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3-12-25) / 已閱6380次
【摘要】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人們之間的矛盾也日趨多樣化,在現有的法定起訴與輕罪不起訴之間因缺乏遞進的中間層而難以有效地提高訴訟效率,難以滿足實踐的需要。因此,中國可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模式,在特殊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有效形成梯度有序的案件分流結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節,在維護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率,從而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關鍵詞】當事人和解 刑事和解 以錢買刑 司法精神 和解程序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下簡稱“當事人和解程序”)作為特別程序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五編第二章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當事人和解制度,即刑事和解,作為刑事訴訟法的新內容是對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層面上的確認,同時也對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統一和完善。該程序的確認對于構建和諧社會,妥善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當事人和解制度的概念
當事人和解制度在西方被稱之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對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有多種說法,綜合來說是指刑事案件發生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雙方直接面對面協商,或者在調停人的幫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犯罪行為自愿真誠悔悟,賠禮道歉并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相應的賠償,使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質的雙重補償,同時也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經司法機關審查后,據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給予從寬處理的法律制度。
二、當事人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
當事人和解制度在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具體規定為,第二百七十七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由此可以看出,當事人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與適用范圍比較嚴格。
1. 當事人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所謂真誠悔罪,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觀上完全出于本人意愿,對于犯罪行為真誠悔過;客觀上表現為認罪態度良好、真誠的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經濟上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2)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即被害人諒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完全出于意思自治,不受外力的干擾、脅迫。公安司法機關對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應當嚴格把握審查,否則將影響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 當事人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見,“因民間糾紛引起”是我國刑訴法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案件,發生于公民私人之間,往往因生活瑣事所引起,其社會危害性往往相對較小。另外,該種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如適用傳統的公檢法程序,一方面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訴累;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糾紛的解決,更不利于化解社會矛盾。所以將適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圍控制在“因民間糾紛引起”案件大前提范圍內是合理的設定。(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過失的瀆職犯罪案件,所侵犯的法益為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公民對此的信賴,所以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三、當事人和解制度的程序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1. 當事人和解程序的啟動。啟動方式一是自行啟動,即當事人雙方自行提出達成和解的愿望;二是代為提出,即當事人雙方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代為提出和解請求;三是司法機關的告知,即司法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但雙方沒有進行和解的,告知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
2. 當事人和解程序的受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個機關均可成為刑事和解的受理主體;雙方自愿達成和解的,司法機關將對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重點的審查。此外,經濟損失的賠償與否往往也是重點審查的內容之一。
3. 當事人和解。由司法機關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也就是由司法機關指導雙方當事人將和解的內容制作成書面的和解協議,并由司法機關審查當事人和解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符合社會的公序良俗,在此基礎之上由司法機關最終確定協議的效力。刑事和解區分于民事和解的主要體現:民事和解體現的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民事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簽字同意生效;而刑事和解程序需要司法機關的參與與主持,經司法機關確認效力后才能最終生效。
4. 監督。司法機關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賠償和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檢查,從而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相關權利。
四、當事人和解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與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當事人和解制度程序并不是立法機關憑空設置的,當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長期存在,公安司法機關對于該制度已經有了一定積極意義的探索與適用。所以說,該制度的設立,不僅有理論的基礎,也是有著實踐基礎,是對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根據構建和諧社會的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如最高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等,上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和解制度雖然已經被廣泛的探索,在實踐中也有了廣泛的應用,但是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了當事人和解具體如何適用、適用的標準、適用的案件范圍、適用的主體以及如何啟動、啟動當事人和解的條件等,增強了當事人和解制度的執行力度,使該制度能發揮更好的作用。
2. 統一了當事人和解案件的適用范圍。修改前,因為沒有法律規定,加上各地公安司法機關對于刑事和解的理解不一致,導致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對于刑事和解所適用的案件范圍并不一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于當事人和解制度所適用的案件范圍進行了統一的規定,有利于公安司法機關有序的開展工作。
3. 對于公安司法機關開展當事人和解工作的方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刑訴法第五編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該條明確的規定了公安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解制度中的角色,以及工作范圍、工作方法,為辦案機關開展當事人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確的指導。
4. 修改后的當事人和解制度明確規定了法律后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該規定對于刑事訴訟法修改前:辦案機關沒有統一的指導,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方式不能統一,甚至出現了司法的隨意性,不利于解決社會矛盾,起到了事與愿違的作用;修改后的刑訴法明確了公安司法機關對于當事人和解案件的處理方式;避免了上述情況的發生,對于化解社會矛盾起到了十分積極份作用。
五、當事人和解制度面臨的新問題及應對措施
1. 當事人和解制度對于當事人和解的賠償范圍和賠償金額沒有規定統一的范圍和標準。有可能導致受害人借機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張遠大于其損失額的賠償金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時為了免于刑事處罰或受到較輕的刑事處罰,而接受受害人的不合理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上并不能接受被受害人“趁火打劫”支付了高額的賠償金要求,只是因為情勢所迫而接受。該種情況的發生不僅不利于緩解社會矛盾,還有可能加劇社會矛盾。所以,當事人和解制度的確立只是一個開始,還需要根據實踐對此制度的規定進行細化,對于賠償范圍和賠償金額做具體的規定,從而有利于辦案機關把握案件。
2. 被害人有被強迫、引誘和解的可能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達到免于刑事處罰或受到較輕的刑事處罰的目的,極有可能使用一些不正當的手段,如暴力、脅迫、欺騙、引誘等與被害人達成所謂的和解。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公安司法機關要審查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但是因為自愿性是被害人的主觀意愿,客觀上無法準確的衡量,上述情況還是不能完全避免。所以,實踐中還是要建立多元化的審查機制,有利于全面掌握,使當事人和解制度切實發揮積極作用。
3. 容易讓公眾對此制度產生“以錢買刑”的誤解。在踐行當事人和解制度法律規定的時候,一定要綜合全面考慮當事人的真誠悔罪的態度和經濟賠償能力,不能以賠多就罪輕作為當事人和解工作的出發點。
4. 司法監督機制不健全可能誘發司法腐敗。因為辦案機關在當事人和解案件中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所以可能產生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情形,極易產生司法腐敗,不利于公正解決案件,所以,應當在該制度中建立健全司法監督機制,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在當事人和解制度中有兩方面的職能:一方面作為執行機關,有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的工作;另一方面作為監督機關,監督當事人和解工作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工作的有序進行。
綜上所述,當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國法律上的確被認為長期以來為實踐中的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持,是構建和諧社會以及“寬嚴相濟”刑事司法原則的要求,是當代平等、人道以及寬容的司法精神的體現。因此,當事人和解制度應當被我們更好更有效的貫徹執行,以起到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整個社會的公正和諧發展的作用,從而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統一。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