議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不應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就駁回申請。筆者認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針對實現擔保物權是否成立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不能單單依據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就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設立該程序的目的。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應當經合議庭評議后,以發現生效裁定錯誤為由,由本院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是否撤銷。
三、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的救濟途徑
在執行實現擔保物權過程中,由于擔保物權被人民法院拍賣或變賣后,不足于清償本案申請執行標的額,對于不足部分如何處理?比如申請主體申請執行標的額為1000萬元,結果擔保物被拍賣或變賣后,僅清償了800萬元,對于未償還的200萬元,是由人民法院繼續執行被申請主體的其他財產,還是申請主體通過另行訴訟后再進入執行程序?對此,實踐中也有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是,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執行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減少當事人訴累。另一種觀點認為,受生效裁定文書確定性的限制,以及實現擔保物權標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執行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對于經實現擔保物權后,不足清償債權部分,需要經申請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形成新的執行依據后,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違背了裁判確定性和既定性原則,擴大了執行范圍。在缺乏新的執行依據前提下,不能為了提高執行效率、減少當事人的負擔,而置當事人合法權益而不顧,直接擴張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的執行范圍。
四、關于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如何收費
由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增內容,現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如何收費并未有明確規定,那么實踐中應當如何收費呢?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增設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按件收取申請費,而不應以申請實現抵押物權標的額為依據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物的裁定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并由被執行人負擔。
(作者單位: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