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堯 ]——(2014-1-17) / 已閱4651次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將這一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對比發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降低了入罪門檻,那些雖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也認定為犯罪,其主觀心理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不包括過失。
但實踐中,仍有許多因行為人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對這類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過失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侵犯的法益仍需刑法保護。環境污染類犯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不應因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就放松對此類行為的規制。
其次,在取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前提下,僅對故意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處罰,而對過失污染環境的行為不再進行處罰,直接導致刑法對因過失而發生污染事故行為的規制出現立法空缺。
再次,刑法第408條規定了環境監管失職罪,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進行處罰,而對真正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行為人卻不予規制,導致刑法適用不均衡。
最后,刑法對故意行為進行處罰、對嚴重的過失行為也進行處罰的立法情況比比皆是,如故意殺人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等,只要過失犯罪侵犯的法益值得保護,應當對此類行為進行處罰。建議對過失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另行設立罪名比如“過失污染環境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