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衛存 ]——(2013-12-5) / 已閱6601次
內容摘要:隱名股東與其所出資得公司是何種關系,隱名股東對其出資形成的股權擁有哪些權利。隱名股東離婚時對其出資如何分割,是分割股權還是分割出資財產?筆者僅對上述問題談談個人淺顯的理解,以期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關鍵詞:隱名股東 名義出資人 財產分割
“隱名股東”也稱之為“實質股東”,目前我國立法尚未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的定義,《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采用的是“實際出資人”這一表述。其主要是指實際出資認購公司的股權,但出于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回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等原因未記載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的投資者。
一、隱名股東投資的特征
隱名股東與其所出資得公司之間的關系,隱名股東對其出資形成的股權擁有哪些權利。對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但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可以概括出隱名股東投資具有以下特征:
1、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之間訂立的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2、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
3、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隱名股東無權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4、名義出資人必須嚴格按照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和隱名股東的要求行使股東權利,名義出資人擅自處分股權造成損失的,隱名股東有權要求名義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的。
5、名義出資人擅自處分股權的并不必然導致處分行為無效,而是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6、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時,由名義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名義出資人可以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不能以非實際出資人為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
7、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協議對雙方具均有約束力,但雙方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及第三人。
二、隱名股東出資后取得何種權利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權的取得應當簽署公司章程、認繳出資、取得出資證明、記載于股東名冊并進行工商登記。依照上述要求,認定股東資格,應當符合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兩個法定要件。
實質要件以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形式要件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如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工商部門登記等,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工商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隱名股東和名義出資人均不能滿足上述全部要件。
要搞清隱名股東出資后取得何種權利,首先要明確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關系及隱名股東與其所出資得公司之間的關系,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的主要內容是:有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按照協議和隱名股東的要求行使股東權利。從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合同來分析,隱名股東基于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而取得債權(勞務之債)。名義出資人依約負有向隱名股東轉交投資權益并按照約定及隱名股東的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的債務。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隱名股東無權直接向其實際出資的公司主張權利,而只能由名義出資人按照約定代其行使股東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關于隱名股東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無權請求確認股東身份、公司債權人只能請求向名義出資人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規定也體現了之一思想。
綜上分析可見,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并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后取得的是對名義出資人的債權,而不對公司直接享有任何權利。隱名股東與其實際出資的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與一般的股東出資不同,股東出資后取得的是股權,二隱名股東出資是通過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由顯名股東完成的,其出資后取得的是債權---勞務之債。
三、離婚財產分割時對隱名股東出資應如何分割
隱名股東離婚時應首先由雙方就隱名出資進行協商確定分割方案,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
1、名義出資人明知或應知出資系隱名股東夫妻共同財產而與隱名股東簽訂協議且隱名股東及其配偶均主張繼續由名義出資人代持股權的,可以依法分割對名義股東的債權,隱名股東配偶取得債權后,與隱名股東一樣成為公司的新隱名股東。
2、名義出資人不知道出資系隱名股東夫妻共同財產而與隱名股東簽訂協議且不同意為隱名股東代持股權的,由顯名股東將其代持的股權中應分割給隱名股東配偶的部分轉讓給隱名股東的配偶,公司股東行使優先權的,將股權轉讓款分割給隱名股東的配偶。
3、隱名股東夫妻雙方均不愿意繼續作為隱名股東的,可以對股價進行評估,由名義出資人折價給付轉讓款,夫妻就轉讓款進行分割;或以名義出資人的名義對外轉讓股權,名義出資人退出公司,夫妻就股權轉讓款進行分割。
4、隱名股東夫妻一方主張繼續作為隱名股東的,可依法進行評估,由另一方按照評估價的一半向對方支付補償款。
四、結 語
“隱名股東”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其不具備取得股權的形式要件,致使而公司的其他股東、公司及第三人難以獲取隱名股東的相關信息,甚至不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而且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協議均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但雙方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及第三人。因此在相關財產分割時一方面要維護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公司的穩定性、避免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及第三人的相關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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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賢合律師事務所 李衛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