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彬 ]——(2013-11-4) / 已閱8125次
《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讓我國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按揭”房屋立法渡過了“從無到有”的歷程。然而,《婚姻法解釋三》所引發的巨大爭議,讓我們意識到“按揭”房屋分割的立法依然面臨著如何“從有到優”的難題。筆者認為,在“按揭房屋”分割中,如何平衡婦女權利的保護和個人財產權利的保護、如何讓法律閃亮出道德的人文關懷等等,需要我們再次回到實踐中去找尋答案。
一、“按揭”房屋分割制度的理論分析
“按揭” 一詞屬于舶來品,源自于英美法上的讓與擔保制度(mortgage),經香港引入中國。但是,我國的商品房按揭和英美法上“mortgage”在法律主體、法律關系等制度構造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一言以蔽之,“商品房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商品房按揭”,其法律關系包括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關系,開發商與銀行之間的按揭貸款合作關系,購房者與銀行之間的房產抵押關系等等。然而,這種復雜的法律關系在我國缺乏專門的法律予以規范調整,相關的法律制度供給嚴重不足,按揭房屋只能以一種“非典型擔保”的名分存在于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灰暗地。當房地產業帶動商品房按揭的“全面開花”和高漲的房價促使按揭房屋處于家庭財產中的“核心地位”時,其往往也成為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的“爭奪焦點”。為了統一裁判尺度,《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據此規定,可以認為司法解釋者對“按揭”房屋歸屬為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在處理該類財產分割時,需要平衡保護個人財產、共同財產以及第三人(銀行)財產等三者權益。很顯然,單一的法律規定無法有效地應對這個復雜的問題。由于配套的實體和程序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看似理性的制度卻沒有發揮應有的功效,甚至可能導致“奶酪”分配不公。
二、實踐案例及分析
(一)實踐案例
2009年9月,原告陳某(女)與被告吳某(男)結為夫妻,并育有一女。結婚前,按照該地風俗禮節,由吳某及家人花費了首付5萬余元購買了位于江津區某小區三居室房屋一套(總價款為19萬元),房屋產權登記下吳某一人名下。陳某及家人則提供了同等價值的家用電器、首飾等嫁妝。婚后不久,吳某染上了賭博和酗酒的毛病,不僅花光了家里的積蓄和女方的嫁妝,并欠下大量的賭債,而且還經常酒后毆打妻女。為了幫助陳某維系家庭,陳某父母多次給陳某錢款以貼補家庭開支,而按揭房屋的貸款也一直由陳某一人償還。2012年2月,陳某因不可調和的矛盾,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并提出要求女兒的監護權。經審理查明:(1)吳某因被單位開除,無固定生活來源,而且欠下了賭債10余萬元;(2)女兒強烈要求與母親一起生活;(3)位于江津區某小區的三居室房屋是兩人唯一的財產,婚后兩人按揭歸還了 3年多,共9萬多元,現市場價約為50萬元。
(二)案例剖析
在本案中,夫妻雙方訟爭的唯一財產系吳某婚前花了 5萬元首付款,并登記在吳某一人名下的按揭房屋。本案爭議的焦點包括:(1)該房屋的權屬認定,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2)共同還貸和房屋增值部分權屬如何認定,怎樣分割?對于第一個爭議,《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也沒能給我們答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婚姻法解釋三》的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所表示的“對于一方婚前簽訂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夫妻共同還貸這類房產,完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一方的個人財產都不太公平”, 而《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僅僅是為了便利實踐操作,作出“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就是認定“按揭”房屋系個人財產。對于后一個問題,《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提出了 “折中辦法”即“結合共同還貸的款項以及相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依照顧女方和子女原則,由房屋所有人給對方相應補償”,但這在實踐操作中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和制約因素。