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靜 ]——(2014-2-26) / 已閱5657次
我國現行法律未規定單位犯詐騙罪,使得為謀取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不利于我國刑法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筆者試從三個層面分析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
一、法益保護的角度分析
1.罪刑規范的核心是法益保護。刑法看重的不是對行為人的懲罰,更為看重的是對法益的保護。立法者根據法益來判斷刑罰必要性的有無,進而決定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立法者一旦將某種利益加以確認并加以刑法保護,其并不受行為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單位)的影響,只要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達到起刑點,必由侵犯行為的決策者、實施者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可見,犯罪是對法益的侵害,這種侵害的大小并不取決于是單位還是個人,為單位利益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與單純自然人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其對法益的侵害,其社會危害性與危險性并無質的區別。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構成犯罪的,決不意味著行為人以單位名義實施了嚴重侵害刑法所保護之權益的行為,對行為人的行為就可以免予刑事責任。
從詐騙罪刑法法條的立法本意上得不出這一悖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只針對了侵害公私財產法益的詐騙行為,而不問該行為是法人或是自然人所為,并沒有將“單位”的侵害行為排除在外。所以,對單位詐騙行為之決策人、行為人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本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為人取得直接利益與否。故在分析認定犯罪構成時,要以保護法益為根本,法益應為刑法解釋的根本淵源和工具。因此,在解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時,首先必須明確刑法規定該罪是為了對公私財產的法益保護,而不在于實施詐騙行為的是單位還是個人或者騙取財物的最終去向。因為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最終由個人或私有企業非法獲取財物,與個人詐騙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都導致了法益所有者財產的喪失或者減少,都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財產所有權。
3.從相關的司法解釋看,司法界亦認識到從法益保護的角度打擊犯罪的必要性。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按照傳統的盜竊罪定義,上述行為人并沒有以個人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上述之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這些行為卻實實在在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使法益所有權者在喪失財物上與被盜而喪失對物的權利并無二致。新的司法解釋將其定性為盜竊罪,正是出于對法益的保護。更為重要的是,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在1979年刑法中,盜竊罪、詐騙罪存在于一個法條規定之中,說明它們對法益的侵害及社會危害性是一致的。為單位利益實施盜竊行為,既然可以以盜竊罪追究單位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那么,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為單位利益詐騙,追究單位責任人、行為人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應當并無爭議。
二、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衡量
1.公平正義作為法的基礎和靈魂,亦是刑法永恒的價值追求。在某些案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被騙后,被追究了玩忽職守責任,卻放棄對所謂“單位詐騙”行為人的刑事追究,既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刑法上的公平正義。正義的基本要求,在于對相同的案件必須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處理,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處理,就是正義的,否則就是非正義的。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雖沒有像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那樣直接規定為自然人(個人),從而排除單位成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但并不能據此推理出行為人以單位名義實施重大詐騙行為卻不構成犯罪的結論。
三、立法和司法解釋沿革探尋
1.單位詐騙犯罪之司法解釋的沿革。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曾明確規定過對單位詐騙應追究刑事責任。1992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對所生產或經營出口商品“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以詐騙罪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實施后,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沒有了關于單位詐騙起刑線(5萬元)的明確規定。
2.新的司法解釋終止了關于單位詐騙起刑線的規定,并不當然意味著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其行為人不用承擔刑事責任。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其意志相對獨立性和與單位利益的相對一致性。雖然單位成員的意志和行為通過決策程序被單位組織體的意志和行為吸收,但并不代表成員的個人意志和行為能力不存在,其同樣具有相對獨立性,單位成員因其自身選擇犯罪行為得以犯罪化。
3.從關于單位詐騙的立法及司法解釋的沿革可以看出,單位犯詐騙罪,具體的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具有其存在的邏輯合理性、現實必要性、實務可操作性。因為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出臺都有一定的社會背景,不能脫離現實的法治環境,否則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不會出臺關于單位詐騙的法律、司法解釋。誠然,新的司法解釋廢止了原關于單位詐騙起刑線的相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產生了諸多困惑,亟待通過立法、司法解釋予以完善。
(作者單位:湖北省隨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