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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馬法上的法律錯誤溯源

    [ 班天可 ]——(2013-9-5) / 已閱22819次

      內容提要: 在我國,不少學者甚至法官都認為,“不得以對法律的無知為抗辯”可以上溯至羅馬法的傳統原則。實際上,羅馬法雖然區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但對后者絕非不救濟。《學說匯纂》第22卷第6章記錄了保羅(Pau-lus)、拉貝奧(Labeo)、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羅馬法學家關于法律錯誤的見解,其中以保羅最為苛刻。然而,恰恰是保羅的意見為后世的注釋學派所采納,又經自然法學派的加工才形成了“不得以對法律的無知為抗辯”的法諺。羅馬法中,法律錯誤和事實錯誤的區分不是所有情況都適用,尤其不適用于物的權屬的錯誤和非債清償的案件類型。


      法律錯誤的問題橫跨民刑兩大領域。在我國學界,刑法領域的法律錯誤雖未見諸任何現實判決卻意外地獲得廣泛的關注,而在民法領域,尤其是意思表示領域,盡管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極富爭議的判決,卻未能吸引廣大學者的眼球,相關案例如下:張某(被告)在外駕車忘記帶駕照,遂托友人李某為其送駕照。返回途中,李某和張某分別駕車行駛時與訴外管某的車輛相撞,李某死亡。張某誤以為自己對李某的死負不可推卸的責任,遂與李某之妻王某(原告)簽訂了補償協議。事后,張某經咨詢得知自己對李某的事故不需要負任何賠償責任,于是拒絕履行補償協議。王某遂提起訴訟,要求張某履約。一審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請求,張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理解法律錯誤,存在重大誤解,要求改判。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和王某間的補償協議有效,且張某對法律的理解錯誤不屬于重大誤解,據此駁回了張某的上訴請求。[1]對此,主審胡建勇法官在案件評釋中寫道:“在帝政時代的立法,將錯誤區分為法律上的錯誤和事實上的錯誤,并且認為法律上的錯誤一般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而事實上的錯誤又分為重要錯誤和次要錯誤,前者對民事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后者則對民事行為的效力不構成影響。羅馬法中的錯誤范圍包括法律行為性質的錯誤、當事人的錯誤、標的物的錯誤、動機的錯誤等幾類……我國的民事立法應確立‘法律不應原諒無知’之原則,明確地把錯誤區分為法律上的錯誤和事實上的錯誤,并且規定法律上的錯誤并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上述案例反映的對法律的理解錯誤就屬于法律上的錯誤,該錯誤咎由自取,不會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在該案例中法院沒有采納張某的錯誤理解,而判決張某仍就其自愿簽訂的經濟補償協議負履行義務。”[2]
      令人錯愕的是,法官認為張某“咎由自取”的理由不是知法推定、私法秩序或動機錯誤,而是訴諸羅馬法的傳統。羅馬法對法律錯誤和事實錯誤的區分居然影響到了千年之外的中國的民事判決,并赫然成為法官價值判斷的形成因素!學界中,主張法律錯誤不予救濟的學者不在少數。[3]同時,主張在一定范圍內救濟法律錯誤的陣容也日漸壯大。[4]如胡呂銀副教授就主張,“法律服務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的實際。即使存在所謂法律服務的普遍性,也難以避免人們在現實生活中發生法律錯誤。可行的辦法是采用德國學理的區分法,依對法律錯誤發生的不同情形,分兩種方式處理之,”即將“非直接基于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是基于法律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而規定的錯誤”作為不可撤銷的動機錯誤,而將“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直接發生的錯誤”作為可撤銷的內容錯誤。[5]
