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貴林 ]——(2014-4-22) / 已閱4386次
刑訴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筆者認為,此處“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應修改為“應當予以強制醫療”,理由如下。
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嚴苛,適用上的選擇性規定可能導致強制醫療程序的虛置。強制醫療程序有諸多限制條件。一是行為條件,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達到犯罪程度,且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法醫學條件,要求行為人是經依法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三是人身危險性條件,要求行為人犯罪后仍具有人身危險性,具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才能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實務中,縣市基層院每年辦理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禍案件屈指可數,而其中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可以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更是少數。所以,對于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無須再設置“可以予以強制醫療”這個選擇性規定。這種規定反映我國強制醫療制度立法的謹慎性,但這可能導致強制醫療程序的虛置。
“可以予以強制醫療”缺乏適用標準。對于符合前述三個條件的精神病患者,刑訴法規定“可以予以強制醫療”,言下之意也可以不予以強制醫療。那么不予以強制醫療的適用標準是什么,是以精神病患者家屬的看管和治療條件為標準,還是以地方政府強制醫療場所的飽和度為標準,實踐中不好把握。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應為強制性而非選擇性規定。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從法理上看,刑法規定了“必要的時候”,刑訴法作程序性安排時應當采用強制性而不是選擇性規定。因此,將“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修改為“應當予以強制醫療”與刑法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作者單位: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