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3-12-31) / 已閱11984次
1、根據(jù)行政訴訟的規(guī)定,本案實際上超過法定行政訴訟期限。此類案件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必然面臨兩種后果:要么因超過行政訴訟期限而不予受理;要么只能由“夫妻感情破裂”或婚姻關系維持時間的長短決定何時起訴或訴訟期限。從司法實踐來看,大量的婚姻行政訴訟都是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時間決定行政訴訟期限。即什么時候婚姻關系不能維持,什么時候就起訴撤銷婚姻。本案婚姻關系維持了三年多才起訴,而還有的婚姻維持了十幾年,甚至三十多年、四十年才請求撤銷婚姻,其行政訴訟期限毫無價值和意義。
2、本案判決撤銷的根據(jù)不足。本案判決撤銷的理由是:吳某未親自到場辦理了結婚登記,違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關于婚姻登記的程序。但單方領取結婚證并不是撤銷婚姻的法定理由。單方領取結婚證不違背結婚意愿,其婚姻有效。從本案事實看不存在違反原告吳某結婚意愿問題。原告起訴并沒有提出違背自己結婚意愿,行政訴訟也沒有審查是否違反原告結婚意愿,撤銷結婚也不是以違反原告結婚意愿作為撤銷理由。事實上原告與對方已經(jīng)共同生活了三年,說明當時結婚并不違反其意愿,只是現(xiàn)在無法繼續(xù)維持婚姻而已。其撤銷婚姻根據(jù)不足。
3、本案的處理結果和定性與案件實際性質不符。本案實際上是一個離婚案件。吳某提起撤銷婚姻的原因是:婚后吳某與劉某因生活瑣事產生分歧,導致兩人關系惡化。因而,本案在程序上和實體處理上都存在嚴重問題。
當然,除了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時間決定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外,也還有少量因使用結婚證遇到障礙時而請求撤銷婚姻登記。這類行政訴訟,當事人同樣并非是對雙方的婚姻關系效力有爭議而引起的訴訟,而是另有所圖。這類案件的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也是“因事而定”。
四、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事實上變成由“撤銷婚姻登記”代替“離婚訴訟”
用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糾紛,不僅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時間決定行政訴訟期限,還會導致婚姻訴訟性質和案件性質嚴重扭曲,即由夫妻感情能否維持決定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是否違法的態(tài)度,并用“撤銷婚姻登記”代替“離婚訴訟”。在婚姻效力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對婚姻是否違法的態(tài)度,往往由夫妻關系能否維持而決定。即夫妻關系能夠維持,當事人就認為婚姻登記不違法;夫妻關系不能維持,當事人就認為婚姻登記違法,要求撤銷婚姻登記。婚姻行政訴訟實際上成為“變調的離婚訴訟” 。
如前述吳某請求撤銷他人代理結婚登記即是如此。還有的遇到法定離婚訴訟程序障礙時,也以婚姻登記違法為由,企圖通過行政訴訟解除婚姻關系。如原告饒某稱,這樁婚姻不是出于自愿,自己是酒后一時糊涂被胡某拉去辦理的手續(xù),民政部門不僅越權異地辦證,而且結婚證上所寫的日期與進行登記的實際時間也不符。因為結婚證不合法,如果走民事訴訟,法院根本無法立案。而且,孩子不到一歲,就算立了案,法院也會判決不離。所以,他先找到民政部門要求撤銷婚姻關系。遭到拒絕后,才選擇行政訴訟,將民政部門告上法庭。[7]
在上述案件中,當事人實際上是在想離婚而又存在程序障礙(孩子不到一歲)時,才認為婚姻登記不合法,并希望通過撤銷婚姻登記達到離婚訴訟目的。
但更多的案件是,當事人首選的是直接通過民事程序解決離婚問題,但在遭到拒絕受理或駁回起訴后,被迫采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婚姻登記,以達到解除婚姻關系目的。
如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的原告李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案即是。1995年原告經(jīng)人介紹與“吳某某”結識。1996年3月6日經(jīng)被告同意登記結婚,并核發(fā)了結婚證書。之后,兩人生活一段時間“吳某某”回老家后未歸,已有十五年。2012年3月20日,原告根據(jù)“吳某某”在婚姻登記時提供的身份證信息到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得到的結論是,該身份證號碼對應的人員非“吳某某”,而是其他人。原告曾兩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離婚,由于“吳某某”身份的問題未能如愿。原告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婚姻登記。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于1996年3月6日作出(96)浦結A字第009XX號結婚證的具體行政行為。[8]
上述案件“原告曾兩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離婚”,無法達到目的時,才被迫起訴撤銷婚姻。這實際上是用撤銷“結婚登記行為”代替離婚。這顯然是逼出來的行政訴訟。而且,這類案件的起訴期限也是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時間而決定。
五、《<婚姻法>解釋(三)》導致法學理論界限不清、程序與實體脫節(jié)
《<婚姻法>解釋(三)》不僅沒有解決實質問題,而且制造了諸多新的混亂。比如法學領域界限混亂,并導致理論研究與實際需要相互脫節(jié)的“兩張皮”現(xiàn)象。現(xiàn)在的行政法學者或行政審判人員,一般不研究婚姻法學和婚姻效力,但瑕疵婚姻效力則屬于行政審判范圍;婚姻法學者和民事審判法官研究婚姻法學和婚姻效力,但瑕疵婚姻效力糾紛則又不屬于民事審判領域的范疇。這就出現(xiàn)了一個問題,瑕疵婚姻效力判斷,到底是行政法學范疇,還是民法學范疇?現(xiàn)在已經(jīng)混淆不清了。由于受司法解釋的影響,一些民法(婚姻法)學者,一方面認為瑕疵婚姻效力不屬于民事審查范圍,一方面又在民法理論或民事審判中大談瑕疵婚姻效力如何認定。我們則不知道這些學者到底是把瑕疵婚姻效力問題作為行政法學研究的范疇,還是民法學研究的范疇?同時,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認定瑕疵婚姻效力,也同樣是相互脫節(jié)的“兩張皮”,即行政訴訟審理程序,民法理論判斷婚姻效力。
從中外法學理論和婚姻法的基本性質看,婚姻效力只能在民法理論的范疇內解決,婚姻效力糾紛也應當在民事訴訟中審理,這才能真正理順程序與實體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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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廢除婚姻效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致全國人大建議書》(近8萬字) ,見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wǎng),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中)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7.shtml
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下)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8.shtml
[2]王禮仁《對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關于瑕疵婚姻訴訟程序規(guī)定之批判》.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wǎng)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6857&Type=m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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