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凌宗亮 ]——(2014-1-9) / 已閱7599次
【案情回放】
被告錢某2011年6月前在原告昂豐公司處從事技術研發工作,2005年時雙方簽訂《專利使用協議》,約定液壓抓斗、無軌設備等產品研制中形成的專利為雙方的共同專利,其他專利為被告的非職務發明。原告于2008年開始生物質發電領域物料運輸技術的研發工作,并于2009年獲得固體泵送專利,被告系發明人之一。由于固體泵送專利在轉化中存在很多技術問題,原告要求被告作進一步改進,但被告予以拒絕。后被告于2011年2月自行申請名為秸稈壓縮泵送裝置的涉案專利并獲得授權。涉案專利的說明書明確載明其是對固體泵送專利的改進。原告認為涉案專利應為職務發明,專利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則認為涉案專利并不屬于液壓抓斗、無軌設備等產品范圍,根據雙方的約定應為非職務發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本單位”,涉案專利是被告為執行原告任務完成的職務發明,根據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歸原告所有,并不適用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本案不應適用專利法的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員工與其所在單位之間的專利權屬糾紛,專利法第六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應當予以適用。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我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該條第三款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就職務發明專利權的歸屬能否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進行約定,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不能適用合同約定。否則,如果允許將“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歸屬交由單位和科技人員協商確定,那么只要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就夠了,何必要在該條第一款中規定這種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因此,第三款規定主要指可以對非職務發明的權屬進行約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知識產權屬于私權的范疇已經為國內外專家學者普遍認同。在確立專利權歸屬時應當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的原則,允許發明人與單位對職務發明的權屬進行約定。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單位與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后所完成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因此,包括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可以適用約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應當包括主要利用和不是主要利用兩種情況。因此,應當準許對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職務發明的專利權權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非職務發明的權屬進行約定,但不能對執行單位任務所完成職務發明進行約定。
【法官回應】
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不適用約定
關于職務發明專利能否適用約定,我們認同上文提出的第三種觀點,即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可以進行權屬約定,但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權應當歸單位所有,不適用約定。
1.職務發明權屬制度設計的正義理念與利益平衡
專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作為專利法重要組成部分的職務發明專利權屬制度應當服務于上述立法宗旨的實現,不僅需要考慮發明人與所在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還要考慮職務發明專利授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在此種意義上,專利權并非純粹的私權,并不能完全用私權的理念理解和適用專利法中的相關制度。
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的制度設計實質上是在發明人、單位及社會公眾之間進行的資源分配,旨在讓發明人、單位及社會公眾各得其所應得,進而最大限度地實現資源分配的正義。有學者認為,“創新的條件有二:一是發明人的創造性勞動;二是物質技術條件的投入。創造性勞動對于發明創造的完成無疑具有決定性意義,要激勵創新,首先要對發明人的創造性勞動予以合理的回報。而物質技術條件的投入也是完成發明創造必不可少的條件,尤其是在現代社會以大量實驗為基礎的發明中,大量的物質條件的投入更是取得發明成果的必要條件”。因此,職務發明制度應當讓單位及發明人就發明創造進行的物質及智識投入有所回報,并對權利的歸屬形成穩定的預期;同時,也要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職務發明制度應當讓他們不斷獲得更多更好的專利技術,不斷增加專利法通過“以公開換壟斷”所帶來的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福祉。這就要求上述資源分配不僅要考慮公正的價值訴求,也要考慮效率的價值訴求,實現效率與公正的耦合。既要確保職務發明權屬制度是正當的,符合基本善的要求,又要為后續的發明創造提供足夠的激勵。當然,在不同的職務發明情形下,效率與公正并非完全等量齊觀,而應是有所側重。
2.職務發明專利權屬不能適用約定的證成
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之所以不適用約定,其制度設計的理念在于效率與公正平衡下的效率優先,追求的是一種有效率的公正。首先,從最大限度激勵發明創造的角度看,雖然任何發明創造都離不開人的創造性勞動,但在現代化大生產的條件下,相當多的發明都離不開大量資金、設備等物質技術的投入和保障,需要大量、長期的實驗和測試,單憑發明人個人的力量在很多情況下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根本無法將其創新的思想轉化為符合專利法要求的技術方案。正如臺灣學者所言:“如果職務發明之權利歸屬受雇人者,則勢將大幅減損雇傭人投資研發之意欲。因為同樣為了取得該發明權利,事前之投資研發并未較事后經由市場交易來的有利。準此,為追求雇傭人之投資研發意欲與受雇人之從事研發意欲的合計獎勵誘因總量之最大化,職務發明之權利宜歸屬雇傭人”。第二,從推動發明創造轉化應用的角度看,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都與企業的經營業務及專利戰略布局息息相關,是企業有目的、有計劃進行創新的成果,對于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具有重要的價值。因此,相較于發明人,企業更有動力、也更有能力最大限度地促進和推動專利的轉化實施。第三,從適用約定產生的交易成本看,有人可能會認為考慮到發明人作為勞動者的弱勢地位,即使適用約定也不會對單位的利益造成過多的影響。但我們認為,一方面,技術研發人員,特別是企業急需的一些研發人才與一般的勞動者不同,其經濟地位、掌握的信息資源等與單位相比,并不必然處于弱勢,而是具有與單位進行平等談判甚至討價還價的資本。本案中,被告錢某便與原告昂豐公司對發明的權屬進行了約定,而且是將本可能屬于職務發明的專利約定為共有或非職務發明專利;另一方面,允許執行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適用約定,不僅會使企業對職務發明的權屬及轉化產生不確定性,而且增加了單位與發明人進行談判的成本。最后,不允許對執行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進行權屬約定,并不會對發明人造成不公,因為職務發明獎勵、報酬制度確保了單位與發明人之間的利益天平保持平衡。只要認真貫徹執行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制度,即使職務發明歸單位所有,發明人的智力創造投入仍然可以得到應有的回報,其進行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并不會受到影響或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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