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峻 ]——(2013-11-8) / 已閱7109次
所謂企業,一般是指以盈利為目的,運用勞動力、資本、生產技術等要素,向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經濟組織。企業的范疇一般來說比公司廣。所謂企業之間的借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無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兩個企業之間互相拆借資金的民事行為。其表現形式多樣,有口頭協商的,也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的,還有的名為聯營、投資而實為資金借貸等。其實質為,由一個企業將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借給另一企業使用,另一方企業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歸還本金,支付利息的行為。
隨著經濟的發展,經濟流轉進程加快,借貸需求旺盛,而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手續繁雜,因而在現實經濟交往中,企業之間的借貸現象相當普遍,從而起訴到法院的類似糾紛很多,且有上升趨勢。
對于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對于企業借貸多認定合同無效。其理由是:企業之間的借貸,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钡囊幎āT撔袨橥瑫r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影響國家宏觀金融政策的運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钡囊幎。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規定“企業貸款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所以,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主張企業之間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則認為,從法理層面分析,企業之間的借款行為仍屬于一種合同行為,而《合同法》對于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隨著國家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發展,為加快經濟流通環節,法院不應認定該類合同無效。在沿海某些人民法院,早就有認定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為有效合同的先例。
筆者是一名長期從事商事審判的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據自身對法律的理解和長期的基層審判經驗,我認為,對該類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論。對于那些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經常以放貸形式向其它企業借款,該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但企業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而臨時性拆借資金,不應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
在現階段,我國對金融市場并未開放,貨幣借貸是一種金融業務,只能由國家指定的金融機構和經批準的非金融機構專營,且要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所以,對那些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經常從事借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利潤的企業發放的借貸,其主觀危害性很強,擾亂了國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對該類借貸合同應認定為為無效合同。對于那些雖然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臨時性拆借資金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并不大,不應認定該借貸合同無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2013年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中也指出:在商事審判中,對于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對因企業之間借貸被認定為無效的合同,人民法院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公平的原則,借款人在返還借款本金的同時,應參照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返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最近,筆者承辦一起案件,其主要案情為:2007年太湖縣某公司向太湖縣聯社借款195萬元,某擔保公司為該借款提供擔保。2011年安慶市某公司向該擔保公司借“過橋資金”195萬元,用以償還太湖縣某公司上述195萬元借款。安慶市某公司后向擔保公司償還50萬元借款,尚欠擔保公司借款145萬元。因借款人未償還借款,故某擔保公司向太湖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述兩公司償還借款145萬元。本案中,因某擔保公司管理不規范,經常以發放“過橋資金”等方式向其它企業借款,以收取資金占用費等形式作為企業主要收益,故法院認定該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因擔保公司未向法院主張利息損失,故法院對此未作處理,該案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借此,筆者提醒大家,企業之間互相拆借資金,應慎之以慎,從法律層面上說,其實仍存在著很大的風險。
(作者單位: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