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遜仙 ]——(2013-10-31) / 已閱7668次
合同性質的認定
——河南鄭州中院判決喬福玉訴濱湖福利中心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關于合同性質的認定,僅從合同的標題和內容不足以清晰界定,還需從具體的案情綜合判斷。
案情
2007年5月23日,原告喬福玉與被告滎陽市濱湖花園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簡稱濱湖福利中心)就原告為被告拉土方款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臺裝載機(原價24.5萬元)抵償給原告,原告當日給付被告車款8800元并將該裝載機開走。約定余下1萬元車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裝載機發票時原告再行支付,同時注明:如果裝載機購車手續出現經濟糾紛,由被告負責。2008年3月下旬,張慶華持該車的租賃合同、合格證等相關手續,聲稱是該車車主,將裝載機開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福建晉工機械有限公司(簡稱晉工公司)駐鄭州辦事處負責人張慶華與樊天才簽訂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樊天才向晉工公司租賃ZL50D裝載機一臺,裝載機價款24.5萬元,租期6個月,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間裝載機的所有權屬于晉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將裝載機銷售、轉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晉工公司所有權的行為。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車輛拍賣授權書一份,主要內容為:“本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貴公司分期購買ZL50D工程機械車輛一臺,車輛總價值24.5萬,其中首付5萬元,余款19.5萬元,期限六個月。余款將于10月22日前還清,若到期未還清欠款,則委托貴公司依法收回該車輛并拍賣該車輛。”樊天才交付5萬元保證金后接收該裝載機,后以該裝載機抵購房款將車交給被告。樊天才自接收裝載機后,共向晉工公司支付7萬余元車款。
裁判
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決,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為由作出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滎陽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以物抵償協議,裝載機雖已實際交付,但被告在協議上注明:如果裝載機購車手續出現經濟糾紛,由被告負責,是被告對該協議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承諾。被告用以抵債的裝載機被權利人張慶華收回,證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權,被告的行為系無權處分,故雙方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應認定無效,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仍應當予以清償。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的現金8800元。
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關于合同糾紛的性質確定
本案第三人張慶華與第三人樊天才之間簽訂的合同系何種法律關系,關乎該裝載機的所有權是否轉移給樊天才,并進一步轉移給被告。從樊天才與張慶華簽訂的合同看,標題和內容均顯示為租賃,但從樊天才出具的還款協議和欠條看,說明是買賣關系。根據法庭質證認定的證據能夠確定,裝載機的所有權在六個月內樊天才未全額支付價款前不發生改變,即張慶華對裝載機保留所有權,故樊天才與張慶華就裝載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認定為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關系。樊天才僅向張慶華交付7萬元,尚未取得裝載機的所有權,因此,樊天才無權處置該裝載機給被告,其無權處分行為未得到權利人的追認,被告以該裝載機抵拉土方款的行為無效。
2.被告是否善意取得裝載機
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以所有權的移轉為目的,轉讓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在適用善意取得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其構成要件來進行認定。
本案中,第三人樊天才無權處分可構成本案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但被告在受讓裝載機時,未盡合理審查裝載機的合格證、發票等相關憑證的義務,存在過錯,不構成善意取得的主觀心態。被告沒有辦理裝載機登記手續,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被告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又將裝載機抵償給原告,被告應承擔無權處分的法律責任。
本案案號:(2011)滎民二初字第29號,(2011)鄭民四終字第1166號,(2011)滎民二初字第288號,(2012)鄭民四終字第2181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 李遜仙 禹 爽 謝萬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