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田華 ]——(2013-10-22) / 已閱5326次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在經濟活動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銀行開戶、手機入網,大到房屋買賣、車輛買賣等,格式合同充斥著我們的生活。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不公平、非法推責等問題,侵害了消費者及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對于廣大的農村群眾,由于他們法律知識匱乏,法制意識低下,維權能力不足,更容易成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強化對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制,對維護健康有序的經濟秩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極為必要。
而所謂格式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與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單方性、對世性、固定性、強制性以及書面性等特點。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經濟或法律上處于較強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將預先由其擬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條款強加于他人,對方只能選擇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沒有與之協商的余地。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處于優勢地位,因此許多不公平條款、霸王條款等充斥在各種各樣的格式合同中,從而引發對格式條款進行必要的法律規制成為不可或缺。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主要體現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責任;限制對方權利;限制對方尋求救濟手段以及各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條款。對此,《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的目的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即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對方的要求予以詳細的說明;二是規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條款歸為無效;三是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釋。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必要的規制,其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合同法》還引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這也是對格式合同進行的一種側面規制。
雖然相關的法律對格式合同進行了較為完善的規制,但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因格式合同而發生的各種糾紛并不因此而有所減少,反而有增多的趨勢。尤其是對于農村群眾,很多人字都認識不多,根本無法讀懂及理解格式合同的意義及存在陷阱,因而常常成為格式合同的受害方。故進一步如何提高鄉村人的法制意識、普及法律知識顯得尤為急切。
(作者單位:廣西荔浦縣人民法院馬嶺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