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文 ]——(2014-4-29) / 已閱9740次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既有傳統公司的特點又具有自己的優勢,可以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和積極性,鼓勵投資,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繁榮。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現大大鼓舞了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其在設立門檻及公司內部結構設置上都極大便于了投資者。一人有限公司因其只有一個股東,股東即成為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絕對控制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唯一性決定了其權力機構的特殊性,《公司法》明確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排除了其適用有關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股東表決程序等規定。一人股東在行使股東會職權作出相應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這是《公司法》為了防止一人股東獨斷專行,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而為其設置的要式義務。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雖然對經濟建設有了很大作用,但是其機構設置和制度也存在著很大的弊端。筆者著重從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制度分析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制度改善方向,提出更多有利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發展措施和法律完善。
一、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認識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企業發展的有效模式,目前已經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認可。要探究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制度問題首先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認識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特點:
(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及公司機構設置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僅有一人,這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顯著的特征。根據傳統公司理論,公司為社團法人,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股東組成,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較為單一,只有一名股東,且該名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有別于傳統公司的社團性。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簡單。鑒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名股東,沒有設立股東會的必要及可能。而且,自然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大多數不設置董事會,僅設置執行董事一職,并由股東本人同時兼任執行董事一職。另外,除少數公司的總經理由股東以外的人數擔任外,大多數股東同時兼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的職位,使得公司處于股東、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均為同歸一人的狀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相對而言較為簡單。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人格的獨立性。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獨立的對外承擔義務和責任。與個人獨資企業相比,個人獨資企業屬于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
4、一人有限公司責任承擔及股東責任承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公司的一種類型,同樣具有一般公司所具的基本特征,即,對外承擔有限的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以其公司財產為限承擔民事責任。股東僅以其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外承擔責任。與個人獨資企業不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它財產予以清償。”并且,《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作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也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最大的區別
二、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法律制度的特點
考慮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容易發生股東濫用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我國公司法在明確肯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時,有規定了一整套特別適用的較為嚴格的法律規則,具有如下特點:
(一)最低資本額與出資規則。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規定了比普通公司更高的最低資本額標準和更嚴格的出資繳納要求。
(二)設立數量與主體規制。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這條規定上明確出了我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限制,防止自然人利用一人有限公司逃避債務等法律責任。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能再重新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僅防止了自然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轉移、逃避責任,而且也保障了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的權利。
(三)公司登記與公示規則。我國《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了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目的是為了使第三人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有清楚的了解,向第三人提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信用和與之交易的潛在風險。
(四)特殊會計審計規則。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與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比較,增加了財務會計報告需要會計師事務所強制審計的規定,進一步強調了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會計審計要求。
(五)財產獨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鑒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完全為一個股東控制,容易出現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公司財產被股東不當占有和支配的情形,我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設置了一條特別的規則,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款是典型的舉證責任的倒置,即本來需由他人負責舉證證明公司財產不獨立,而此處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股東,要求其證明公司財產獨立,否則法律即作公司財產不獨立的推定并苛責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筆者認為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度主要存在的問題。
(1)股東設置
1、新《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結構規定的不盡詳實,只是在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傳統的有限責任公司,應通過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機構立法設計來修正傳統公司治理機制。但在新《公司法》中,對這一重要問題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歐洲主要國家都通過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業務執行人、會計監察人以及對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單獨股東行使大會權限、單獨股東做出決議的效力、自我交易等情況進行規制,以更好的維護交易安全。與此相比較,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結構過于簡單,不利于公司的運行以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2、新《公司法》僅規定了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同時,未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做出特別規定,只是根據有限責任公司的一般規定,可以設立董事會、監事會,也可以設立執行董事或一到兩名監事。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風險主要表現在股東的單一性容易造成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財產混同,股東對公司不當操作等問題,應通過制定特殊的治理結構模式彌補公司內部制衡機制的缺失,修正傳統公司治理機制,構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平衡體系。世界上很多國家都通過立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計監察人以及股東決策程序、做出決議的效力、自我交易等情況進行規制,以更好的維護交易安全。
(2)股東權利濫用
在公司股東只有一人的情況下,一人作為股東可以“為所欲為”地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等諸多的混同使公司相對人難以搞清楚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而在有限責任的庇護下,即使公司財產有名無實,一人股東仍可隱藏在公司面紗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追究。這就使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相對人承擔了過大的風險。
從條文看,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條雖對此進行了規定,但都存在一定不足。第二十條雖然在原則上規定了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該規定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要求不明,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同時規定要以逃避債務為目的,顯然限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范圍。第六十條只是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時,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只有對一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發生混同時可以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進行否認,至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規避法定義務或逃避侵權責任的情形下如何適用尚難以確定。所以,應從立法上對如何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具體情形做出更為詳細的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的一切大權都掌握在唯一股東手上,而由于內外監督力度不夠,因此極易發生一人股東肆意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或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進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擔保或借貸甚至是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或侵權責任等現象。這樣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遭到侵犯得不到及時保護,對我國經濟發展也有不利影響,容易產生惡性循環,影響經濟發展。
四、筆者提出以下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度完善的發展方向的幾點建議
1、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本意在于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趨勢,促進經濟發展。但是新公司法禁止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再設立一人公司,大大減弱了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動力,不符合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應有之意。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既不利于法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范,也不益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制度的完善。例如(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基于效益上考慮,投資者們寧愿湊足法定人數設立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設立條件極為苛刻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樣一來,社會上仍然會存在大量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因實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引發的經濟問題就會仍然存在。那么公司法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難以實現。(2)不能一味的禁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而是有條件的允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能力有條件投資新的一人公司,這樣更有利于規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更好的促進經濟的發展。因此我認為應當切合實際的規定一人公司設立的條件,可以適當允許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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