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麗軍 ]——(2014-1-16) / 已閱8092次
◇和麗軍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 融資租賃,機動車,責任承擔
內容提要: 融資租賃是一種集融資、銷售、租賃等多種功能為一體的新型合同關系。當以機動車為租賃對象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徹底分離,承租人完全占有并使用、收益該機動車,且意圖通過“融資”達到“融物”,乃至最后取得機動車所有權的目的,而出租人僅享有所有權中有限的處分權。故在該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責任的承擔者便不再是機動車所有人,而是實際控制、使用且對該租賃車輛享有相關收益的承租人。
作為一種特殊的租賃方式,融資租賃集融資、銷售、租賃、專業化服務等功能于一身,在促進商品流通、提高資金和設備的使用效率、擴大消費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交通運輸領域,機動車的融資租賃可在優化資產結構、提高運輸效率的同時,高效合理地配置資源。但是,由于融資租賃的機動車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責任承擔難以確定。本文擬通過對機動車融資租賃原理進行分析,以確定融資租賃機動車的事故責任。
一、機動車融資租賃的概念和沿革
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該類合同是融資租賃交易的產物。20世紀50年代,隨著生產技術的進步,企業規模逐漸擴大。當時的美國政府為防止經濟過熱,采取了金融緊縮政策,使企業的資金需求無法得到充分滿足。[1]在此背景下,融資租賃作為一種新型的信貸方式,由美國金融貼現公司在1952年首創。就承租人而言,其可以較少的資金解決生產所需;就出租人而言,其既可獲取豐厚的利潤,又有較為可靠的債權做保障。該方式靈活方便地適應了企業界各種實際需求,提供了一般中長期貸款方式所不能提供的獨特的融資便利,因而不僅在美國,而且在世界范圍內,尤其是在經濟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獲得了飛速的發展。[2]改革開放之初,該方式在榮毅仁先生的直接倡導下被首次引入我國。近年來,我國的融資租賃業發展迅速,已成為我國利用和引進外資的一條重要途徑。[3]經過多年發展,融資租賃在我國形成中外合資租賃和內資租賃兩個特殊行業。國家也頒布了《合同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規范。隨著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及市場需求的擴大,融資租賃的經營范圍擴展至交通運輸領域,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應運而生。盡管我國財政部于1985年和1997年曾明令禁止對小轎車進行融資租賃交易,但隨著我國進入 WTO 的開放融資租賃市場承諾的兌現,國家相關部局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辦法。商務部與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的商建發[2004]560號文件《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就明確規定,對于設備、飛機、汽車、船舶交通工具等固定資產,可以采用融資租賃的方式進行交易。
作為機動車租賃形式中與經營租賃相并列的一個類別,機動車融資租賃特指承租人根據自身對機動車的需求,向具有融資租賃經營資格的出租人提出特定的機動車采購要求,由出租人為承租人購買指定的機動車,并按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將該機動車出租給承租人,由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占有、使用該機動車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機動車可由承租方按照合同規定留購、續租或退回出租方的特殊交易行為。如果承租方付訖租金,出租人得將該機動車以象征性的價格無條件地過戶給承租人。這實際上是一種買賣與租賃相結合的汽車融資方式。從機動車融資租賃的特點來看,它的參加主體有承租人、租賃公司、機動車銷售公司三方,其中至少存在兩個合同關系。承租人在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對機動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該機動車的所有權卻仍屬于出租人,且在租賃期限內,該融資租賃合同不可撤銷。
二、機動車融資租賃的性質和一般原理
根據《合同法》第238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就機動車融資租賃而言,合同當事人還可以就租賃物——機動車的歸屬進行約定。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便受到法律保護。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租賃》的規定,融資租賃注重的不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即法律關系,而是交易形成的經濟實質。依其規定,以下五條標準,只要符合其中一條就為融資租賃:(1)租賃到期所有權發生轉移;(2)租賃期限大于設備折舊年限75%;(3)最低租金付(收)款額現值大于購置成本90%;(4)承租人有廉價購買選擇權;(5)承租人的專用設備。如果租賃行為不符合以上條件,就不是融資租賃,而是經營租賃。這兩類租賃是從租賃開始日這一具體時點開始得以區分的,即從租賃行為的開始日就可具體確定究竟是融資租賃還是經營租賃。可見,機動車融資租賃其實也就是機動車出租人用機動車承租人提供的抵押貸款購買所需的資產,二者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分期付款買賣關系。故國外也有將機動車融資租賃稱為“變相的分期付款銷售”的說法,即機動車承租人向機動車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類似于買受人向出賣人分期支付貨款。按《企業會計準則—租賃》第5條,“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雙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
依法律規定,目前在我國,只有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和商務部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才能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結合我國《合同法》等相關規定,機動車融資租賃實際由兩個合同關系——買賣合同關系和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構成,且至少會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機動車租賃公司)、承租人(機動車用戶)和出賣人(機動車供應商),他們共同構成新型的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以融資為目的,以融物為手段,以諾成、要式的形式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多務、有償的合同關系。僅從機動車融資租賃的交易結構上看,其通常的交易模式為:首先,由需要添置機動車的企業或者個人(承租人)提出申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人)代其購進所需機動車,然后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在該融資活動的具體操作中,機動車租賃公司和機動車用戶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訂立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的。而機動車租賃公司和機動車供應商卻是以買受人與出賣人的身份簽訂機動車買賣合同或者簽訂具有買賣性質的其他契約性文件的。在機動車租賃公司按機動車承租人的要求購買機動車時,一般情況下是由機動車租賃公司自己與機動車供應商之間簽訂機動車買賣合同的。但如果機動車租賃公司自愿與他方達成協議,其也可以委托他方代為購買機動車,甚至委托機動車承租人購買機動車。在這樣的機動車買賣行為中,機動車租賃公司與被委托人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被委托人是機動車租賃公司在購買機動車行為中的代理人。依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在該代理關系中,代理的法律效果便歸屬于機動車租賃公司。也就是說,機動車買賣合同的價款由機動車租賃公司支付,機動車買賣合同涉及的貨物,即機動車歸機動車租賃公司所有。即使在機動車租賃公司委托機動車承租人購買的情形中,租賃物,即機動車的所有權人仍然是租賃公司。
