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軍 ]——(2014-1-27) / 已閱17381次
[4]就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做的“條文解釋”之屬性,目前有兩種立場:其一是“立法者的解釋”(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探討》,《法學家》2011年第2期,第59頁);其二是“在一定意義上”“反映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觀點。”(崔建遠:《論歸責原則與侵權責任方式的關系》,《中國法學》2010年第2期,第41頁)
[5]參見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31-36頁。
[6]參見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38頁。
[7]“民法室”指出,在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有的學者提出,“公平責任(原則)屬于指導性原則,不能成為法院裁判依據”。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03頁。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一立場是完全不妥的。
[8]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01頁。
[9]楊立新先生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2條后段規定的“侵權責任”(還包括監護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致損行為承擔的“侵權責任”),屬“公平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與24條是并列的。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頁。
[10][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頁。
[11]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31頁。
[12]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32頁。
[13]前引[2],福克斯書,第192頁。
[14]唐孝威:《意識活動和無意識活動的腦區能態理論》,《應用心理學》2004年第1期,第24-25頁。
[15]前引[10],巴爾書,第244-245頁。
[16]《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352頁。
[17]前引[10],巴爾書,第248頁。
[18]在人有無意思自由、能否自由抉擇的問題上,“數百年來”西方哲學界存在著“意思自由論”和“決定論”兩種對立的立場。前者主張,“人們的行為并非由因果法則所支配,而系按自己的意思而自由選擇,行為都是行為主體自由思考與抉擇的結果,基本上意思決定人的選擇。”后者主張,“一切的行為,均是在事前就決定的,人事實上是沒有選擇的自由”。黃丁權:《刑事責任能力的構造與判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0-81頁。當代西方心理學界也有“自由意志論”和“因果決定論”兩種對立的立場。前者主張,“人的心理是自由的”(即可以“有多種抉擇”)、“人的心理是主動的、有一定意圖和打算的,即是說有目的和意義的”。后者主張,“現實的某一行為總能從過去的行為動力關系中找到原因,行為是被決定的,被先前的行為聯系所決定”。劉翔平:《心理學中的因果決定論和自由意志論》,《北京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5期,第34-37頁。“意思自由論”或“自由意志論”是正確的。首先,在相同的環境下,不同的人所作的選擇是不同的甚至相反的;在不同的環境下,不同的人所作的選擇可能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在相同環境下的不同時期,同一個人所做的選擇可能是不同的;在不同環境下的不同時期,同一個人所做的選擇可能是相同的。這些都是常識。由此可知,人的行為不是由外部環境決定的。其次,這得到了心理學實驗的證明。況志華博士指出,“大家所熟知的梅奧的‘霍桑實驗’、羅森塔爾的‘期待效應’實驗、米爾格拉姆的‘權威服從實驗’”表明,“被試驗不是僅對刺激變量消極地作出反應,相反,其對實驗的斷言決定了自身的行為反應。”這“恰恰證明”“人的目的性”對人的行為“發揮的巨大影響”。況志華:《自由意志與決定論的關系:基于心理學視角》,《心理學探新》2008年第3期,第6頁。
[19]前引[10],巴爾書,第247頁。
[20]《辭海》指出,“在人類,因后天學習影響極大,除初生的嬰兒外,無純屬本能的行為。”《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第1403頁。
[21]余小波:《皮亞杰認知發展階段理論及其對教學的啟示》,《長沙電力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4期,第113頁。
[22]前引[21],余小波文,第114頁。
[23]拉倫茨先生指出,“法律行為是一種有目的的行為,即以最后引起某種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頁。
[24]Polmatier v. Russ, 537 A. 2d 468, Supreme Court of Connecticut, 1988,p. 472.
