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卓斌 ]——(2014-4-3) / 已閱6423次
侵害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之認定
——上海高院裁定鄭大志等訴寧波博洋公司侵害著作權申請再審案
裁判要旨
根據行業習慣,使用作品時一般不署名的,不署名行為不構成侵害作者署名權。在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作品時稍作改動,但修改行為輕微、法院認為構成實質相似的,構成侵害復制權、發行權,但不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未妨害修改自由的亦不構成侵害修改權。
案情
鄭大志為美術作品《招財童子拜年系列之拜年童子1》的作者,其與遼寧沈陽治圖公司約定,該作品著作財產權歸屬于沈陽治圖公司,鄭大志保留著作人身權。該作品主要內容為1名男童與1名女童以新郎新娘的裝扮共同手執紅繡球相視而笑。浙江寧波博洋公司生產的床上用品四件套“情定三生”上印有1名男童與1名女童以新郎新娘的裝扮共同手執紅繡球相視而笑的圖案。經比對,兩圖案差異之處為:涉案作品新郎眼睛為一根線條勾勒,涉案商品中則是圓眼;新郎帽翅圖案不同;新郎帽檐圖案顏色不同;新郎服裝底部花紋不同;新娘鳳冠有幾處顏色不同;新娘服裝底部花紋不同等。除上述細節外,兩者的構圖、人物比例、線條、色彩等基本相同。沈陽治圖公司認為寧波博洋公司的行為侵害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鄭大志認為侵害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請求法院判決寧波博洋公司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裁判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圖案與涉案作品兩者已構成實質性相似,構成侵害復制權、發行權。按照行業習慣,床上用品圖案一般不標注作者名字,因此被告未侵犯鄭大志對涉案作品的署名權;寧波博洋公司侵害了鄭大志對涉案作品的修改權;博洋公司修改行為情節輕微,尚未對鄭大志造成嚴重不利后果,未侵害其保護作品完整權。因此對鄭大志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請不予支持。判決寧波博洋公司停止生產銷售涉案商品、賠償沈陽治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70270元。判決駁回鄭大志的訴訟請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后鄭大志申請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評析
基于涉案商品所使用圖案與涉案作品構成實質相似,法院認定構成侵害復制權、發行權應無不當。但對于是否侵害作者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須作一定的討論。
1.關于署名權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無法指明的除外。本案涉案產品為床上用品,根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此類產品上使用美術作品作為裝飾時,一般均不會署作者之名。此類產品使用美術作品的目的是將其作為裝飾性圖案,從產品整體性和外觀效果考慮,行業習慣是通常不署作者名。署名權的保護不能一概而論,應考慮作品實際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業習慣或商業慣例。因此,一、二審法院認為此種做法系行業習慣,并未侵害作者的署名權。
2.關于保護作品完整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側重于保護作者的思想與其作品所表達出來的思想的同一性,其他人不得通過歪曲、篡改等方式改動作品而造成讀者對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觀點的誤讀。歪曲是指故意改變事物的本來面目或對事物作不正確的反映,含有貶義;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對經典、理論、政策等進行改動或曲解。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要求行為人基于主觀故意而曲解作品,使作品所表達之意與作者所想表達之意大相徑庭。從救濟手段看,賠禮道歉等應是在侵權行為已造成對被侵權人社會評價的降低、被侵權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適用,凡未引起作者社會評價降低的改動作品的行為,不宜認定為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本案中博洋公司對作品所作的改動僅限于局部和細微之處,作品主題、人物結構、繪畫風格等均未發生根本變化,修改尚未達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不會造成讀者對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觀點的誤認、誤讀以及作者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不認定其侵害了保護作品完整權。
3.關于修改權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寧波博洋公司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權,但卻不支持其賠禮道歉的訴請。修改權的含義為作者自行對作品進行修改,或授權他人進行修改,這是一種主動作為的權利,如此是否可作反面解釋,即禁止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如果將修改權理解為包含禁止他人修改的權利,則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部分權能會發生重合,在侵害修改權達到一定程度(歪曲、篡改)后就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凡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者,均同時構成侵害修改權。作品出版過程中,編輯對作品文字加以改動實屬常見,豈非經常要因修改權問題訴諸法律?也可能發生侵害復制權與修改權的伴生現象,使用作品時稍作改動,法院比對后如作出實質相似的判斷,則侵害復制權成立,同時也構成侵害修改權。如果這樣理解,修改權作為一項類型化權利的存在必要就值得商榷了。立法規定修改權,是因為隨著客觀情況和思想認識的變化,作者需要對作品作出修改,以更好反映作者的意志,體現作者對作品社會效果負責。基于此立法目的,宜將修改權理解為修改自由以及排除對修改自由干涉的權利。如果將修改權理解為一種保障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權利,則其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的重合之處可以消弭,他人在使用作品時基于特定需要進行的輕微改動,作者應予以容忍,達到歪曲、篡改程度的則由保護作品完整權予以規制。
本案案號:(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91號,(2013)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78號,(2013)滬高民三(知)申字第27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徐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