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勇 ]——(2013-8-29) / 已閱8623次
近年來,在司法實務中,針對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他人,導致多人傷亡的刑事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往往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偵查起訴,甚至定罪量刑。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具體分析如下,以共同探討。
一、對“其他危險方法”應當采取縮限解釋。
對“其他危險方法”的解釋和認定不能隨意無限制地擴大范圍,不能簡單依據字面之含義,將具備一定“危險性”,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任何行為方式,均界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方法”,這樣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確定性原則。而是應當采取體系解釋和限制解釋,將“其他危險方法”解讀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該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犯罪嫌疑人對其犯罪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事后難以控制。
因此,雖然刑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行為均一一羅列出來,從而采用“其他”等詞語進行概括性規定,避免掛一漏萬,但我們也不能將“其他危險方法”做任意泛化、擴大化認定。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口袋犯罪適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他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比不具有危險相當性。
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他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的實施特性和后果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的特性在于能夠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的廣泛殺傷力和嚴重破壞性。而持刀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連續捅刺他人,雖然也具有相當大的危險性,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比,危險性和破壞性則小得多,不具備危險相當性。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行為的實施特性在于,該些行為一旦實施,其侵害或可能侵害的對象數量無法預先確定,其帶來的損害后果已經脫離了行為人的控制能力范圍。行為人單純靠自身力量停止以上述危險行為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無法消除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狀態。以放火為例,行為人一旦實施放火行為,除非主動采取救火措施,否則一般情況下無法避免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而且通常情況下即便在事發后采取積極阻止舉措,也無法挽回局面,淪入失控狀態。
而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多人的行為則與上述危險行為有所不同。犯罪行為人所持之刀(兇器),在行兇過程中,始終處于行為人手臂控制之下,未脫離掉行為人的控制半徑和能力范疇之外,這與行為人采取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行為所產生的火勢、水流、爆炸力及毒害物流散之狀態,就危害程度和可控水平方面而言,存在著本質的區分。行為人持刀傷人之對象范圍與數量由行為人自身掌握,刺誰不刺誰均可由其自行定奪。行為人一旦在捅刺一名被害人或多名被害人后自行停止后續行兇行為,不需外界干預,就能有效阻卻危害結果的繼續發生,故我們說此種行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不具有危險相當性。
三、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他人的行為,依據行為人具體犯意,可依法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等。
依據上文所述,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持刀連續捅刺他人,其行為雖然帶有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屬性,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比不具有危險相當性,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結合其具體的犯罪故意,可以依法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等。至于行為人造成的人員傷亡數量及財物損失,可以考慮進行為人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險性,依法從重、加重處罰。
最后,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任何犯罪行為都有可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但只有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時,才可能被歸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應當合理確定規制范圍,只有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時,才能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 王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