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樂新 ]——(2014-5-21) / 已閱5489次
案情
2010年2月,原告周某在被告王某處購買預制板88塊修建自家房屋。完工后樓面預制板多處開裂。經某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檢測,確定共有17塊預制板存在板底橫向全斷面開裂,裂縫寬度在0.1-0.6mm之間,開裂的預制板不滿足規范和安全要求,建議進行更換或加固處理。后鑒定評估維修工程造價14305.74元。原告于2012年9月訴請賠償經濟損失或做加固修復。在訴訟期間,因原告多次到政府及司法部門申訴信訪,且被告王某的家庭突遭重大困難,經與原告協商,當地鎮政府于2012年11月墊資對房屋進行了維修加固。施工驗收合格后,周某書面承諾不再上訪。隨后鎮政府向一審法院出具書面說明,申明其將就相關修復費用向原告追償。2013年1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房屋維修加固或賠償維修費14305.74元。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周某向法院申請執行該判決。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鎮政府修復加固房屋是對周某的贈與,對涉案債權債務關系不產生影響,法院應當受理執行申請后予以執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涉案房屋修復后該判決已無執行內容,應裁定不受理周某執行申請。
解析
筆者認為,如何處理周某的執行申請,需結合生效判決中鎮政府的涉案修復行為及執行立案的有關規定來分析。
首先,涉案修復行為成立代為清償。代為清償是第三人為滿足債權人的目的替代債務人所為的給付。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有約定時的代為清償,包括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約定或三方的共同約定,這種約定不能等同于債務轉移;二是無約定時第三人的代為清償。前者在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中有明確規定,后者則為民商事債的法理所認可。理由在于,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且不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代為清償制度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根本利益。一般而言,代為清償須符合以下條件:1.依債的性質可以代為清償;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禁止性約定;3.債權人無拒絕、債務人無異議的特別理由。如果代為清償有違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或法律的強行規范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債務人也有異議權,不發生代位清償效力;4.第三人須有為債務人代為清償的意思。代為清償一旦生效,其效力及于三個方面:使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歸入消滅;第三人在可求償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適用雙方的約定處理,或在第三人非基于對債務人贈與的情況下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求償。
本案成立代為清償的主要理由,一是代位清償在保護債權人周某的合法利益、消滅周某和王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維系農村安定團結上的作用,與當下各政府部門合力化解民間糾紛和申訴信訪、建設和諧穩定社會的行政目標相吻合,有著贈與所不具備的法律制度功能。二者,本案不僅無證據證明涉案行為出于對周某或王某的贈與,而且從鎮政府向一審法院出具的書面說明來看,其代為被告王某清償、消滅涉案債務并取得代位債權人地位的目的顯而易見。
其次,執行立案環節只作形式審查,不涉及生效法律文書的實體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執行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執行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結合民訴法的規定看,當事人以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時,立案環節只作形式審查,并不涉及生效法律文書的實體處理。對實體處理存在的問題如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公證文書確有錯誤或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等,則在執行過程中以裁定不(準)予執行的方式解決。若法院的生效文書存在實體錯誤,應當啟動再審程序后裁定中止執行。從執行立案形式審查的角度看,本案周某的申請符合法定立案條件,應當予以受理。但由于本案成立代為清償、生效判決有實體錯誤,故法院可在執行立案審查環節或立案后,及時以適當途徑啟動再審程序,糾正錯誤的生效判決。
(作者單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