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秋怡 ]——(2014-5-9) / 已閱9649次
近年來,受“接近正義”(access to justice)理念的影響,在《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于民商事調解若干問題的2008/52/EC指令》(以下簡稱《調解指令》)的推動下,西班牙在民事司法改革中日益重視調解制度的發展。2012年,西班牙制定了全國性的《調解法》。該法的施行極大地促進了西班牙調解制度的發展。
一、西班牙調解立法的概況
在《調解法》頒布之前,西班牙沒有一部統一性的調解法,關于調解的規定散見于各自治區立法和個別家事糾紛解決程序中。2008年5月21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頒布《調解指令》,要求各成員國(除丹麥)于2011年5月21日前根據指令進行民商事調解制度的立法。2011年4月,截至日期屆滿前夕,西班牙政府為避免歐盟的制裁,緊急啟動了立法程序,終于在2012年3月發布了關于調解立法的5/2012號皇家法令。該法令在國會經過3個多月的修改和審議,于2012年6月28日獲得最后通過并于同年7月27日起施行。該法不僅適用于《調解指令》所要求的跨國民商事糾紛領域,而且適用于西班牙國內私人糾紛的解決。
根據《調解法》的規定,調解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在調解員的介入下自愿達成協議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如下屬性:第一,調解是一種相對于訴訟而言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第二,調解必須出于自愿;第三,調解必須在調解員的協助下進行;第四,調解力圖使當事人避免卷入訴訟程序或者使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擺脫訟累。
值得一提的是,在西班牙,調解與和解并沒有嚴格的區分。兩者都是由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都可以在訴訟程序開始前或進行中啟動,其協議都需經過法院確認方能獲得強制執行效力,所不同的是調解中會有中立第三人的介入。
二、《調解法》的主要內容
(一)調解模式
1.當事人合意調解
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現有的或者將來發生的糾紛交付調解解決。根據《調解法》規定,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調解條款或者約定提交法院。普通程序中,須于答辯期限起算后的10日內提交;簡易程序中,須于收到審訊傳票后5日內提交。調解條款或約定在當事人間雖只具有合同的約束力,但一經提交法院,卻可以使當事人一方已經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斷。研究者認為,這一規定是與調解所具有的自愿屬性格格不入的,而且有可能導致爭議的遲延解決。顯然,西班牙立法者此舉意在效仿仲裁機制中仲裁協議的效果,卻忽視了仲裁協議和調解條款或約定對于當事人全然不同的效力,因此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甚至延誤了糾紛的解決。
2.法院推動調解
當事人不經訴訟而直接將爭議交付調解是調解程序開啟的常見模式。如果當事人選擇將糾紛付諸訴訟,法院也會積極促成調解。在通知當事人參加庭審時,法院會預先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進入審理程序以后,法院會根據案件的性質勸說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待程序性障礙消除、案件事實確定之后,試圖推動調解。除了上述情形之外,任何階段只要當事人表現出調解意愿,法院都有義務審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能力自行解決糾紛。正是法院所表現出的近乎“熱衷”地推動調解的態度,調解在許多時候被視為司法的衍生程序。
(二)調解程序的開展
從總體上來看,西班牙的調解程序較為靈活,法律僅對如下一些必要的環節作了規定:(1)當事人須向調解員或調解機構遞交調解申請書。(2)調解員須就一些重要信息向當事人作出通報。這些信息主要包括:可能影響調解員中立性的情形;調解員的職業、專業背景和工作經歷;調解的性質、特點、費用;調解的環節;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簽署各環節筆錄的期限。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經了解這些信息,告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這項環節將被視為放棄調解申請。(3)當事人須在確認其調解意向后聲明以下事項:當事人身份;選任調解員或調解機構的證明;提交調解的事由;計劃書和預期的期限;有關調解費用的信息(分列調解員的酬勞和其他費用);當事人自愿作出的妥協及已經承擔的義務;調解的地點;調解使用的語言。無論調解結果如何,這些信息必須記錄在調解筆錄上。(4)雖然西班牙法律期望當事人各方共同參與以上環節,但調解員出于對當事人保密要求的尊重,往往與各方當事人單獨會話。
(三)調解的結果
1.調解成功
當事人在調解員的協助下,就全部或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合意后,需制作協議將調解結果固定下來。根據《調解法》的規定,一份合法的調解協議須包含:當事人的身份、住址;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協議確認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協議的法律依據;調解員的意見;參與調解的調解機構。該協議需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并在調解結束之后10日內送交調解員簽字。《調解法》沒有直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因此如果沒有履行特定程序獲得強制力,一份調解協議就只具有合同的約束力。《調解法》規定了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的途徑:其一,如果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調解,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許可調解協議。其二,如果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可以請求公證處對該調解協議進行公證。
2.調解不成
導致調解不成的原因多種多樣,《調解法》列舉了如下幾種最常見的原因:(1)全部或個別當事人放棄調解;(2)超出了調解程序的最長時限;(3)調解員辭職,而當事人沒有選任新的調解員;(4)調解員認為當事人雙方的立場不可調和而終止調解。研究者認為最后一項原因明顯違背了調解員的中立性原則,是不合理的。調解以失敗而告終時,所有來自當事人的文件都需歸還原所有人。當事人隨后可以重新選擇仲裁或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無論調解結果如何,當事人各方都需在調解筆錄上簽字。
(四)調解員制度
1.調解員的選任
《調解法》在調解員的選任上未多做規定。調解員可以由當事人一方選任或者根據雙方合意確定。當事人可以在有法定資格的調解員名單里選任,也可以通過選擇調解機構由其來指派調解員。關于調解機構,當事人可以選擇公共調解機構,也可以選擇民間調解機構。簽署了服務協議之后,當事人和調解員之間就具有了類似于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如果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表現出偏見、非中立等情形,當事人可以解聘調解員。
2.調解員的義務與責任
(1)注意義務
《調解法》明確規定了調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守的一系列注意義務,其中包括:第一,告知義務。調解員有義務向當事人闡明調解的流程,幫助當事人理解調解協議的內容。第二,溝通義務。調解員的主要工作在于幫助當事人各方溝通信息,增進理解。第三,保密義務。對于在調解過程中獲取的各方當事人的資料、信息,調解員負有保密義務,不能隨意透露給他方當事人;調解結束后,調解員應將文件歸還當事人;對于不能歸還的應當記錄在案,并至少保留4個月。
(2)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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