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遠超 ]——(2014-4-15) / 已閱5527次
如何合理強化著作權行政執法權
——兼評《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條
國家版權局發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草案》)自2012年3月31日發布以來,引發社會廣泛熱議。《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條增設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查封扣押權,被媒體廣泛稱之為此次修法的亮點之一。在當前中國大陸國情之下,著作權人不僅需要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同時迫切需要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給予及時有力的行政保護。著作權行政執法的相對弱勢與著作權侵權行為泛濫這一矛盾,仍將在我們社會環境中長期存在,因而,適當強化著作權行政執法權十分必要。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與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有關的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于涉嫌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二款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和設備。”上述規定具有借鑒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專利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明顯痕跡。筆者贊同進一步強化著作權行政執法權,但上述《修改草案》在以下四大方面有待商榷:
一、建議進一步擴大調查取證手段范圍
建議增設“提取電子證據”、“攝影攝像”取證手段。“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表述同樣出現于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五十五條、2008年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四條。商標侵權行政執法與專利侵權行政執法的對象通常為有形產品或者設備,在著作權行政執法案件中,網絡侵權執法、計算機軟件侵權執法具有自身特點,其關鍵證據往往以電子證據形式存在,有些電子證據(例如服務器日志文件、軟件序列號、電子圖紙)難以“查閱、復制”,通過提取電子證據或者攝影攝像的方法,更為高效,便于執法人員固定相關證據。在執法實踐中,存在通過特定執法工具提取電子證據的方法,也存在通過U盤拷貝提取電子證據的方法,隨后執法人員可將U盤、記憶棒等電子信息存儲設備現場封存或者予以數字加密,保障電子證據的真實性。
建議嚴格限定“查封或者扣押”對象范圍
由國家版權局制訂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創設了“抽樣取證”和“先行登記保存”制度。在執法實踐中,執法人員可通過上述兩項取證手段實現“查封或者扣押”,但是仍然與后者有著重大區別。例如,先行登記保存一般由執法人員加封封條后由當事人就地保存,執法人員必須在7日內作出相應處理。
我國《行政處罰法》以及《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均沒有對“查封或者扣押”作出詳盡的制度設計,因而給予執法人員在適用“查封或者扣押”時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限。因此,更應嚴格限定“查封或者扣押”對象范圍。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查封或者扣押”對象限定為“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查封或者扣押”對象限定為“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上述修正草案規定“查封或者扣押”對象限定為“涉嫌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產品”,范圍過于寬泛,尺度不夠明確,建議修改為“對于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著作權和相關權的財產性權利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建議修改妨礙行政執法行為范圍及其相應法律責任
1、妨礙行政執法行為范圍限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表述不夠嚴謹,范圍不夠充分。首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沒有強制義務必須主動提供材料,執法人員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其次,存在“拒絕、拖延”提供材料的情形,但不存在“阻撓”提供材料的行為,即不可能發生阻撓自身行為的情形。再次,實踐中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隱匿或者銷毀”侵權證據的情形較為常見,因而應當將其列入妨礙行政執法行為范圍之內。
2、“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規定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立法精神。沒收財物,屬于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種類之一。如處以“沒收相關的材料、工具”,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依法予以處罰,其前提是存在侵犯著作權行為,而非存在妨礙執法行為。在調查取證階段,對于出現的妨礙調查取證的違法行為,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因而,建議將《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當事人隱匿、銷毀侵權證據的,無正當理由阻撓行政執法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或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建議區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與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
眾所周知,目前我國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與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在地方實行雙軌制。目前,在眾多省市出現當地版權局具有著作權行政管理職能,但沒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與處罰權;由當地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局)作為著作權行政執法主體并擁有處罰權。如果在修訂后的《著作權法》中依然沿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作為行政執法與行政處罰主體的概念,容易讓人誤以為當地版權局作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仍然為當地著作權行政執法主體享有處罰權,尤其是對中國著作權法律環境不甚了解的國外著作權人而言更是如此。因而,建議將上述《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條中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同時,將《修改草案》第九條:“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和執法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和相關權管理工作和行政執法工作。”
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馬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