      無論學者對法律錯誤的態度如何,至少“不得以對法律的無知為抗辯”是源自羅馬法的原則這一點幾乎是定論,或者說是爭論的理所當然的前提。[6]對此,從未有人抱有疑問,因為誰都未曾直觀地展示過,羅馬法上的法律錯誤究竟是一個怎樣的形態。[7]“不得以對法律的無知為抗辯”的法諺在古羅馬就已經形成了嗎?羅馬法上,法律錯誤一律不救濟嗎?如果不是的話,那救濟的和不救濟的都是哪些案型?法律錯誤在近代民法學中又處于怎樣的地位?這就是本文所要解答的問題。
      一、羅馬法的“決疑論”特征和本文的方法
      研究羅馬法時需要一種特殊的方法,因為羅馬法有明顯的決疑論特征。決疑論的思維方式,簡而言之就是個案分析,即拒絕用一個抽象的規則統治變幻莫測的世界,構造上和英美法相近。正如古羅馬法學家Javolenus所言,“市民法中,一切定義都是危險的。定義之后又不得不改廢的不在少數。”(Javolenus, D. 50, 17, 202)因為情況稍有變動,法律概念或規則就不再適用。所以,羅馬的法學家對概念形成持審慎的態度。這樣,就不難理解為何在龐大的羅馬法學著述中居然沒有權利能力、物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在體系建構中不可或缺的概念,也不難理解創造出訴權actio、抗辯exceptio、禁令interdictum、原狀恢復in integrumrestitutio等諸多救濟方案的羅馬法為何總也提煉不出“權利”的概念。[8]帝制時期,法學家基本都是政治家,被賦予解答權,但法學家針對個案的解答并不意味著普遍的真理,而只是一個經驗,一旦發覺經驗帶來了不當的結果,就會重新加以思考。這樣,體系上的重復和矛盾或許難以避免,但決疑論式的構造能保證個案處理的妥當性。
      決疑論成就了作為“善良與衡平之術”的羅馬法,卻也給后世的研究帶來諸多不便。最顯著的一點就是,《國法大全》編纂過程中所收錄的法學家意見并不是放之四海皆準的抽象準則,而只是針對某一個案的結論。決疑論哲學支配下的古羅馬法學家或許只想說“在這種情況下是這樣”,而未必有適用于一切情況的意圖。因此,不分析法學家做出論斷時腦中考慮的究竟是怎樣的案件,就根本不可能知道該論斷在羅馬法中的適用范圍究竟有多寬。因此,僅僅是在《學說匯纂》中發現了諸如“法律的無知有害,而事實的無知無害”(Paulus,D. 22, 6, 9 pro.)之類的只言片語也未必能夠得出羅馬法在一切情況下都不救濟法律錯誤的結論。就羅馬法研究而言,明確法學家是針對怎樣的案件做出該結論的,可能比僅僅指出法學家做出了什么結論更有意義。盡可能將各個法學家關于法律錯誤的論斷還原成具體的案例,再對案例進行背景分析和類型化,便是本文的研究方法。
      二、古羅馬法學家的諸見解—判斷標準的問題
      羅馬法中,有關法律錯誤的記述主要收錄在《學說匯纂》第22卷第6章和《法典》第1卷第18章中。[9]
      這里是《國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關于錯誤的條文最集中的兩處[10]前者由十條法學家意見組成,分別出自保羅(Paulus)、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泰倫提·克萊門斯(Terentius Clemens]、烏爾比安(Ulpianus)和帕比尼安(Papinianus)的著述,而后者由13條諭令組成。[11]本文所探討的“法律的無知有害”的法諺脫胎于《學說匯纂》第22卷第6章保羅的意見,因此本文以《學說匯纂》為研究的重心,必要時引用《法典》的內容。
      (一)保羅的意見
      保羅曾就法律錯誤和事實錯誤撰寫過專著,在《學說匯纂》第22卷第6章中占有相當大的篇幅,其中一句被濃縮為“法律的無知有害”(error iuris nocet)的法諺,對后世影響巨大。下面是該法諺在羅馬法上的原型:
      Paulus, D. 22, 6, 9:法律的無知有害,而事實的無知無害,這是一般性規定(regula)。至于該規定在什么情況下適用,首先必須提到,未滿二十五歲的人不知道法律是可以被寬恕的。還有,鑒于性別上的缺陷,女性也是一樣。另外,只要不是違法行為,他們不會因對法律的無知而遭受不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未滿二十五歲的人借錢給家子(父權支配下的兒子·筆者注),他將得到救濟,如同他未曾借錢給該家子一樣。
      §1作為士兵的家子被戰友指定為繼承人,卻又不知道根據皇帝的諭令無需家父的同意也可以繼承,他可以以對法律的無知為由延遲繼承承認的期間。
      引文顯示,保羅的意見由原則和例外構成:原則是“法律的無知有害”,例外是25歲以下的人、女性和軍人。保羅舉的兩個例子都是關于家長財產制的:羅馬法中,服從于家父支配的家子沒有財產上的能力,不能設定債務,也不能繼承他人財產;但后來奧古斯都大帝(以下簡稱“奧帝”)例外地賦予身份為軍人的家子以財產能力。[12]此時,可能出現兩種法律錯誤:一是,某人借錢給家子,違反了禁止向家子貸款的馬凱多元老院決議(Ulpianus, D.14, 6, 3 pro.),根據決議家子無須返還債務,這對貸款人極其不利(D. 22,6,9 pro.);二是,如果身為軍人的家子被戰友指定為繼承人,卻又不知道有利于自己的諭令,不知不覺中錯過了承認繼承的期限(D. 22, 6, 9, § 1)。就第一種情況,保羅認為,貸款人未滿25歲,可以例外地獲得救濟,因為年輕人對法律欠缺理解力;同樣的理由也及于婦女。就第二種情況,保羅認為軍人應得到救濟。雖然從此處讀不出理由,但在《法典》第6卷中優士丁尼大帝(以下簡稱“優帝”)親自給出了解答:“比起研習法律,軍人更應當精通武器”(Justinianus,C. 6, 30, 22 pro. )。[13]問題是,例外是否僅限于25歲以下的年輕人、女性和軍人?
      Paulus, D. 22, 6, 9,§3:拉貝奧如是說,一個人若能咨詢他人或者他自己就通曉法律,他便會知道對法律的無知不會有利于他,那么,對法律的無知有害的規定才適用于他,使他蒙受不利益。上述情況很少被認可(quod raro accipiendum est)。
      這一段頗有爭議,尤其是最后一句。這里,保羅引用了拉貝奧的觀點,而拉貝奧講述了一個意義深遠的判斷標準:行為人是否有接觸法律的可能性。如果行為人自己不通曉法律,甚至沒有咨詢的可能性,那他對法律的錯誤應當被救濟。可惜,拉貝奧沒有給出具體的例子,不過烏爾比安在《學說匯纂》第29卷給出了例解:無經驗的人或村夫野人(Ulpianus, D.29, 5, 3, § 22)。爭議在于,保羅在大段引用拉貝奧的話之后卻評價說:上述情況很少被認可。這一句話從上下文看十分突兀,被認為有篡改的嫌疑。[14]如果刪去這句,保羅引用拉貝奧的意圖就明朗了,即“法律的無知有害”雖然是一般性的規定,但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有接觸和理解法律的可能。[15]最后一句倘若不是篡改,例外的范圍只限于25歲以下的年輕人、女性和軍人三者。至于法律錯誤為何原則上不救濟,可能是因為保羅在評價上將法律錯誤等同于重過失的事實錯誤。這一點正是后來的“不得以對法律的無知為抗辯”法諺的理論基點(見下文四(一)部分)。所謂重過失,指一般人都應知道的事情而行為人卻不知道(Ulpianus, D. 50. 16. 213)。“嚴重的不注意相當于過失,重大的過失相當于故意”(Pau-lus, D. 50. 16. 226)。故意的錯誤(心中保留)當然無需救濟,但重過失和故意之間能否輕易地劃等號,實在值得推敲。
      縱觀整個《學說匯纂》第22卷第6章不難發現,關于法律錯誤,“原則加例外”只是保羅的一家之言,各家各派都提出了獨自的判斷標準。下面依法條的排列順序依次介紹。
      (二)涅拉茨的意見
      Neratius, D. 22, 6, 2:從任何方面看(in omni parte),法律的無知和事實的無知都不可同一而論。因為法律是能夠且必須確定的(finitum ),而事實會騙過哪怕是最聰明的人。
      涅拉茨也認為法律錯誤和事實錯誤應予區分,理由是法律的“確定性”。但是,何為“確定性”?涅拉茨為什么認為法律有“確定性”?對此,羅馬法學界頗有分歧。