同時,依融資租賃原理及《合同法》的規定,機動車融資租賃當事人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可以約定,在機動車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機動車由承租人返還、留購或續租。如果續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另訂一個融資租賃合同,也可以對原融資租賃合同,即本合同進行變更。如果選擇對本合同進行變更,就需要在本合同中約定清楚續租的條件。在機動車由承租人以商定價格留購的情況下,如果是以機動車的購置成本全額為本合同租金的計算依據,那么,在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到期時,由于機動車出租人已經收回全部租賃融資及利息,留購的價格就只是一個象征性的名義價格;如果不是以機動車的購置成本全額為本合同租金的計算依據,而是以機動車購置成本全額的某個百分數為依據,即留有殘值,留購的價格往往就以該殘值為依據。只要是留購,無論以哪一種方式計算最終的留購價格,雙方都必須另行簽訂一個機動車買賣合同或轉讓協議。但在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基于機動車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機動車所有權屬于出租人。當機動車承租人出現破產等情形時,機動車不能列為承租人的破產財產。若事先沒有對機動車的歸屬進行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雙方可以簽訂補充協議。雙方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的,租賃物,即機動車的所有權歸出租人。可見,機動車融資租賃與其他融資租賃一樣,承租人主要通過“融資”達到“融物”的目的,從而最后取得機動車的所有權。
三、機動車融資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依《合同法》的規定,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的合同義務在于“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在機動車承租人對機動車行使占有、使用及通過使用獲得收益的權利時,機動車出租人承擔不作為的義務,即機動車出租人不得侵犯承租人行使上述權利。對機動車出租人而言,其權利在于向機動車承租人收取租金和費用,與之對應,機動車承租人對出租人承擔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的義務,且不得侵犯機動車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處分權。這正如《合同法》第248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同時,機動車承租人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轉讓、抵押機動車或將機動車用于投資或抵債。未經機動車出租人同意,機動車承租人也不能將機動車作重大改造,更不得再將機動車出租。而機動車出租方與承租方簽訂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的前提是機動車出租人取得了機動車的絕對所有權。
在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生效后,機動車出租人對機動車的所有權便受到了限制,具體表現為機動車已經脫離了出租人而歸承租人占有、使用并獲得收益,出租人所剩下的僅為所有權中的處分權,且該處分權還受到與承租人簽訂的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中條件的約束,即出租人對機動車的所有權已經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附條件的所有權了。其在對機動車進行任何處分時,均須以不減損機動車承租人對該機動車的占有、使用、收益為前提。在普通的租賃中,一般是由出租方按約定向承租方交付租賃物,其做出的是實物交付行為。但在機動車融資租賃中,機動車出租人在向機動車出賣方付清價款后,購買義務就已完成。因租賃物,即機動車的交付義務由出賣方承擔,故機動車出租人不再負有將租賃物,即機動車交付給承租方的任何責任。他甚至不用向機動車承租人提交貨物提單或發票之類的所有權憑證。
四、機動車融資租賃中的風險承擔
在機動車融資租賃中,機動車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支配利益與控制權都很弱。因此,在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生效后,附隨于機動車所有權的風險也一并歸于機動車承租人,而不像普通買賣交易或租賃一樣歸于買方或出租人。這正如《合同法》第239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所以,機動車融資租賃也被稱為實質上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在機動車租賃合同的有效期內,機動車對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不再由出租人負責。這正如《合同法》第246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這也進一步明確了機動車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從出租人,即機動車所有權人的角度看,在機動車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最大風險是:由于承租人已經現實地占有機動車,其有可能將機動車轉讓給第三人。此時,如果承租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整個轉讓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那么第三人將取得該機動車,而承租人只須向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另外,承租人也有可能在租賃物,即機動車上設置擔保。這也會構成對出租人所有權的限制。基于此,出租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給善意第三人帶來“不便”,以保障自己對出租物的所有權:(1)在租賃合同及相關合同中對所有權做出明確約定;(2)在租賃物上作所有權標記;
(3)對于上牌機動車,用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手續的方式來對抗機動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風險。為了保證出租人的利益,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時,也可在操作過程中通過約定合理的租賃保證金、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等經濟手段和電子控制技術等技術手段來控制機動車租賃過程中可能產生的風險。
結語
基于上述分析,在機動車融資租賃中,承租人實際上享有與受領機動車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而出租人在將機動車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后,其只享有按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權利。其不再對該機動車的運行進行支配,更不可能享有任何運行利益,自然也不再負有對該機動車的管理、維修等義務。所以,當融資租賃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盡管承租人不享有該機動車的所有權,但基于其對機動車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結合《侵權責任法》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的機動車已交付給承租人的,應由承租人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之外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注釋:
[1]楊淑文.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42-243.
[2]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180.
[3]顧昂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講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4.
出處:《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