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14-2-8) / 已閱30192次
內容提要: 基于不同的歷史源流,各國立法者為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都繼受了限制遺囑人處分財產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護法定繼承人之利益,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我國《繼承法》修訂中應該引入該制度,通過對遺囑人強制性引導,協調親屬利益與社會利益,防止或因遺囑自由被濫用而背離公序良俗,或因一味維護公序良俗而抹殺意思自治的司法判決的出現,從而維護法律價值體系的整體均衡。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的訴訟糾紛,例如遺囑人確立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給“小三”,合法配偶起訴要求確認遺囑無效;再如,遺囑人將全部遺產遺贈給照顧自己的小保姆,其子女要求確認遺囑無效。由于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特留份制度,面對遺囑人通過遺囑剝奪法定繼承人份額時,司法機關只能選擇或者以公序良俗為由否定遺囑的意思自治,或者以犧牲法定繼承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支持意思自治,而以上兩種判決結果均追求單一法律價值,可能導致極端判決出現,從而破壞了法律價值體系的整體均衡。筆者曾在《中國社會科學報》上撰文[1],主張在修訂的《繼承法》中移植特留份制度,以平衡親屬利益與社會利益,并與已有的必留份制度并行。有些學者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如果規定特留份制度,也應將其與必留份制度合一。但特留份制度是基于公序良俗對意思自治的限定,而必留份制度是基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而對意思自治的補正,兩種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合一。本文針對上述反對意見,將從特留份制度在域外法律體系中體現出的立法價值、構成要素及其對我國司法實踐的填補三個方面闡釋《繼承法》引入該制度的必要性,同時提出特留份立法規則設計,以此推動《繼承法》的修改、完善。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國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及后果
我國從古至今,家的觀念歷來是傳統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個人都是家庭、家族、國的附屬,個人價值只有處于特定的家庭、家族、社會、國家且與之趨同才能得到認同與體現,個人自由及個人財產所有權的理念遠不如西方社會那樣廣為貫徹。盡管有著遺命、遺訓、遺言或遺令等稱謂的遺囑可見于《國語•周語上》、《左傳•哀公三年》及《后漢書•樊宏傳》等,作為生前預先處分財產留給親屬、后代的遺囑在秦漢時就已出現,且當時的官府在案件審理中就已經承認遺囑繼承的有效性,但基于個人財產權基礎上的遺囑自由從來就被限制。所以,遺囑繼承作為正式的法律概念,在《宋刑統•戶婚》所引唐喪葬令中才有出現。[2]可見,在嚴格執行法定繼承而排斥遺囑繼承的情況下,特留份制度的功能完全可通過法定繼承得以實現,沒有必要設置獨立的特留份制度。
近代以來,在個人自由觀念及個人財產權利意識逐漸為社會接受、法律認可并推崇的情形下,遺囑自由成為財產所有人處分自己財產時所奉行的原則,我國迅速從一個嚴格遵循法定繼承而排斥遺囑自由的國家,轉變成一個不僅承認遺囑繼承和遺贈,而且是對遺囑自由限制最少的國家,所設置的限制僅有必留份制度,即《繼承法》第19條關于“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規定。對此,有的將其誤解為“特留份”制度,不對特留份制度與必留份制度作區分,甚至有些法規編輯者還直接將此條文冠名為“特留份規定”。這樣的認識和做法都是錯誤的,.會導致后學者對該制度以訛傳訛,無助于理解與健全合理的繼承法律制度。誠然,必留份規定的確會對遺囑自由有所修正,但就其本質,實為必留份而非特留份。另外,我國對未出生胎兒預留份的規定,與賦予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以遺產酌給請求權一樣,都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但均不屬于特留份或必留份。
特留份制度是各國繼承法的普遍制度,體現的是對遺囑自由的必要限制,其制度的價值功能普世接受。我國《繼承法》對此制度沒有規定,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遺產遺贈他人而不是留歸其最親密的配偶及血親,被繼承人的配偶及血親的繼承利益便無從保證。這對一個自視重視傳統倫理,自視極端重視家庭傳統道德,努力健全法治,意圖把保護公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國家來說,不能不說是一種重大的缺憾。隨著社會的發展及個人財產獨立經濟意識的增強,在遺囑自由漸為普遍實踐的情況下,特留份制度缺失的負面效果將會更加明顯,基于法律對遺囑自由的絕對支持,倫理道德觀念更可以隨意被踐踏。正因為如此,修訂我國《繼承法》,為實踐優良的傳統道德倫理精神,保護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讓其繼承遺產的權利不因遺囑自由而喪失,急需明確設置特留份制度。
(二)國外立法例的比較
