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 ]——(2013-12-31) / 已閱3819次
簡要案情:
從1999年7月開始,原告北京某醫藥保健品公司與被告某保健食品廠開始建立加工承攬關系,每筆業務均由保健品公司提供原料,食品廠為其加工成軟膠囊,并對規格及單價作了約定。在多次業務往來中,雙方對加工產品的質量、驗收標準、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均未明確約定。2000年9月28日,保健品公司從食品廠提走散裝軟膠囊502000粒,共計價款50200元。食品廠于同年10月9日用50200元支票付了款。2002年2月,保健品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食品廠賠償由于該批軟膠囊不合格造成的損失。
法院審理查明,食品廠不承認保健品公司當庭提交的軟膠囊是本廠加工的,也無法通過鑒定予以認定,保健品公司提出該批50200粒軟膠囊存在質量問題,又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法院通過雙方的交易習慣,即以實際合格產品的數量進行結算,認定保健品公司對50200粒軟膠囊全部認可。
本案的關鍵是確認了雙方存在的交易習慣。交易習慣廣泛的存在于各行各業中,《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事項,又無法達成補充協議,可以根據交易習慣確定。這是我國首次運用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范。這一方面顯示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約自由原則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充分體現了我國立法尊重市場秩序,維護交易安全的本質。隨著《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交易習慣的確認正在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重要問題。
筆者認為,交易習慣的確定,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
1、交易習慣確認的前提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約定不明或對條款的解釋產生歧義的情況。
2、當事人的交易行為是否具有長期性,行為內容是否具有慣常性。
3、交易習慣的確認必須是當事人之間在慣常的交易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雙方均認可的方式4、交易習慣的確定,應由主張交易習慣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本案的當事人從1999年開始一直存在加工承攬業務關系,本案中的該批軟膠囊從規格、單價、交貨方式等方面均未作改變。被告提出雙方在多次業務往來中均是以實際合格的加工產品數量進行結算,不合格產品退回。原告在庭上對此事實也明確認可了。所以綜合考慮,法院確定了該交易習慣,作為定案的依據。
另外還應指出的是,對交易習慣的確定與適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數種合同解釋中的一種,無論從法條的表述以及對立法排列的順序來分析,交易習慣的確認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補充協議時,才能確定交易習慣并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