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蘭振 ]——(2013-12-3) / 已閱12579次
在新刑訴實施前,監視居住的適用率本來就較低,有觀點認為原因在于檢察干警普遍存在畏難心理和存在認識誤區,筆者認為監視居住執行過程的法律風險才是更重要的因素。新刑訴實施后,監視居住制度中的指定居所情況也同樣具有較高的執行風險。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風險
1、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風險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身安全風險明顯大于逮捕,它容易發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等事故。由于指定的居所畢竟不是辦案場所、羈押場所,不像那些場所有特制的防護設備,也不能像在看守所那樣對被監視居住人在衣著、生活用品上有強制要求,出現自傷、自殘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2、刑訊逼供的風險
指定的居所的管理相對于羈押場所較松,有較大的任意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一般是單獨個體,有別于群體,孤立無援,監督力度較低。監控設備也可能比不上專門的羈押場所。在缺乏監督的情況下,執法人員有可能出現不正當審訊行為,甚至出現刑訊逼供現象。
3、濫用監視居住的風險
認定“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酌定性較大,檢察機關可能會通過利用監視居住變相羈押從而規避錯拘、錯羈和超長羈押的法律后果。面對以上風險,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施過程中,檢察機關如何加強內部監督和自身監督是不可回避的現實課題。
二、如何避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風險
既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由上述風險,我們就要采取必要措施化解這些風險:
1、加大財政投入,保障基礎建設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居所”應嚴格按照《刑訴規則》的條件選址或建設,包括“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便于監視、管理”、“能夠保證辦案安全”三個基本條件。
檢察機關應積極爭取當地政府支持,建造符合偵查職務犯罪需要、由檢察機關專用或保證檢察使用的監視居住指定居所,并配備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設備,以保證依法使用該強制措施的需要。為有效杜絕刑訊逼供,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依法對訊問活動進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切實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同時,要加強對指定監視居住的監督管理人員的配備,對其進行專業化訓練、培養,規范細化管理流程,使監督管理更專業化、規范化。
2、強化內部監督,降低執行風險
《刑訴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即由同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具體履行監督職責。監所檢察部門應特別注重以下四個方面的監督,降低執行風險:一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定期對監視居住必要性進行審查,如發現“有礙偵查”情形已消除或不屬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則應立即轉變強制措施;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向被監視居住人了解偵查機關和監管人員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況,如發現偵查機關或監管人員有實施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調查核實,應予以矯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三是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四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方法是否合法適當等,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具體是指: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或者偽造立功材料的;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違反監視居住規定行為的。
3、提升科技水平,保證偵查活動
在前文中提及需配備同步錄音錄像設備保證訊問過程的合法進行,這主要用于訊問過程。而大多數時候被監視居住人是在正常生活休息,監視居住最長可以規定為6個月,在這6個月期間若都要進行24小時監控,投入的人力成本非常大。但不這樣做,又很難解決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風險問題。隨著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活動應投入更多的科技設備。例如,可要求被監視居住人佩戴體溫、脈搏等生理指標測量器,若生理指標發生異常變化,監管人員會立即收到信號,繼而采取對應措施。
總的來說,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檢察機關而言是一項新事物,在之后的實踐過程中還會面對不少難題難點,必須不斷總結經驗,而不是畏難退縮。在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方面,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保證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同時要注重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
行唐縣人民檢察院趙蘭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