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冬陽 ]——(2014-5-19) / 已閱4823次
刑法第359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但是關于此種罪名既未遂標準,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必須促成賣淫嫖娼雙方發生兩性關系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另一種意見認為,既遂并不以發生兩性關系為標準,只要引誘、容留、介紹行為已經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從主觀要件來看,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并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所追求的促成他人賣淫嫖娼目的就得以實現。至于他人賣淫行為本身完成與否,與本罪既遂的成立無關,更不是區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從客觀方面來看,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便利條件或者引誘賣淫嫖娼的行為。至于行為人的引誘、容留、介紹行為是否最終真正促成雙方發生兩性關系,不影響既未遂的認定,容留時間長短、有無獲利在所不問。
從行為狀態來看,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系行為犯。行為犯,是指以實行法定的犯罪行為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就本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即具備了本罪客觀方面的全部要件,實際上是否已經發生賣淫或者其他特定的結果,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換言之,只要他人在行為人的引誘、容留、介紹下,已經著手實施賣淫行為,就應當認定行為人犯罪既遂。他人賣淫行為本身完成與否,與本罪既遂的成立無關。(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