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宗武 ]——(2014-3-11) / 已閱4518次
刑訴法首次確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也同時在第271條第3款賦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異議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異議權的賦予本身屬于附條件不起訴的制約機制范疇,這一規定體現出保障相關當事人權利以及確保制度規范運作的重要價值。但是,由于法律對該異議權的規定過于原則,異議權具體行使還要在實踐中進一步豐富。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為該項權利提供切實有力的保障。
根據異議的具體指向區別處理。針對相關當事人提出異議所針對的具體問題,區別不同情況予以對待處理。如在其提出應以絕對不起訴或者存疑不起訴處理的情況下,辦案人員應及時進行必要的審查,對于確屬無罪的情況,及時處理而非一味采用起訴方式。在所附條件引發爭議的場合,更不能“只聽取不考慮”,應加強溝通和解釋說理力度。對于一些情節較輕的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必要時還可以組織其與被害人一方進行協商,以期達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警示懲治和平復被害人情緒的雙重目標,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只有在確實無法就所附條件達成一致意見或是對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分歧而無法統一的情況下,才考慮作出起訴決定,以真正實現刑事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作用。
規定異議權的告知程序和期限。由于普通的相對不起訴制度中并沒有賦予被不起訴人以異議權,而僅僅對于不起訴決定享有申訴權,因而如何在附條件不起訴中告知相關當事人異議權就缺乏相關的參考和借鑒。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其被告知應當通過經由法定程序的確認而得到有力的保障。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作專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并于其中載明包括異議權在內的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獨享的權利,并在受案后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同時一并告知。
明確異議提出的法定期限和方式。由于異議具有阻卻訴訟進程的效力,因而這一權力的行使也必須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以確保訴訟程序運轉的安定性。因此,檢察機關必須提前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擬對其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構想,提示其享有對此項決定的異議權,從而為其預留一定的考慮時間,同時保證其與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溝通交流渠道的暢通,使其能夠在深思熟慮之后理性地行使法律所賦予自身的權利。同時,筆者認為,這一期限既不能失之于寬亦不能失之于嚴,以保證包括辯護人在內的犯罪嫌疑人一方能夠足夠了解檢察機關作出此項決定之全部事實與理由為宜。與此同時,該項異議的提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相比于犯罪嫌疑人一方自身出具的書面說明材料,由檢察機關制作統一的法律文書如附條件不起訴筆錄以聽取其意見或許更為適宜,因其可以督促檢察機關積極履行程序義務,同時亦能保證文書的統一性和規范性。
(作者單位: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