大陸法系特留份制度的歷史源流及各國立法例有所不同,可以分為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此外,在英美法系,英國、澳大利亞各司法管轄區都確立了遺屬供養制度,美國法沒有遺屬供養制度,但不同的州分別選擇適用寡婦產、鰥夫產、宅園份、動產先取份、臨時家庭生活費、可選擇份額等遺屬保留份,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部分或全部繼承權。[3]盡管稱謂各異,實施的方式也不盡相同,但其重點都是給予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后仰靠其財產者一定的特留財產,以為生活之保障。[4]
1.法國模式
采法國模式立法的主要有法國、瑞士、比利時、荷蘭、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國。
法國模式的特留份制度繼受于日耳曼法。依日耳曼法的家產制,家長的財產處分權受家屬的繼承期待權的拘束,在教會獎勵施舍而承認遺囑處分的效力后,將遺產主要部分保留于法定繼承人手中仍是維持家所必須,被繼承人僅能就此以外的其余部為自由處分,即日耳曼法所謂的自由份權。特留份便是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自由份后的剩余部分,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得剝奪。正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特留份是法律規定在被稱為特留份繼承人的特定繼承人受召喚并接受繼承時,確保向其轉移屬于遺產的不帶任何負擔的財產與權利之部分。可處分的財產部分是指法律沒有規定應作為特留份的、死者可以自由地無償處分的遺產與權利之部分。”[5]
據此,法國法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分為兩部分:一為特留份,它是強制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劃出后確保轉移給特定繼承人的無任何負擔的財產權利,它實為遺產的一部分,有資格享有的僅限于法定繼承人,非法定繼承人不得請求特留份。且被繼承人無權對特留份繼承人進行選擇,也無權處分特留份。特留份存在的實質,就是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限制。二為可自由處分的遺產,是指遺產中扣除特留份后,死者可以自由無償對其進行處分的部分。從性質上看,法國將特留份定性為繼承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人當然喪失特留份權。特留份以遺產為標的,以不帶任何負擔的積極財產為其計算基礎。
法國將被繼承人遺產作兩部分劃分的依據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類型的不同。“如財產處分人死亡時僅留有子女1人,其可以通過生前贈與或遺囑無償處分的財產部分不超過其全部財產的1/2;如處分人留有子女2人,其有權以此種方式無償處分的財產部分不得超過其全部財產的1/3;如其留有子女3人或3人以上,可以無償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本人所有的財產的1/4。”被繼承人不得用遺囑處分的部分便為特留份。在計算特留份繼承人的人數時,只要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不論屬何親等,均以子女的名義包括在其中。“如果財產處分人沒有直系卑血親,但有與其未離婚的健在配偶,其可以通過生前贈與或遺囑無償處分的財產部分,不得超過其財產的3/4。”“財產處分人沒有直系卑血親也沒有與其未離婚的健在配偶的情況下,得通過生前贈與或遺囑無代價處分其全部財產。”
法國模式特留份制度以被繼承人的財產屬于家的觀念為基礎,以法定繼承主義為出發點[6]由于法國的第2006-728號法律廢止了直系尊血親享有特留份,故法國特留份權利享有者僅包括配偶及直系卑血親。配偶與子女相較,子女能享有更多的特留份財產權利。僅就被繼承人的子女而言,子女人數越多,特留份數額就越大,被繼承人能自由處分的財產就越少。只有當被繼承人既沒有直系卑血親也沒有健在配偶時,方可徹底地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特留份的計算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為參照數額。特留份作為不可侵害的繼承份,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必須得留有部分遺產以保證特留份權的實現,否則被侵害人得通過扣減而從其他法定繼承人處取回遺產。
2.德國模式
德國、奧地利的特留份制度繼受于羅馬法義務份的規定,始基于對近親的慈愛義務及經濟扶養的觀點而創設。羅馬共和制末期,家制崩壞,家長權基礎松弛,遺囑自由被濫用而導致死者近親屬不得繼承遺產,為確保死者對近親的扶養義務而產生了義務份制度。義務份權人,即特留份權利人非以繼承人資格,而是以被繼承人近親的資格享有特留份。如果死者的遺囑非因正當理由未遺留給近親屬以適當的財產,即當近親屬的義務份受到遺囑侵害時,這些應由遺囑人贍養撫育的親屬基于自己享有特留份權,可以向遺囑指定的繼承人請求自己的特留份,在無其他救濟辦法的情況下有權提起遺囑逆倫之訴,以保護他們的繼承權。[7]至優帝法,必然的繼承人之取得份,就其不足義務份之額,惟得提起義務份補充之訴,即惟有債權的請求權。[8]即該權利最終是通過遺產的繼承人給予一定數額金錢的方式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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