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呈諭 ]——(2014-4-14) / 已閱12902次
法定撤銷權是指捐贈合同生效后,當發生法定事由時,捐贈人或者捐贈人的繼承人或者監護人有權撤銷捐贈。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4)受贈人實施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該權利的行使旨在懲罰受贈人的不義之行為。
(三)捐贈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的規定!睆脑摋l文可以得知,當贈與合同成立后,只要贈與人沒有轉移財產,即動產未交付,不動產未登記,贈與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銷權。除上述條款中有特別規定的合同除外。
筆者認為,讓捐贈人享有任意撤銷權是對社會捐贈合同目的的破壞。首先,社會捐贈合同中,受助的對象本身就是社會弱勢群體,經濟困難,而該合同的目的正是出于人道主義的幫助,使受捐助人暫時擺脫經濟困境。如果允許捐贈人任意撤銷合同,則嚴重威脅到受捐助者的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不僅僅是看該國的國民生產總值有多高,該國的富人有多少,更重要的是看這個社會中最底層的人群的生存狀況是怎樣的,保護弱勢群體是國家義不容辭的責任,在上述情況下,其財產權應該讓位與生存和發展的權利。這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社會理念,也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機制,彰顯社會公德。
(四)捐贈人因為捐贈目的不能而行使撤銷權
社會捐贈合同本是為了特定目的而為的一種贈與,如果該目的不能實現或者不存在時,捐贈人理應有撤銷的權利。
1、當捐贈的目的自始不存在,則需分別對待。第一,如果該目的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歸責于受捐助人,則捐贈人只可要求其返還所贈之財產,而不能要求該財產所得之利息或其他孳息;第二,如果該目的之不存在可歸責于受捐助人,那么,捐贈人不僅可以要求受捐助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而且可以要求其返還該財產所得之孳息。
2、當捐贈的目的事后不存在時,也分情況而定。第一,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財產,該贈與目的即已經完成,對于剩余財產的處分,當贈與人要求返還時,受捐助人應當返還;第二,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財產,該贈與目的即不存在了,例如,受捐助人在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對于剩余的財產,捐贈人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于上述情況下剩余財產的處分,筆者認為,應該根據民法的自由處分的原則,在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的情況下,尊重他人對自己財產權益的處分,法律不應予以干涉。
總結
社會捐贈合同具有特定目的,是非要式、諾成性的合同。但社會捐贈合同不能原封不動的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該合同的三方關系人之間法律關系相對特殊,因而社會捐贈合同的訂立、行使過程中必然有其特殊性。如何在我國社會保障機制并不完善的前提下,有效保護社會弱勢群體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我國對該類合同的研究較少,實踐中更是缺少相應的法律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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