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冬梅 ]——(2013-9-26) / 已閱4404次
1.撤銷權和追回權的意義。
在債務人無力償債或者即將陷于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利益相關者對于債務人的財產存在著公平清償和企業(yè)維持的合理預期。由此產生法律對債務人財產加以保全和防止個別人搶先受償的秩序要求。破產法針對程序開始前的交易活動設立的撤銷權和追回權,就是適應這種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債務人在處于破產狀態(tài)或者預期將處于破產狀態(tài)的情況下從事的使破產財產不當減少或者不公平清償的交易,具有惡化債務人的資產和信用,損害多數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國破產法嚴加規(guī)制的對象。
2.撤銷權和追回權的追訴對象。
破產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guī)定了三類破產前交易,分別賦予其可撤銷或者無效的法律效果。同時,第34條賦予管理人以追回權,以收回因這些交易而讓與的財產。
此外,破產法第128條還規(guī)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實施這些交易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司法解釋也對追究企業(yè)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因此類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
(1)欺詐破產行為。欺詐破產行為是基于破產預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處分財產而使債務人財產受到損害的行為。破產法將欺詐破產行為分為兩類,一是可撤銷的行為;二是無效行為。
①可撤銷的欺詐破產行為。破產法第3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A.無償轉讓財產的;B.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C.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D.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E.放棄債權的。這類行為的特點是,在正常情況下,它們是法律許可的財產處分行為。而在企業(yè)困境的情況下,實施這些行為具有惡意減少破產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性質。因此,破產法將它們列為可撤銷的行為,由管理人在破產程序期間進行追索。新破產法將這一期限從過去的6個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據實踐經驗,企業(yè)從陷入財務困境到啟動破產程序,往往要經過很長的時間。6個月的追溯期顯然不足以遏制這類行為。
②無效的欺詐破產行為。破產法第33條規(guī)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A.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B.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這些行為的特點是,在任何情況下均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為無效行為,無論其何時發(fā)生均為無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均得主張其無效。
(2)個別清償行為。破產法第3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在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實施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顯然違反公平清償的原則,并刺激債權人爭奪債務人財產的“勤勉競賽”,從而斷送困境企業(yè)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償秩序,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即具有維護的價值。
但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從事正常的經營,仍不免發(fā)生債務的清償。因此,該條以但書規(guī)定,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仍受到法律的保護。所謂“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是指在此期間給債務人財產帶來相應的利益。例如,為維持企業(yè)經營而支付的電費、通信費,為購買維持生產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貨款,為對外追索債務而支付的律師費等,都屬于第32條的例外情形。
3.對企業(yè)管理層的特別追回權。
破產法第36條規(guī)定:“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yè)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yè)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這是針對我國企業(yè)特別是國有企業(yè)中大量存在的管理層在企業(yè)困境情況下繼續(xù)領取高額薪金、獎金和各種補貼,或者為自己修建高檔住房等“窮廟富方丈”現象作出的規(guī)定,目的在于遏制企業(yè)高層管理人員的不正當自利行為,以維護企業(yè)利益和改善法人治理。
作者: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