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俊駿 ]——(2014-1-9) / 已閱5320次
【案情】
原告嚴某與被告康某原系戀人關系,2005年5月30日康某向公司借款20萬元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購買了浙江湖州市某小區房屋一套。2006年8月21日,該房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原被告共有,各占50%份額。2006年10月,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導致感情破裂,終止了戀愛關系,嚴某并從雙方共同工作公司離職。原被告分手后一直未對訟爭房產進行處理,購房貸款及購房首付借款均由康某一人償還。2007年10月18日康某結婚,并一直居住在訟爭房產中。2010年6月10日,房屋項下貸款全部還清。嚴某訴至法院,要求對該房產進行分割,康某認為該房產應系其一人所有。經司法評估,本案訟爭房產估價時價值945946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房屋所有權歸誰所有?原告嚴某是否有權要求分割房屋?如果對房屋進行分割,應按何種比例進行分割?
一種觀點認為,物權取得以無因性為基本原則,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物權應以產權登記證書上載明的內容為準。雙方在購買訟爭房產時,約定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額,并依法進行了登記,依據物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依法享有對訟爭房產50%份額的所有權,因此其訴訟請求應該得到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只有承擔了義務才能享有相應的權利。本案中,雙方為結婚購置婚房,但原告嚴某卻未曾履行過相應的出資或還款義務,在取得房產證后即興離開,直至貸款還清后才回來索要房屋折價款。原告嚴某未實際履行相應的出資或還款義務,故其缺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該房屋所有權應歸被告康某一人所有。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現房屋產權登記為嚴某和康某共同所有,嚴某有權要求分割,但所占比例不能按各50%分配,應按照雙方在購房時所作出的貢獻進行分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按照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是以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為原則,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都應當進行依法登記,登記后才能產生法律效力,未經依法登記的不產生法律效力。雖然物權法中未將物權行為無因性作為物權的基本原則,但在物權權屬登記未被依法撤銷、變更前物權仍應以權屬證書上載明的內容為準。本案中,原、被告將房屋產權登記為各50%按份共有,雖然最終未結婚,但雙方未對訟爭房屋進行處理,被告也未通過任何法律程序對原有的產權登記進行撤銷,故房屋產權登記仍然有效。
第二,雖然訟爭房屋的所有購房款及房屋貸款都由康某一人出資,但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根據此條規定,按份共有人份額的確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無這方面的約定,如果雙方已對共有份額進行約定,就應按照約定來確定。如雙方對共有份額沒有約定,才以共有人的出資額來確定其所占份額。本案中,雙方在辦理房產證時簽訂了一份所有權份額劃分證明,明確雙方對訟爭房產各占50%的份額。故在分割房產時應按照雙方約定的內容履行,即嚴某與康某對訟爭房產各占50%的份額。
第三,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務、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本案訟爭房產項下的貸款應認為是該不動產產生的債務,雙方對債務未作約定,應按共有份額承擔債務。被告康某歸還了全部貸款,其償還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在此情形下,被告康某可就超出部分向原告嚴某追償,要求嚴某歸還相應份額的債務。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康某未提出反訴,也未提出以嚴某應還份額債務抵扣相應房屋折價款的抗辯,故法院在本案中未對訟爭房產產生的債務進行處理。
綜上,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法院一審判決訟爭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告康某所有,被告康某支付原告嚴某房屋折價款472973元。判決后被告康某未上訴,該案判決已生效。
(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