具體到本案而言,涉案的“按揭”房屋雖然名義上是由雙方共同償還房貸,然實際上是由陳某一個人和其父母承擔了所有的還貸義務,而法律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事實上是陳某一方的收入,其支付的9萬元還款金額甚至超過了吳某5萬元的首付款,而這些都無法獲得證據的支持和法律的認同。倘若法院不考慮案件的復雜情況,簡單地將房屋判給了產權登記方,肯定會出現顯失公平現象。此外,陳某想要獲得合理的補償存在諸多的制約因素:首先,吳某的經濟狀況,顯然已經無力給予陳某補償,即便是判決吳某補償陳某高額補償費,也是“一紙空文”;其次,為了確定房屋的增值數額,陳某還需預支一大筆的評估費用,極大地增加了陳某的訴訟成本。因此,本案若嚴格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處理,最終將導致陳某帶著孩子“凈身出戶”的結果,這顯然是違背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平等和照顧女方、子女原則,也無法實現立法所預期的目的。
(三)問題梳理
通過剖析上述案例,為我們清楚地揭示了“按揭”房屋分割存在的四對矛盾:
1、法律規定的單一性與按揭房屋類型的多樣性之間的矛盾。雖然《婚姻法》及三個解釋對房屋分割的原則與方法作出了較多的規定,其中真正涉及“按揭”房屋分割僅存在于《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且限定為“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這一種情形。然而,“按揭”房屋按照房屋購買的時間和出資的主體進行分類,可以分為:“婚前一方個人出資,離婚時已取得房產證”、“婚前雙方出資,離婚時己取得房產證”、“婚后雙方出資,離婚時己取得房產證”、“婚后雙方出資,離婚時尚未取得房產證”等四種情況,這四種情況還依據首付款比例等標準進一步細分多種類型。單一的法律規定對此無法做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2、權屬判定的簡單化與按揭房屋權屬構造的復雜性之間的矛盾。依據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婚姻法解釋三》第10條將“產權登記”與最終的“按揭”房屋產權判定進行了銜接。然而,“按揭”房屋往往既是婚前一方或雙方個人財產與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又因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因的多樣性(既有可能是因房價上漲而引發的自然增值,還有可能是因投資行為而引發的增值),以及涉及到債權人銀行的抵押物權利益,使之權屬構成異常復雜。《婚姻法解釋三》作出的“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規定容易失之片面。
3、財產計算的功利性與夫妻關系的倫理性之間的矛盾。婚姻家庭不能完全擺脫經濟社會物質基礎的制約,市場經濟的規則也要為夫妻雙方所遵守,例如公平原則、禁止權利濫用等。然而,顯然也不能視夫妻財產關系完全等同于市場經濟關系,因為一個家庭的組建、一段婚姻的結合不僅僅是財產的組合和疊加,更融合了親情、愛情等家庭倫理因素。至于夫妻雙方對家庭的付出、感情的投入、親情的建立不僅根本無法簡單用財產衡量,還在于這種衡量的本身往往也會陷入“剪不斷理還亂”境地。
4、法律名義平等與現實習慣差異之間的矛盾。雖然此次《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極大地“彰顯責任平等意識”,弘揚理性婚姻。然而,男婚女嫁,“男方提供的婚房,女方提供的嫁妝”仍然是中國婚姻的常態,且房屋價值目前多處于增值狀態,盡管有一定的補償,但這種補償是遠遠不夠的。正因為女性共同還貸以后,實際上就放棄了個人買房的機會,這事實上導致女性權益保護的弱化。
三、法律完善建議
通過上文對“按揭”房屋分割中相關問題的分析,得出了“按揭”房屋分割中存在的“四對矛盾”,它也真實反映出我國《婚姻法》和三個司法解釋的規定還不夠完善。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試圖對“按揭”房屋分割的法律規定提出進一步細化的建議。
(一)增設關于“按揭”房屋的專門規定
“按揭”房屋已經成為百姓購買的主要方式,其自身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和類型的多樣性決定了正確分割“按揭”房屋的前提是要清晰界定“按揭”房屋的權利歸屬。目前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涉及到“按揭”房屋的僅有少數幾條規定,而實踐已經證實,這種少量的、零散的規定方式無助于解決審判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因此,我國立法機關可以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作出對“按揭”房屋分割的專門規定,針對各種類型“按揭”房屋作出具體的規定,以便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按揭”房屋的專門規定可以包含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1、確定“按揭”房屋權利歸屬的認定標準。