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源芳 ]——(2013-11-19) / 已閱7872次
一、表見代表制度概述
(一)表見代表制度的界定
法人為社會組織,不具有自然人的特性,其具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必須由法人代表代為行使,法人代表是根據法人的內部規定由擔任某一職務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對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不僅僅包括法人中具有一定職權并根據其職權代表法人從事民事行為人員,還包括其他被授權代表法人的人員。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雙重特殊身份,容易出現為謀取利益而濫用職權,超越代表權等現象,損害法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安全的交易秩序,法律建立了表見代表制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通過類比表見代理制度,法人的代表人在超越代表權限或沒有相應代表權時代法人從事特定的民事行為,而相對人又有理由相信該代表人有代表權或應當知道其沒有代表權的,即相對人是出于善意時,與該法人進行交易活動,因此帶來的后果由法人承擔的制度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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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雙重屬性,法人代表為法人的獨任機關。當法人代表超越權限的行為具備一定構成要件構成表見代表時,由該行為引發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筆者認為,表見代表有以下幾點構成要件:
1、普通構成要件
該越權代表行為應具備一般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三是該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2、特殊構成要件
一是表見代表人是法人代表。表見代表人使用了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權的法人代表名稱,并且表見代表人對該名稱的使用得到了其所代表的法人的同意或默認,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從事某一行為的權力。
二是法人代表的行為超越了法人代表權。法人的代表權,是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法人所擁有的約束法人的權力,可以分為法定代表權和授權代表權。法定代表權是指由法律法規賦予法人的代表權,不因法人的組織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而被禁止。授權代表權是指根據法人組織章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明確授權而享有的代表法人的權力。法人代表的行為不管是超越了法定代表權還是授權代表權,都構成表見代表構成要件要素。
三是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為善意,是指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第三人不知道該行為人無法人代表權。無過失,是指第三人對法人代表無代表權不知情是沒有重大過失的。
四是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對法人代表的外觀信賴而實施民事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法人代表人有相應的代表權而與其實施民事行為。
(三)表見代表制度與表見代理制度的區別
我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第50條規定了表見代表制度,雖然這兩個制度規范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但它們也有很大的差異。
1、主體不同
表見代表的代表人是由法律規定的,是法人的獨任機關,對外代表著法人,不具有獨立人格;而表見代理人不像法人代表那樣具有雙重的身份,其有獨立的人格,不隸屬于被代理人。
2、適用范圍不同
表見代表不僅可以適用于法律行為,還可以適用于事實行為,甚至是違法行為;而表見代理只能適用于法律行為。
3、法律責任不同
具有越權行為的表見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可能會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而表見代理制度的越權代理人一般只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表見代表是表見代理制度在法人中的運用,但它與表見代理不同,在代理行為中因代理人與法人是一種偶爾聯系的外部關系,第三人不可能給予其更多的信賴。代理人在進行代理活動時,除要表明其身份外,還應表彰其代理權范圍,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權委托證明,審查其代理權限,若不如此,則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此時,第三人則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為承擔法律后果。而在代表行為中,因法人代表與法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職權基礎,反映的是法人內部關系,第三人因對其職務的信賴,對其代表權限一般不會產生疑問③。在與法人紛繁復雜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對法人代表的代表權限進行審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實際。第三人也沒有權利義務查法人對其權限限制的章程, 他們只要確定法人代表的身份,通常即可認為其是有代表權的④。即使法人代表的權限超越了法人章程規定的經營范圍,因章程規定的經營范圍只是對法人代表權限的內部限制,這種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從根本上說,法人對法人代表的越權代表行為只要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應知,則應負責,實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為與行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這與表見代理有根本的不同⑤。
二、表見代表制度對法人代表越權行為的法律規制
法人代表應該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內部有關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對外行使代表權,如果超越了相應的權限而與第三人實施民事行為就會因越權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這已是事后救濟,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損害,所以針對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內部的相關文件會明確對法人代表的權限進行規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權并不是無限制和不受約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幾個因素的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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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著人性的弱點,可能會在對外代表法人實施民事行為時為某私利而損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確地對法人的代表權進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對外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定權只能是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此決定權。另外,當公司因解散而進行清算時,上述活動都必須由清算組實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權實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對外代表公司實施法律行為,則構成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違反,自應認定為無效,公司具有絕對的對抗任意第三人的權利。
。ǘ┕菊鲁、公司內部決議和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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