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小衛 ]——(2004-1-28) / 已閱21091次
媒介消費的可訴性
——簡論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維護受眾權益
宋小衛
(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與傳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內容摘要:通過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償獲得大眾媒體精神產品和傳播服務的人,都應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但大眾媒體精神產品或傳播服務的具體內容,一般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只有在大眾媒體刊登虛假廣告或大量假新聞的情況下,受眾才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大眾傳播的內容行使訴權。大眾傳播可能出現的其他內容違法問題,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譽權、發表有損國家利益的言論等,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規定來解決。
關鍵詞:媒介消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受眾 權益
通常說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指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泛指由國家制定、頒布的具有保護消費者功能的各種法律規范。以下討論中提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無特別說明,皆為狹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法所謂生活消費,是與“生產消費”相對應的概念,據民法專家的解釋,其含義“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1)
不言而喻,人們自費訂閱、購買報刊,付費收看有線電視節目等有償的媒介消費?行為,都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進而言之,所有通過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償獲得大眾媒體精神產品、享用大眾傳播服務的人,都應該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各項消費者權益,有償消費媒介產品或大眾傳播服務的受眾,也同樣應當享有并得到保護。
但有兩點應該明確:
第一,享用免費的公益性大眾傳播資源的受眾,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請注意這里沒有說“無償”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受眾,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而是說享用免費的公益性大眾傳播資源的受眾,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因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所謂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
第二,大眾媒體精神產品或傳播服務的具體內容,一般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對于媒介消費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只限于報紙的紙張、編印技術質量或者有線電視臺的信號傳輸質量,即不能因為(報紙)版數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錯、(有線電視)圖像不清晰、節目套數未達到應有的數目等問題影響受眾的正常閱讀或收看。但讀者和觀眾不能以報紙和節目的內容不佳提起消費者訴訟。因為對報紙、節目內容的評價,往往因人而異,甲說不錯的,乙可能覺得很糟,青年人喜歡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評價很差的報道或節目,也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對讀者和觀眾的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和證明,而只能通過受眾反饋、媒介批評、媒體內部的自我調控、行政管理等途徑,促其改進和解決。同時也得考慮到,如果允許受眾對不合己意的大眾傳播內容輕易地享有否決權,勢將限制乃至剝奪社會成員的表達自由,而公民的表達自由,與公民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一樣,也是法律所保護的一種十分重要的有時甚至是更高階位的公民權利和基本人權。
只有在兩種情況下,受眾才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大眾傳播的內容行使訴權。一種情況是大眾媒體刊登虛假廣告,致使受眾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3)的規定,受眾可以向廣告主要求賠償,并且可以請求行政機關追究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的行政法律責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向受眾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情況是有線電視臺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過量插播廣告,這時有線電視用戶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第40條(4)的規定,要求違法插播廣告的有線電視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有線電視臺在事先與用戶簽訂的服務合同中,對插播廣告的限度有所約定,那么,當有線電視臺插播廣告超出了合同約定的限度而又無意改進時,用戶可以依據《合同法》第107條、111條(5)的規定,要求有線電視臺承擔違約責任。
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情況是假新聞。有的法律學者認為,報紙上出現一兩條假新聞,可以通過新聞行政管理或行業自律手段來處理,但如果一份報紙上的假新聞達到了一定的數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不過,一份報紙同時出現大量假新聞(而不是假廣告)的情況極為罕見,目前還只是一種理論上的虛擬和假設。如果現實中的確出現了這樣的報紙,那么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應該是可訴的。
大眾傳播可能出現的其他內容違法問題,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譽權、發表有損國家利益的言論等,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規定來解決。
一般情況下,有償的媒介消費都會在受眾和大眾傳播資源的提供者之間產生一定的合同關系,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有一些關于民事合同關系的規定。但是,從傳統的民事合同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消費者合同,具有自己不同的特點。其一是主體的一方為個人消費者,另一方為經營者。其二是修正了傳統的民法平等原則。或加重經營者的義務,或賦予消費者某種特殊權利。我們不妨來選讀一個具體的案例:
報紙的實際版數與標稱不符被判雙倍賠償
武漢市民周尚萬于1999年5月20日在華中師范大學附近一流動報攤購得武漢一家報社出版的第1016期《XX 時報》一份,該報右上角標有“48版,僅售1元”的醒目字樣。周尚萬閱后發現當期報紙僅有44版,與標稱相差4個版。 經過進一步了解他發現該報已經出現過4期這種版數短缺的現象,而非偶爾的工作失誤,因此將《XX 時報》告上法庭。
法院一審認定:第1016期《XX時報》右上角標稱48版僅售1元,但實際卻為44版,確實為與內容不相符合的虛假宣傳,違背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報社應雙倍賠償讀者報款2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費、打印費及聘請律師的費用共569.5元。
《XX時報》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1999年12月16日,市中院認定:第1016期《XX時報》頭版上宣稱該期為48版,但數量短少,實為44版,該虛假宣傳具有欺詐性,侵犯了消費者周尚萬的合法權益。該報應當按照商品價款的一倍賠償周尚萬的損失。此案終審判決為:《XX時報》賠償周尚萬2元錢,并支付周的交通費、打印費、聘請律師費共計269.5元。(6)
在此案中,如果將周尚萬與被告的關系視為一般的買賣合同關系,那么就只能要求報社折價補償讀者受到的實際損失,即至多只賠償周尚萬1元錢。因為一般民事合同的賠償原則是等價賠償,“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7)。但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也就是說,在處理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是經營者的消費者合同欺詐行為時,法律加重了經營者的義務,而更多地向消費者一方傾斜。
