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國嶺 ]——(2013-11-29) / 已閱5812次
隱匿證據的行為是否屬于毀滅證據,理論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從反映刑事立法的本意角度考慮,“毀滅”一詞應作擴大解釋,隱匿證據而使其不能發揮其證明力的做法,同樣屬于一種毀滅證據的行為,我國刑法第307條規定的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應該涵蓋幫助當事人藏匿證據的行為。
一、法律用語的規范性使然。作為法律用語,“毀滅”原本就是指使對象喪失或者減少應有的功能。如同隱匿財物雖然沒有受到物理上的毀損,但事實上導致被害人不能利用的行為也屬于毀損、毀壞財物一樣,導致司法機關不能發現、利用證據的行為,也可以解釋為毀滅行為。這一解釋并非類推解釋,而是一種基于客觀現實的規范性解釋,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刑法用語的合目的性解釋使然。刑法用語的解釋須合目的性。“毀滅”一詞在刑法中除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外,還在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中出現。筆者認為,這兩處“毀滅”應作同一解釋,不但指將證據損壞,也包括隱匿證據隱匿的行為:第一,所謂毀滅,是指湮滅、消滅證據,即不僅包括將證據從物理上銷毀或從內容上刪除,使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也包括將證據“隱匿”,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證明力,如玷污、涂畫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現實中,有些行為既可以認為是毀滅,也可以認為是隱匿,如將作案工具投入河中。從這個角度來講,“毀滅”是可以包括“隱匿”的。第二,從合目的的角度來講,刑法第307條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刑法第269條設置轉化型搶劫罪,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隱匿行為既可能對司法活動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為了隱匿證據而使用暴力從而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隱匿”并不比“毀滅”的社會危害性小,理應納入“毀滅”的解釋范圍。
三、確保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要求使然。將證據隱匿起來不使人發現的行為不屬于毀滅證據,是物理學上的理解,并未提示出法律意義上毀滅證據的實質內涵。從保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角度考慮,證據的意義不在于證據外形本身,而是其對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證明力,法律保護證據也就在于保護證據的證明力不被破壞。在物理上消滅證據的形體固然屬于毀滅證據,將證據隱匿同樣妨害了證據的顯現,這種隱匿行為也應視為毀滅證據。如作案后的拋尸“藏匿”行為,實際上就使得作為命案關鍵證據的尸體不能被司法機關發現,從而使其不能夠發揮其應有的證明力,符合“毀滅證據”的本質含義。
(作者為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