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蕾 ]——(2014-1-17) / 已閱13704次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少年強則國強”。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繼毒品犯罪、環境污染外的第三大世界公害,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和適當的刑事法律,以遏制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矯正未成年犯罪人,使之復歸社會,已經成為全世界共同面臨的一個新課題。
我國正處于社會急劇轉型時期,社會形勢發生了深刻變化,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的態勢, 出現了低齡化、智能化、暴力化、集團化等新特點。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并未成熟,辨別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較弱,犯罪動機簡單,且其犯罪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來自家庭、學校、社會的不良影響,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也是犯罪的受害者。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沒有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訴訟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需要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得到全面、有效的權利保障。在此背景下,此次《刑事訴訟法》大修在“特別程序”一編中創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共11個條文,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原則和強制辯護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特色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權益的特別保護,同時也給檢察機關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面對新形勢,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檢察職能,認真貫徹落實法律的相關規定,積極應對出現的新情況,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
一、 新刑事訴訟法適用后給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帶來的新變化
(一) 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堅持的方針和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款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加強說服教育工作,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服之以法,促使其悔罪伏法,回歸正常社會,達到挽救未成年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攀升的目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寓教于審,堅持教育和挽救為主,盡可能的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
(二) 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承辦。“辦案人員專業化”具有二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各級檢察機關成立專門機構或者專業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選擇精通檢察業務,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掌握一定法律、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和行為科學知識的人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 規定了強制辯護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項制度將強制辯護由審理階段延伸到了審前階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強制辯護制度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對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無條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辯護,并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落實未成年人強制辯護的情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
(四) 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但要對犯罪事實、犯罪情節、量刑情節等進行調查,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裁量是否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社會環境、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情況進行調查。社會調查可以由檢察機關獨立進行,也可以吸收學校、家庭、社區、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參與社會調查。社會調查應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根據調查情況選擇未成年人案件最恰當的處理方式。
(五) 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本條規定是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原則,包括三層意思,一是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指對未成年人犯罪,除非確有必要,應當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二是必須主動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必須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其辯護律師的意見,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準確評價其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和逮捕必要性;三是分離羈押,指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于不同的監禁場所,實施不同的管理、教育方式,這一規定旨在防止未成年人在羈押場所“二次污染”。
(六) 規定了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此項規定與修改前的刑訴法相比,一是將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由檢察機關可以自由裁量變成必須履行的義務;二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情況下,規定由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替代的措施;三是規定了到場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的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人的全部訴訟權利,到場的其它人員享有認為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時提出意見的權利以及檢察機關將交其閱讀或向其宣讀的權利。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確立是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七) 設立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體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決定程序、救濟途徑、監督考察機關、考察期限、附條件不起訴人應當遵守的義務和附條件不起訴的兩種處理結果。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檢察機關可以裁量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六個月以上半年以下),遵守法定義務,在考驗期滿,沒有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也沒有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否則,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產物,擴大了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訴訟經濟和刑罰個別化原則,有利于修復被犯罪損害的社會關系。我國各級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自發探索了近20余年后,此次以立法的形式被確立,對于檢察機關既是機遇也是挑戰。檢察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新問題需要認真研究、尋找新對策,做好各項具體工作。
(八) 增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本條規定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條件、法律效力及例外。檢察機關所作的批準逮捕決定、不批準逮捕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都屬于廣義的犯罪記錄范疇,對于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對其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除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助于消除犯罪前科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有利于實現防止再犯、復歸社會的目的。
二、 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 提高思想認識、轉變和更新執法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是新《刑事訴訟法》的亮點之一,給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做好未成年人檢察工作,需要檢察干警提高思想認識,更新執法理念。要認識到未成年人關乎國家民族的未來,遏制、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百年基業的大事,應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教育、矯正為主,使其復歸社會;要認識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發育成熟,其走上犯罪道路雖然有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家庭、學校、社會各方面的責任,未成年人本身亦是其犯罪行為的受害者,對未成年人案件要加強感化、挽救工作;要認識到未成年人社會經驗欠缺、法律知識貧乏,不具備足夠的自我防御能力,應當在刑事訴訟中給予更多的訴訟權利和全面、有效的權利保障措施。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罰觀從報應刑向目的刑方向轉變,從機械追求處罰結果與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相適應向處罰輕緩化、個別化方向轉變,從打擊犯罪向挽救、矯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權益最大化”方向轉變。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檢察干警要以悲憫的眼光、同情的心態、熱忱的態度對待他們,積極進行教育、感化、挽救。
(二)建立專業化的未成年人檢察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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