此外,根據《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一般的商品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則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比如有線電視的用戶等。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給出“消費者”和“生活消費”的定義。所以,能否將各種有償的精神文化消費(包括掏錢買報和付費看電視等媒介消費)納入該法的調整范圍,在該法實施的最初幾年,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因此對此類消費者的訴訟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8)
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屆五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十五”規劃的建議》提出,要“完善文化產業政策,加強文化市場建設和管理,推動有關文化產業發展”,這是在我國執政黨的政策性文件中首次使用“文化產業”的概念。中共中央的這一建議,后來被九屆人大四次會議所采納,正式列進了國家“十五”規劃綱要,“文化產業”的概念也由此被寫進國家的規范性文件。至于如何界定文化產業,哪些產業可以劃在它的范疇之內,目前國內尚無一致的意見。但報紙、廣播、電視等大眾媒體屬于文化產業的核心行業門類,似無太大的爭議。也有人強調,具有產業屬性的只是大眾媒體可以采用市場方式運作的那一部分,如廣告、印刷和發行工作等。
應該看到的是,我國傳統的文化管理體制一向偏重于張揚文化作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國家意識形態的屬性,但卻過分忽視乃至排斥了文化作為公民精神生活資源的消費產品屬性。隨著文化領域改革的深化,包括大眾媒體在內的傳統文化制度的經濟基礎和管理體制正在發生深刻的變化,公民文化權利的實現方式,也開始從單純以國家行政機制為中介的“他導”方式,轉向更加豐富的以市場為中介的自主選擇方式。這種變化必然要求我國的文化法治建設更加主動、有效地為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費權益提供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隨著國內大眾傳播等文化產業市場的迅速拓展,因為有償的媒介消費尤其是有線電視的收視質量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日漸增多,一些地方立法部門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地方性實施性法規時,開始明確地將精神消費的保障內容,包括有線電視用戶的合法權益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地方立法調整范圍。
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1999年8月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19條規定:“從事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業、醫療衛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并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違反規定所收的費用,應當加倍退還消費者。因經營不善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此后,2000年3月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00年10月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2002年年11月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都對有線電視經營者的義務有所規定。其中《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還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有線電視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9)
這些地方性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將國家法律的原則性規定進一步具體化,明示了對有償媒介消費的法律保障,也給國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積累了經驗,準備著法例與藍本。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這一規定將民事案件案由劃分為四部分54類300種。在第一部分合同糾紛案由中,將有線電視的收視糾紛列為服務合同糾紛的案由之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院立案時要確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訴訟的判決書必須寫明的第一項內容就是案由。案由是案件的內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質的集中體現。定準案由不僅僅是為案件選定一個名稱,而且關系到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和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在服務合同糾紛的案由里單列出有線電視收視糾紛一項,表明受理這類民事爭訴的司法條件已經成熟。
注釋:
* 媒介消費(Media Consumption)是大眾傳播學的一個常用術語,泛指人們獲取和享用大眾媒體精神產品或傳播服務的各種活動。日常的看電視、聽廣播、訂閱報紙等,都屬于媒介消費的范疇。參與媒介消費的人,則被稱為媒介消費者(Media Consumer)或受眾(Audience)。
(1)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頁。
(2)這里說的報紙版數短缺,既可能是報社的責任,如本文后面所舉的周尚萬訴武漢《XX時報》一案中出現的報紙實際版數與其標稱不符;也可能是發行、零售環節的問題,如有些零售攤商將一份報紙拆成幾份后,每份仍然以原報紙的價格出售,這樣,1元錢的報紙,就能賣出原來幾倍的價錢。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5)《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6)參見蘇民益:“武漢一家報社因侵權被判賠款并承擔訴訟費”,1999年10月15日《檢察日報》;歐陽春艷:“兩律師較真兩元錢官司”,2000年1月28日《長江日報》。
(7)參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8)例如,1998年,河北省邢臺市的孟憲華起訴邢臺有線電視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干擾正常收視的滾動字幕廣告并賠償其收視費和精神損失費。法院以從未辦過這類案件,沒有法律依據為由未予受理。同年,廣東省深圳市的張懿到法院起訴深圳市有線電視臺插播廣告的行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參見1999年3月5日《南方周末》第15版的報道)在1999年的賈廣恩訴新鄉有線電視臺過量插播廣告一案中,受理該案的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賈廣恩訴被告新鄉市有線電視臺插播廣告及流動字幕的侵權行為,不構成法律關系。最后駁回原告賈廣恩的訴訟請求。(參見新鄉市郊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9>郊民初字第58號)
(9)《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10條規定:“供水、供電、 供熱、郵政、電信、有線電視、保險等公用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服務。”《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醫療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第27條規定:“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約定,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云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從事供電、供水、供氣、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及網絡等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包括押金、保證金等)或者提高收費標準。”(載于2003年第12期《新聞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