根據“按揭”房屋的不同類型,充分考慮首付款的資金來源和出資比例,以及所有權的時間,還貸的時間和金額等多種因素,區分“按揭”房屋的權利屬性。對于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按揭”房屋類型,可以依據婚前首付款在總房款中的比例判定。如果婚前首付款達到50%以上的,且登記于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該房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1]如果婚前首付款未達到50%以上的,可以不考慮房屋產權實際登記情況,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對于房屋首付款和購房所欠銀行的債務則由雙方平等承擔。
2、確定針對“按揭”房屋分割的專門原則。在前文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已經作了詳細的介紹,這些原則也必然是“按揭”房屋分割的基本原則。但是,隨著“按揭”房屋在夫妻關系和家庭財產中的重要性的增加,房屋作為“家”的顯著特征儼然成為了保護夫妻關系中弱者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而針對夫妻共同財產整體的分割原則已無法滿足“按揭”房屋分割上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確定針對“按揭”房屋分割的專門原則顯得十分必要且有意義。筆者認為,應確定子女監護人優先原則。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特別是尚處于嬰幼兒時期的子女,多數由母親履行其監護權。而《關注單親女性》的調查報告揭示出婦女離婚后生活水準普遍下降。調查顯示:單親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離異女性是離異男性的81%。對于離婚后撫養子女的母親來說,即使加上孩子父親給付的子女撫養費,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僅為雙親家庭的55%。有44%的離異女性表示物質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顯下降。因此,為了達到公平正義的目的,“按揭”房屋應優先判定給履行子女監護職責的一方。
(二)增設“按揭”房屋資金份額登記制度
由于夫妻是一個由婚姻關系連接的利益共同體,所以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比較復雜,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支付的,有可能是夫妻雙方支付的,還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父母支付的。資金的來源不同,就會使得按揭房的所有權大有差異,此外,婚后還貸行為,也可能由一方承擔,但基于是夫妻共同財產,既無法分別又無力舉證。對此行之有效的解決辦法就是對“按揭”房屋資金份額進行登記。即為避免爭議、強化財產對第三人的對抗效力,夫妻可以就“按揭”房屋各方的出資金額和還貸金額向有關部門進行明確登記。進行份額登記的“按揭”房屋,可以很清楚辨認夫妻雙方在“按揭”房屋所有權取得的貢獻,此舉不僅可以簡化夫妻間的財產關系,還對減少糾紛大有幫助,實現對維護社會穩定和諧起到積極作用。
(三)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
在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時,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美國在財產收益方面的立法。具體而言,應該充分考慮到一方是否對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貢獻。這里貢獻既包括金錢上的貢獻,還應包括投入的勞動、時間、照料老人和子女、操持家務勞動、付出的智力等:如果房屋的增值并非因為上述原因,而是由于政治、經濟等客觀因素造成的,如物價的上漲、市場的自然規律、通貨膨脹、社會經濟的發展等,那么對于增值的部分,仍應當作為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對其進行分割。對與一方為增值作出貢獻的,應當給予其適當的補償。此外,為了防止“法律白條”和增加“弱勢方訴累”現象發生,可以同時制定“按揭”房屋補償款提前支付制度,即“按揭”房屋所有權歸屬方應當預先支付判決所確定的補償款,一旦所有權歸屬方無力支付或不愿支付相應的補償款,法院有權重新劃定“按揭”房屋所有權歸屬或對房屋進行依法拍賣。對于弱勢方提出的房屋評估申請,也應當賦予法院相應的裁量權,即根據離婚雙方的經濟條件,確定是由申請方或雙方共同預先墊付,甚至還可以設立相應的評估基金以幫助弱勢方權利得到有效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