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福 ]——(2014-1-2) / 已閱7899次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干部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率先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職務犯罪嫌疑人訊問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建立與實施,有效地防范了職務犯罪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誘供、指供乃至刑訊逼供,提升了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但是,因為司法人員對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地位存在認識上的誤區,有必要對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的證據地位及司法審查做些探討。
一、同步錄音錄像的證據地位
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但是,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屬于刑事訴訟證據,刑事訴訟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派觀點:
否定論者認為,訊問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作為視聽資料,所證實只是取證過程,而不是案件事實本身。所以,同步錄音錄像不是刑事訴訟證據。肯定論者認為,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客觀記錄了刑事偵查取證的過程,錄音錄像所呈現出來的內容,與訊問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訊問筆錄一樣,所以,同步錄音錄像也是刑事訴訟的證據。中間論者認為,對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而言,它不是證據;但是對于偵查人員涉嫌非法取證的犯罪事實而言,它又是證據。所以,就接受訊問的嫌疑人所涉嫌犯罪,偵查人員所作同步錄音錄像依據現行規定不宜作證據適用。
筆者認為,依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屬于刑事訴訟的證據。這不但有實證法上的依據,在理論上也不存在障礙。
首先,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規定之所以采用“都是證據”的說法,本身就帶有擴大解釋的價值取向。第二款對八類證據的具體列舉,也并不是封閉的,僅僅是特別強調了八類證據,所以法條規定的“證據包括”的真實含義是“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其次,從同步錄音錄像內容與待證案件事實的關系來看,嫌疑人以同步錄音錄像形式所做的供述本身,與案件事實具有直接相關性。無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真是假,都不能否認供述本身與待證案件事實的關聯性。誰能否認同步錄音錄像所反映的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用于證明案件事實?
最后,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與以書面形式呈現的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一樣,同樣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只不過它的表現形式變成了更為高科技的視聽資料。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嫌疑人供述是八種證據形式之一,卻沒有限制規定嫌疑人供述的物質載體及表現形式。
所以,無論從形式上看,還是從內容上看,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都屬于刑事訴訟證據。
二、同步錄音錄像的司法審查
自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對職務犯罪嫌疑人訊問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以來,各地審判機關在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多將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當庭播放,以作為認定被告人庭前供述是否屬實、偵查取證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據。
但是,因為對于同步錄音錄像證據地位的不同認識,加之對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實踐中也出現了控辯雙方就是否將同步錄音錄像當庭質證引起的爭議、沖突。
事實上,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應該提交法庭。特別是在被告人、辯護人就被告人庭前供述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更應該依法通過審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查明案件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部門規定)第2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當然屬于證據,理應依法移送。實踐中,有公訴機關認為,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不是證據因而不予隨案移送,這既是對訊問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刑事訴訟中證據地位的誤解,也是對刑訴法保障人權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的違反。
按照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證據裁判基本原則的要求,司法機關都有忠于事實真相,全面收集、調取證據的義務。也就是說,司法機關不能僅僅為了打擊犯罪,就只收集、調取、移送證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而也必須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移送那些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對于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只要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公訴機關就應當提交法庭,提請審判長當庭播放同步錄音錄像進行質證。這在最高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5條有明確要求。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檢察機關沒有移送同步錄音錄像,法院有權依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檢察機關調取。六部門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27條,賦予了審判機關向檢察機關調取證據的權力。審判機關不但可以根據辯護人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未提交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也可以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審判機關在檢察機關沒有主動移交的情況下,自然有權向檢察機關調取。
三、同步錄音錄像的制度完善
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同步錄音錄像,對非法取證行為形成有力的監督和制約,同時也有效地應對嫌疑人、被告人以偵查取證違法為理由進行翻供,有利于審判機關查明事實、公正裁斷。但是,在我國,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剛剛建立,還有許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1.錄音錄像的范圍應予擴大。根據刑訴法第121條的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只有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是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聯系最高檢察院對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應當錄音錄像的要求,目前也只有職務犯罪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須同步錄音錄像。而從建設法治中國、加強人權保障的高度看,應該將同步錄音錄像的范圍擴大到全部刑事案件。
2.錄音錄像提高立法層級。職務犯罪案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的,這只是一個內部指導規定,不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不能對其他訴訟主體形成制約。當然,從法理上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規范、限制公權,保障、維護私權的內容同樣能夠成為審判機關審查、采信證據,判斷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據。
3.對同步錄音錄像應更加規范。最高檢察院2005年制定實施《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以后,連續制定同步錄音錄像技術操作規范,至今已有《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技術規范(試行)》、《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等技術規范文件,這些都可以作為制定統一的全程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技術規范的參考。
4.完善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的法庭審查規則,通過立法明確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的法庭使用規則。經過開庭質證后的同步錄音錄像原件應當封存,復制件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復制。
(作者單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