      Kunkel認為該條也來自于篡改,因為“in omni parte”的用法不自然。[16]對此Mayer-Maly反駁說,批準《學說匯纂》的《唐塔諭令》中明確寫著:“神的事物如此完美無瑕,而人類的法律狀態總是走向不確定,沒有什么是永恒不變的。” (Constitutio Tanta§18)由此可見,D. 22, 6, 2不可能是篡改的產物,因為《學說匯纂》的編者不會故意編造出一個和皇帝的諭令截然相反的條文。[17]依Mayer-Maly的見解,該條雖然不是篡改,但只是涅拉茨就時效取得(usucapio)的問題得出的個別結論,欠缺普遍適用性。[18]與Mayer-Maly的出發點不同,Pringsheim從羅馬法的實踐性出發,認為“確定性”指的是法的封閉性,即數量上的有限性、絕對性、不向法解釋開放,因為比起法解釋羅馬的法學家更重視事實的解釋。[19] Norr認為“確定性”指有限性或終局性,原因是羅馬法上習慣不是法源。[20]Greiner也認為“確定性”指數量有限、易于理解,并通過對涅拉茨意見的反對解釋得出一個驚心動魄的結論:“法律是能夠且必須確定的,這并不意味著現實中的法律總是完備的。條文的作者恐怕是想說,如果法律一旦喪失了確定性,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律錯誤也能得到救濟。”[21]從上述觀點中我們不難發現,就“確定性”的含義存在一個交集:法律在數量上的有限性。
      至于是什么原因使涅拉茨相信法律在數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歷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時代恰逢尤里安編纂《永恒告示令》(edictum perpetuum)。[22]根據《永恒告示令》,法務官在頒布告示時只能依從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創設新的原則。可以說,法務官法成文化的立法活動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歷史前提。如果脫離了這個前提,來到一個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時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題就大打折扣了。
      (三)彭波尼和尤里安的意見
      Pomponius, D. 22, 6, 3 pro: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實關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權利(jure suo),二者殊異。
      彭波尼的這條意見極其難解,因為既沒有闡明原因,也沒有給出案例,似乎只是在抽象地強調:對自身權利狀態的錯誤和對他人權利狀態的錯誤有所不同。后來,注釋法學派的學者從中抽像出所謂“內部錯誤”和“外部錯誤”,并解釋說只有外部錯誤才可以獲得救濟,因為錯誤必須是可以證明的,而內部錯誤不滿足這個條件。[23]然而,根據Voci的研究,這里彭波尼只是在重述尤里安在《學說匯纂》第35卷第1章中的意見而已。[24]如果找出尤里安的相關段落研讀一下,就會發現注釋法學派的解讀非常荒謬。
      第35卷第1章第21條至第26條是關于遺贈條件的錯誤,與本文密切相關,這里選取其中的兩條加以分析:
      Julianus, D. 35, 1, 21:條件是關于法律的還是關于事實的,這一點非常重要。譬如“倘若那艘船從亞細亞回來”或者“倘若Titius (虛構人物·筆者注)當上了執政官”,這些條件即便已經成就,只要繼承人不知道條件已成就,這些條件就會妨礙其取得遺產。但如果條件是關乎法律的,那么只要條件成就效力就會發生,此外無需其他任何東西。例如,某人誤以為自己還處于父權的支配下,但實際上他已經是家主了,此時誤解也不妨礙他取得遺產。同理,被指定為繼承一部分財產的人,即便不知道繼承已經開始,也能夠取得遺產的所有權。
      這里,尤里安在就受贈人對遺贈條件的成就與否的錯誤和財產取得之間的關系陳述立場。眾所周知,羅馬法的古典時代前期,法學家分裂成兩大對立陣營:薩賓派和普洛克魯斯派。薩賓、尤里安和彭波尼屬薩賓派,拉貝奧和涅拉茨屬普洛克魯斯派;薩賓和尤里安是薩賓派的領袖,而拉貝奧被稱為普洛克魯斯派之祖。[25]兩派沖突之處甚多,本條所涉及的“遺贈的條件成就時,若受贈人不知繼承已開始,他可否取得財產的所有權”的問題,就是其中之一。薩賓派認為當然可以取得,而普洛克魯斯派則認為受贈人必須有接受贈與的承諾。[26]這里,尤里安論述顯然是在前者(當然取得說)的基礎上展開的。