[25]1922年,作為“相關領域的權威”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米德爾頓(Middleton)法官,在“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斯萊特里訴海莉(Slattery v Hayley)一案中指出,“在精神病人實施侵權行為時,無疑應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精神病導致某些不可或缺的犯意不會存在的除外。然而,如果被告的精神病如此嚴重,以至于可以排除從事侵權行為的真實意圖之存在,則根本不存在自愿的行為(voluntary act),從而不存在責任。”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Ireland, Report of the Liability in Tort of Mentally Disabled Persons, 1985,pp. 31-32. http: //www. lawreform.ie/_fileupload/Reports/rLiabilityMentallyDisabled. pdf, 2012年12月1日訪問。1950年,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上訴法院奧沙利文(O’Sullivan)法官,在懷特訴帕爾(white v Pile, 68 W. N.(N. S. W.)176, 1950)一案中指出,“如果某人的行為是完全無意識的,例如癲癇癥患者的抽搐或夢游,就其在該狀態下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則不必承擔責任。依此類推,如果精神病剝奪了患者的全部決定力(power of volition),就其在該狀態下實施的侵權,也不必承擔責任。”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Ireland, Report of the Liability in Tort of Mentally Disabled Persons, 1985,p. 21.
[26]《侵權法(第二次)重述》對第895J條評論(C)舉例說明如下:“A是一名認為自己系拿破侖的精神病人。B是將A監禁在A的房間中的一名護士;被A認為是為了贏得戰役的勝利而阻止自己抵達滑鐵盧的威靈頓公爵的間諜。在試圖逃脫時,A斷開了一個椅子腿并用它攻擊B,導致B顱骨骨折。A應按毆打對B承擔責任。”這一例子標明,精神病人完成可以形成意志。
[27]前引[10],巴爾書,第246頁。
[28]余延滿、吳德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若干問題—與劉寶玉、秦偉同志商榷》,《法學研究》2001第6期,第105頁。
[29]前引[1],王澤鑒書,第88頁。
[30]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01頁。
[31]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32頁。
[32]Laurence Francoz一Terminal and others.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Under French Law, Martin-Casals, Miquel(Ed.),Children in Tort Law,Part I: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Springer-Verlag Wien New York, 2006, pp. 193-201.
[33]Gerhard Wagner, Final Conclusions: Policy Issues and Tentative Answers, Miquel(Ed.),Children in Tort Law,Part I: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Springer-Verlag Wien New York, 2006,p. 292.
[34][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頁。
[35]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25頁。
[36]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32頁。
[37]前引[34],巴爾書,第111頁。
[38]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01頁。
[39]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辨》,《中外法學》2011年第4期,第761頁。
[40]Pieter De Tavenier, Children as Tortfeasors Under Belgian Law, Martin-Casals, Miquel(Ed.),Children in Tort Law, Part 1:Children as Tortfeasors, Springer-Verlag Wien New York, 2006, p. 75.
[41]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32頁。
[42]前引[34],巴爾書,第196頁。
[43][德]Gerhard Wagner, supra note [33],p. 300.
[44]李妍:《我們的病人—中國精神病患者報告》,《中國經濟周刊》2011年第28期,第27頁。
[45]前引[44],李妍文,第28頁
[46]李鐵映:《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草案)>的說明—1991年6月21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http://www. npe. gov, 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2610. htm, 2012年8月24日訪問。
[47]前引[3],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書,第101頁。
[48]王澤鑒先生指出,“德國法學界有一項共識,即此種損害賠償(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筆者注)將使未成年人長期負擔債務,致影響其生計,未來生涯計劃(包括結婚、就業),而妨礙其人格發展”。前引[1],王澤鑒書,第388頁。
[49]參見張學軍:《監護人“侵權責任”辨析》,載《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6期,第2-15頁。
[50]Valerie D. Barton, Reconciling the Burden: Parental Liability for the Tortious Acts of Minors, 51 Emory Law Journal 877,Spring, 2002,p. 894.
[51]Bryan v. Kitamura, 529 F. Supp. 39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Hawaii, January 5,1982, p.400.
[52]前引[34],巴爾書,第186-187頁。
[53]在葡萄牙,“慎重地將其歸入對侵權行為的責任,不是歸入危險責任,明確地表明訴因是基于推定的過錯。因此,在葡萄牙與在意大利一樣,父母親要免予責任也是很不容易的。”前引[34],巴爾書,第187-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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