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佳 ]——(2013-10-22) / 已閱10084次
傳統民法債權理論觀點認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為侵害債權的主體。無論是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還是無因管理之債,都是一樣。因為債權是一種相對權,其義務主體是特定人。因而,對權利的侵害只能是在相對應的義務主體違背其應盡義務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構成侵權。第三人不是債權人的相對義務主體,當然也就談不上什么違背義務而構成侵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和發展,現實生活中的經濟關系也越來越復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債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甚至無法實現的情況異軍突起并且越來越常見。法律的終級使命就是保護權利。凡法律上的權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他人權利的義務。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確立,不僅是對債權的有力保護,更是對我國進一步發展市場經濟的保障。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界定
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是指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原合同關系中的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并導致債權人損害的行為。①在民法學上,第一次由法院受理的第三人侵害債權案件是1853年的拉姆雷訴蓋案(“Lumley V.Gye”案)。當時,英國某劇院老板拉姆雷(Lumley)與當紅女演員喬漢娜·韋波訂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時期韋波只能在該劇院演出,而另一劇院的老板蓋明知該演出合同的存在,但為了競爭而引誘韋波到自己的劇院演出,從而因演員背約而致觀眾退票鬧劇院使拉姆雷遭受慘重損失。為此拉姆雷對蓋訴請賠償。法官認為既然違約是唯一的訴因,被告又非合同當事人,那么合同相對性原則當然斥引誘之訴,因而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判原告敗訴。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認為該案不應以合同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致損害的賠償責任。他們依“主人依主仆關系對仆人所供勞務享有財產權”的觀點,創立了合同財產的一般理論,即履行合同義務的承諾是一種無形財產,應受到與有形財產同等的保護,引誘他人違約正是對這種無形財產的侵害,受害人應得到損害賠償救濟,因此法院以被告惡意損害原告的合同而判決其賠償原告損失。從此,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理論得以確立,并對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這一理論產生以后,理論界對此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否定者認為債券系相對權,存在于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于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并無支配力;其次,債券并沒有所謂的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曉,并且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很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②于此同時,債權作為一種期待利益,不能成為侵權法保護的對象。而肯定說認為,債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具有不可侵性,因此當然應當得到保護。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备鶕椃ù_立的權利不可侵犯性原則及合法權利受到同等保護的民法理念,債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無疑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筆者認為當債的標的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只要符合第三人侵權的構成要件,債權人完全可以主張其權利,甚至獲得賠償。
二、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類型分析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對侵權行為的規范體現在第184條。該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币虼耍_灣學界根據這一規定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類型分析類型可以劃分為以孫森焱教授③和鄭玉波教授④為代表“三類型說”及以王澤鑒教授為代表的“四類型說”。
(一)三類型說
1、第三人的行為侵害債權的歸屬。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系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第310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系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債權準占有人或收據持有人接受債務人清償,導致債權消滅,損害真正債權人利益的,真正債權人除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行使請求權以外,還可以基于侵權行為行使請求權。因此,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普遍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請求權基礎是184條第1項后段的因違反善良風俗的侵害行為,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權屬,應該認為是源自于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的權利。
2、因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債務人不能履行對債權人的給付義務,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也就是說,第三人侵害債權、債務人所約的特定的物而致使其毀損或者滅失,債務人因此免除債務,而此時的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在債務人以特定行為作為給付標的的有關人身性債務中,第三人拘束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妨害其給付行為不能正常履行的,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例如,甲駕車將乙歌星撞傷,致使其與某演唱會主辦方締結的演出合同無法履行的,依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25條的規定,乙歌星的債務被免除,而演唱會主辦方可依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段規定產生請求權,請求甲在符合后半段規定的構成要件下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三人雖侵害債務的履行,但并不足以導致債權消滅。例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轉移、隱匿財產、虛設抵押權等,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此時債權并未消滅,但是,對于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得以清償的結果,債權人可以可以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半段的規定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為第三人得這種侵害債務正常履行的行為屬于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施加的損害于他人的情形,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四類型說
以王澤鑒教授為代表的臺灣學者將第三人侵害債權主要劃分為四種類型⑤。除上述“三類型說”中列舉的前兩種類型外,還分別列舉了“二重買賣”和“誘使債務人違約”等類型。
1、二重買賣。例如:甲出賣房屋于乙,二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且甲交付該屋于乙,其后丙再向甲購買該房屋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去的該屋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無論丙是否知悉甲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都不能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前半段的規定,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市場經濟的自由競爭,并且發揮物之最大效用。丙作為登記權利人有權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有權向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是,至于丙是否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乙,應就個案進行認定。
2、誘使債務人違約。誘使債務人違約(干擾他人契約關系)系侵害他人債權的重要類型。例如:甲使乙中止其與丙的雇用契約或不與丙續約。如前所述,“債權”并非屬于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的前半段所稱的“權利”,故其加害行為縱然處于“故意”,仍然不能使用該規定,還須同時184條第1項后半段以“背于善良風俗”的方法加害丙方能適用。醫生勸告受雇于礦場的病患中止工作;父母迫使子女脫離特殊行業;出高價使人違約跳槽,均不符合這個要件。也不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半段的規定。只有像為了破壞競爭對手的重要研究計劃,高價唆使其雇傭的某科學家離職,或為報私怨唆使房東中止租賃契約、迫使承租人搬家等,才構成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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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的主體要件指的是侵害行為人必須是債的關系以外的其他人。這里所稱的“第三人”是與債權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沒有任何“債的交集”的民事主體,是真正的債的關系以外的人。因其主體特征如果與一般侵權的民事主體相混淆,則會造成概念上的混亂。而通過重點強調此處構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權主體的隨意擴張,維持正常的經濟秩序,并且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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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鑒先生指出,基于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宜將“債權”作為一般法益而保護之,因此,須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方法加害于債權人者,始負賠償責任。⑥即第三人有違背善良風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必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僅是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為目的,那么此行為與現代商業社會中的“善良風俗”也并無抵觸,相反應該成為這個“效率至上、崇尚競爭”的社會所鼓勵的行為。
于此同時,因為債權相對來說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債權的存在,所以,如果過失也可成立侵害債權得主觀要件,反而會限制行為人的活動自由,妨礙自由競爭的開展。
(三)損害要件
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⑦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也不例外。因為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并未因第三人行為而受到影響,即債權未受到任何損害,此時若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則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表現形式是千差萬別,但后果是一樣的;蚴窃斐蓪鶛嗟膿p害;或是使債權消滅或不能實現;或是債權雖能實現,但由于實現困難增加,使實現成本提高;或是債權人應獲得的利益未能獲得,從而使債權人的滿足程度受到影響。
四、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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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獨自承擔其侵害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的損害而引發的侵權責任。該責任承擔類型的特征在于對債權人債權造成的損害,債務人沒有過錯,過錯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債權,同時也給債務人的利益帶來了損害,債務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向其主張損害賠償。因為第三人不是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所以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承擔不履行債務的責任,而只能請求第三人負全部侵權責任。此時,由于債務人對損害的發生缺乏主觀上的過錯,若讓其承擔責任則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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