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福生 ]——(2013-11-7) / 已閱4672次
車輛寄存人過錯的認定及責任承擔
——廣西百色中院判決羅永光訴百色鑫鑫大酒店車輛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車輛寄存人將車輛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員引導其車輛停放后沒有發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記。寄存人雖未要求對方出具保管憑證,也沒有過錯,對車輛丟失不承擔責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羅永光駕駛一輛廣州本田奧德賽小轎車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羅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內,并用遙控鑰匙將車鎖好。次日上午8時許,羅永光發現原來停放在樓下的廣州本田奧德賽小轎車不見,遂撥打110報警。公安機關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經被定罪量刑處罰,但車輛未能追回。據查明,廣州本田奧德賽小轎車系羅永光購買(該車第一次鑒定價格為18.2196萬元,第二次鑒定價格為14.2800萬元,再審以第二次鑒定價格為準)。
羅永光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賠償其損失18.2196萬元。
裁判
右江區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住宿期間旅客車輛丟失賠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04]163號),認為鑫鑫大酒店應該負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
右江區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賠償原告羅永光車輛損失18.2496萬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百色中院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的規定,經營者應承擔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附隨義務。本案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盜的車輛具有保管的義務,故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車輛被盜損失的主要責任。但本案被上訴人也存在過失,即對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對其車輛停放后沒有發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記,被上訴人對此行為予以默許,給車輛被盜埋下了隱患,故應自行承擔損失30%的次要責任。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的裁判文書,該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被盜的車輛價值為14.28萬元與一審判決認定的18.2496萬元有出入,應以生效判決書認定的價值為準。
百色中院判決:由上訴人鑫鑫大酒店賠償被上訴人羅永光車輛損失9.996萬元。
判決后,羅永光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指令百色中院再審本案。
百色中院再審認為,鑫鑫大酒店有專門用于停放車輛的場所,羅永光駕車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納了住宿費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員的指引下將車輛停放到酒店停車場,鎖好車輛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間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對羅永光被盜的車輛具有保管義務。保安人員安排羅永光的車輛停放后,沒有給車主發停放卡,使出入該酒店的車輛失去檢查和防范,造成羅永光的車輛被盜。鑫鑫大酒店應承擔賠償羅永光車輛被盜的損失。由于南寧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的裁判文書,該判決書確認的案件事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該判決書認定羅永光被盜的車輛價值為14.28萬元與一審判決認定的18.2496萬元有出入,應以生效判決書認定的價值為準,對一審判決的認定數額依法予以變更。而由于盜車的被告人已經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賠償羅永光以后,再向盜車的被告人進行追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再審本應維持,但判決賠償數額應以生效的判決為依據,故再審予以變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以羅永光一方沒有主動要求對方出具保管憑證為由,判羅永光自行承擔30%責任,背離了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百色中院判決: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二、變更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為:由被申請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賠償申請再審人羅永光車輛損失14.28萬元。
本案案號:(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號;(2010)百中民一終字第137號;(2012)桂民申字第316號;(2012)百民再字第41號
案件編寫人: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福生 楊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