      受贈人不知道條件已成就,這在尤里安看來是一種錯誤。尤里安認為,如果受贈人的錯誤是關于他人的事實關系,如“Titius是否當上了執政官”,那么他的財產權取得將受到妨礙;如果受贈人的錯誤是關于其自身的法律關系,如“繼承是否已經開始”,那么他將直接取得財產權。因為法律上的條件一旦成就,會自動依法發生效果,無需“受贈人的認識”或“受贈人的承諾”等額外因素。比如,受贈人不知道自己已經是家主,無需家父的同意即可繼承他人的財產,這不妨礙其取得財產。此時,我們得到一個驚人的結論:當受贈人對條件的成就發生錯誤時,法律錯誤會帶來利益,而事實錯誤反倒難以救濟。當然,尤里安也沒有說法律錯誤就一律應該保護。不妨再看下面一條:
      Julianus, D. 35, 1, 22:丈夫以妻子不再婚或如果再婚就將財產交給Titius為條件,將財產遺贈給妻子。這種情況下,妻子即使再婚,也可以主張遺贈財產上的權利,而且財產的信托不會被強制執行。這是一個明確的規則。
      這一條是關于附解除條件的遺贈的效果。羅馬法上有一條鐵則,叫“一旦是繼承人,永遠是繼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禁止遺贈人在遺贈上附解除條件;如果附了解除條件,條件被抹除,變為無條件的遺贈。[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財產交給Titius。但如果從遺贈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法律禁止遺贈附解除條件,這顯然是法律錯誤。如果法律規定附解除條件的遺贈無效,那就意味著救濟法律錯誤,但如果法律只規定遺贈變成無條件的,則意味著不救濟法律錯誤。
      上述分析顯示,尤里安的觀點中,可救濟和不可救濟的法律錯誤兼有之。尤里安在說“條件是關于法律的還是關于事實的,這一點非常重要”時,他所針對的僅僅是“受贈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遺產的資格”這種案件(D. 35, 1, 21)。法律上的條件一旦成就效果會自動發生,行為人是否意識到條件成就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這一點區別于事實錯誤。此時,法律錯誤不會給行為人招致任何不利。但如果案件類型有所變化,結論可能會發生一百八十度的反轉(D. 35, 1, 22 )。這樣解釋才符合羅馬法的決疑論特質,過度的抽象是徒勞的。
      比照尤里安的意見,彭波尼的態度就明朗多了。彭波尼在說“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實關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兩者殊異”時,其重點并不在“他人”和“自己”上,只是針對“遺贈的受贈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遺產的資格”的案件,而且此時法律錯誤并不會給受贈人帶來任何不利。后來的注釋法學派將彭波尼的意見抽象為“內部錯誤”和“外部錯誤”,并借此主張對“內部錯誤”不予以救濟,不免有誤讀之嫌。
      (四)帕比尼安的意見
      Papinianus, D. 22, 6, 7:對法律的無知不會給想獲利的人帶來利益,但也不會給請求返還的人帶來損害。
      Papinianus, D. 22, 6, 8:事實錯誤無害,哪怕是男性,也無關乎損害或是得利;法律錯誤有害,哪怕是女性,只要是關乎得利的:總之,只要是關乎避免自身損害的,即便是法律錯誤也無害。
      如果將“法律錯誤有害”理解為羅馬法的原則,那帕比尼安的意見無疑向這一結論投下了巨大的問號。帕比尼安也承認法律錯誤和事實錯誤確有不同,但法律錯誤可否救濟須遵循以下標準:是想獲利的人,還是想避免損害的人。逸失利益不予救濟,實際損失則有可能。比起保羅的“原則加例外”,帕比尼安的標準更具沖擊力。但不同于保羅的是,《學說匯纂》第22卷第6章只摘錄了帕比尼安的兩條結論,而且未輔之以例解,這嚴重影響了后世對帕比尼安思想的解讀。這里,筆者從第22卷第6章之外選取了帕比尼安關于法律錯誤的另外三條意見,以解明帕比尼安的意見針對的是怎樣的案件。其中,Ulpianus, D. 16, 1, 6和Papinianus, D.16,1,7是不救濟法律錯誤的情況,Papinianus,D. 31,79是救濟法律錯誤的情況:
      Ulpianus, D. 16, 1, 6:當保證人受一位母親的委托為她不在家的兒子的財產管理人做保(intercessi)時,試問,威雷亞努姆元老院決議對保證人是否也有效?帕比尼安在《質疑錄》第九卷說,保證人可以援用抗辯。考慮到他們作保是受母親所托,即便是為財產管理人作保也沒有差別。帕比尼安又補充說,如果保證的相對人不知道保證人的擔保是受母親的委托,那么保證人的基于元老院決議的抗辯會遭遇抗辯的惡意反抗辯。
      Papinianus, D. 16, 1, 7:因此,如果對方提出抗辯的惡意反抗辯,保證人基于元老院決議的抗辯就會失效,即便是這樣,保證人對母親不能提出反抗辯。因為他不可能以對事實情況無所知為理由。但是,賦予保證人以對財產管理人的無因管理之訴應不會有違公平,因為依據元老院決議委托無效,而財產管理人也因此不必付錢給保證人。
      Papinianus, D. 31, 79:寡婦以遺產信托的方式從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塊土地,信托的內容是寡婦在死亡時將該土地留給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婦臨終時卻將土地的果實留給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基于男庇主的遺囑本應主張土地上的權利的自由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長期以來和其他自由人通過收獲土地的果實生活。確定的是,自由人基于第一個遺產信托的請求,不因這一點(不知道自己的請求權·筆者注)被剝奪。
      先看不允許救濟的法律錯誤。D. 16, 1, 6和D. 16, 1, 7講述了同一個案件,該案起因于羅馬法對女性的歧視(保護)。公元46年,威雷亞努姆元老院決議(SC Velleianum)禁止女性為他人作保。[28]這樣的背景下,D. 16, 1, 6中的母親甚至無法為兒子的財產管理人作保,只得委托他人。倘若是普通的委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務后,對委托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actio mandati contraria)。但本案的委托人是婦女,如果受托人(保證人)在完成委托事務(擔保債務)后仍然可以向委托人請求費用償還的話,這和母親自己作保沒有區別,違反了元老院決議的宗旨。根據決議,母親對受托人(保證人)有一個抗辯權(exeptio SC Velleiani )。結果,受托人(保證人)承擔了債務,卻無法請求費用償還。帕比尼安認為,受托人(保證人)當然可以援引元老院決議作為抗辯,但債權人也會提出惡意反抗辯(replicatio doli):受托人(保證人)既然明知委托人是女性,那為什么還要接受委托,締結一個有瑕疵的保證?這就是文中所說的“抗辯的惡意反抗辯”。同樣的反抗辯,受托人(保證人)卻不能向母親主張,因為他知道委托方是女性,卻不知道如果女性有抗辯權:這不是事實錯誤,而是法律錯誤!這種情況下,受托人(保證人)得不到來自錯誤制度的救濟,只能在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后向財產管理人提起無因管理之訴。這里的受托人(保證人),就是帕比尼安所說的“想獲利的人”。對女性的費用償還請求是法律所禁止的利益,主張對法律的錯誤不會使該利益起死回生。
