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瓊 ]——(2013-10-29) / 已閱16932次
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有人咨詢關于死亡賠償和撫恤金的有關問題。筆者試圖將相關內容做一對比,以利理解。
一、死亡賠償金和撫恤金的法律概念。
死亡賠償金,又稱死亡補償費,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損失的一種補償。而死亡撫恤金則是國家按照相關規定對在戰爭中犧牲以及因公犧牲的人員家屬撫慰和經濟補償。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錢進行計算,所以,“死亡賠償金”或撫慰金不是對死者生命本身的賠償,而是撫慰死者的近親屬。所謂“撫”的意思是愛撫,物質彌補精神的撫慰;“慰”意思是安撫招納或接納安慰,而且兩者支付的主體和法律依據不同。
在我國不同的階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規中,對涉及死亡賠償內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撫恤金”、有的叫“死亡補償費”,有的叫“死亡賠償金”。此外, 我國還規定有軍人死亡、病故撫恤金,職工因公傷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慰金等制度。
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頒布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賠償范圍中,還沒有涉及到死亡賠償金。第一次出現死亡補償費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八)項 “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的規定中。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賠償金”這一法律概念。隨著立法的不斷完善,“死亡賠償金”制度也在不斷完善,如2000年9月修正后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都相繼確立了死亡賠償金制,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這與同一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使用的“死亡賠償金”出現了明顯的不同,令人驚訝地出現了死亡補償費這一稱謂。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則沒有死亡賠償金概念出現,而是以供養人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概念出現。
二、不同法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相同或近似的名稱,但計算方法并不相同,數額差異巨大、而且享受范圍不一樣。
1、國家賠償法中的計算范圍和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三款規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將死亡賠償請求人界定為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
2、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計算范圍和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3、勞動保險待遇案件中撫恤金的計算范圍和標準。《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二條規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見供養親屬撫恤金賠償金額的計算根據親屬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標準。
4、軍人維權案件中撫恤金的計算。2011年7月29日頒布的《新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三、實踐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范疇還是精神損害范疇,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時期所做的答復及解釋有所變動。如自2001 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 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顯然,死亡賠償金在此處被界定為精神撫慰金。但隨后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賠償解釋》第18條規定了精神撫慰金,第29條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二者并列,說明該解釋將死亡賠償金定位為物質損害賠償。且該《人身賠償解釋》第36條規定: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當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中就明確指出:“《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
四、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死亡賠償金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上規定,只有因犯罪行為造成物質損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規定,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所以,被害人近親屬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請求,目前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大約有三:一是只賠償物質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失。死亡補償費原則上屬于精神損失的范疇,不宜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二是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三是《侵權責任法》第五條明確規定:“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筆者以為,因為有《人身賠償解釋》和《侵權責任法》的出臺,請求死亡賠償金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該得到支持,本以為不應再引發爭論,但由于該請求沒有得到支持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導致“死個人等于白死了,犯罪者不僅沒得到法律足夠的懲處,反而得到法律的縱容”的言論在現實生活中四處盛行,部分人員信訪不信法,為此長期在各部門不斷上訪,給息訴罷訪、維護穩定局面帶來很多不便。
筆者認為:無論把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性的還是物質性的,最終都反映為物質形式的彌補。縱觀現今有效的國家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死亡賠償金不予支持的規定,相反,應該支持的法律規定卻能一一羅列。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已經明確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目前“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越來越體現在刑事和民事領域的立法和司法,建議有關部門對此應做明確、權威解釋,或者擱置理論界的學派爭議,切合實際的通過試點探索,對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死亡賠償金實行限額判付,以解決爭論、了解人們的法律服務的要求,樹立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作者單位:陜西省西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