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泓燕 ]——(2014-1-14) / 已閱5546次
【案情】
2009年9月17日,某擔保公司與某管道配件廠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管道配件廠委托擔保公司對管道配件廠與某商業銀行的貸款提供擔保。同日,雙方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由管道配件廠以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財產向擔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擔保,并對抵押反擔保的范圍進行了約定。2010年9月,管道配件廠在銀行獲得的貸款到期,其未按約歸還貸款和利息。2010年10月,擔保公司在接到銀行發出的《逾期貸款擔保責任通知書》后,向銀行了履行擔保義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擔保公司行使擔保追償權,起訴至法院要求管道配件廠、管道配件廠的投資人馬甲償還貸款本息,并承擔違約責任。在本案審理中查明,管道配件廠系2007年3月由馬甲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2009年3月,管道配件廠的投資人變更為馬乙,并簽訂合同約定轉讓前的債務由馬甲承擔;2010年12月,投資人又變更為馬甲,合同約定轉讓前的債務由馬乙承擔,兩次轉讓合同均在工商局備案。
【分歧】
該案在審理中,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原債務的承擔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管道配件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時沒有清算,應由起訴時管道配件廠的投資人馬甲承擔清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管道配件廠的投資人多次變更,擔保公司起訴時管道配件廠的投資人馬甲已不是債務發生時的投資人馬乙,應由債務發生時的投資人馬乙承擔清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由管道配件廠承擔清償責任,現投資人馬甲承擔補充責任,債務發生時的投資人馬乙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針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原債務的承擔問題,個人獨資企業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個人獨資企業對其債務的承擔具有相對獨立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可見,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應當歸屬于其他組織,具有相對獨立性。主要表現在:一是法律人格上的相對獨立。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企業名稱,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能以企業的名義參加訴訟,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財產上的相對獨立。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包括投資人的出資和企業經營中的盈利,其相對獨立于投資人的其他財產。三是債務承擔上的相對獨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說明個人獨資企業有一定的債務承擔能力,只有在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不足部分才以投資人的其他財產清償。
第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變更應屬于企業變更登記的范疇,企業人格繼續延續。根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可見,投資人的變更屬于企業經營存續期間的變更,企業并未解散,不屬于新企業的產生、原企業的消滅,不影響企業對外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因此,在本案中,盡管投資人發生了變更,但管道配件廠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續,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對所欠擔保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現投資人馬甲承擔補充責任。
第三,關于本案中馬乙的責任承擔問題,筆者認為馬乙應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務發生時的投資人是馬乙,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處理本案,由起訴時管道配件廠的投資人馬甲承擔清償責任,則可能造成以下不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一是原投資人為逃避債務,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故意將個人獨資企業轉讓給無償還能力的現投資人,致使債權人難以實現債權;二是存在原投資人在轉讓時故意隱瞞債務的情況,由不知情的現投資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可能影響到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和整個經濟秩序的穩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轉移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對抗債權人。本案中,原投資人與現投資人約定轉讓前的債務由原投資人承擔,對轉讓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債權人。若判決馬乙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是可以減輕當事人訴累,防止惡意逃債,維護交易安全,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最大限度體現公平與意思自治,符合原投資人與現投資人約定的“轉讓前的債務由原投資人承擔”的真實意思表示。筆者建議加快完善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立法,以便統一裁判標準。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