      接著看可以救濟的法律錯誤。D.31, 79中,丈夫在臨終時將土地留給妻子,但不希望妻子隨意處置,而是希望她最終交給自己指定的解放自由民。問題是,丈夫的希望如何實現。上文中提到過,丈夫不能說“如果你不愿把土地交給自由人,那遺贈就無效”,因為遺贈不能附解除條件,所以丈夫只好寄希望于妻子的“信義”。這種將寄希望于受贈人的“信義”的非要式死因贈與行為,稱為遺產信托(fideicommissum)。[29]共和制時期,羅馬法始終堅持認為“希望”不能轉化為受益人的“請求”,但自奧帝起,遺產信托被賦予強制力(Inst. 2, 23,1; 2,25 pro.)。在這樣的背景下,D. 31, 79中的自由民根據特雷貝里元老院決議(SC Tre-bellianum)本來有權請求遺產,但出于對法律的無知,不知道自己有這樣的權利,默默接受了女庇主的臨終安排,導致權利失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 ; D. 23, 2, 57)。這里的自由民,就是帕比尼安所說的“請求返還的人”。依據法律,作為男庇主的遺產信托的受益人有權請求遺產,即便他不知道賦權規范的存在也不應因此遭受損害。
      帕比尼安在D. 22, 6,7/8中所區分的“想獲利的人的法律錯誤”和“請求返還的人的法律錯誤”,或可還原為“對禁止性規范的法律錯誤”(D. 16, 1, 6/7)和“對賦權規范的法律錯誤”(D. 31, 79)。此時會發現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對法律錯誤的判斷標準盡管措辭不同,卻有異曲同工之妙。因為,就應救濟的法律錯誤,尤里安所想的是繼承人不知道自己有繼承資格的案件(對“自己的權利”的錯誤),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信托遺贈的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有請求權的案件,兩者都是“對賦權規范的法律錯誤”;就不應救濟的法律錯誤,尤里安所想的是遺贈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在遺贈上附解除條件的案件,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保證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女性作保的案件,兩者都是“對禁止性規范的法律錯誤”。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在具體問題上的結論是一致的![30]綜上,再結合帕比尼安在古羅馬的特殊地位,可以說,相比于保羅的“原則例外說”,帕比尼安的見解才是當時最廣為接受的立場。[31]
      (五)小結
      羅馬法中,法律錯誤的救濟條件比事實錯誤嚴格。保羅認為法律錯誤原則上不救濟,只有25歲以下的人、女性和軍人是例外。但在保羅之外,拉貝奧、涅拉茨、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都曾對法律錯誤提出過獨自的標準:拉貝奧認為,法律錯誤有害的前提是行為人有接觸和理解法律的可能;涅拉茨認為,法律錯誤有害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確定性”;彭波尼和尤里安認為,行為人對自身權利狀況的錯誤可以獲得救濟,例如,受遺贈人即便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遺產的資格,也不影響遺產的取得;帕比尼安認為,法律錯誤只對“想獲利的人”有害,而對“請求返還的人”無害,例如,依據法律,遺產信托的受益人有權向遺產的受贈人請求遺產,但出于無知未能行使權利,此時受益人的權利不會因對法律的無知而失效。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的觀點雖然措辭不同,但在案件處理上是一致的,即“對賦權規范的法律錯誤”予以救濟,而“對禁止性規范的法律錯誤”不予以救濟。相比之下,尤里安、彭波尼和帕比尼安的觀點才代表著當時的通行見解。
      綜上,羅馬法中,救濟和不救濟的法律錯誤兼而有之,救濟的標準可謂學說林立。被后世認為是“法律的無知有害”原則生身之父的保羅恰恰是眾法學家中給出最苛刻標準的人。不得不說,后世對羅馬法的總結未免失之偏頗。
      三、羅馬法上法律錯誤的諸類型—適用范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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