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明水 ]——(2014-6-26) / 已閱9242次
摘要:《合同法》第286條設立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由于該法條規定較為原則,尤其是該權利的性質、操作程序等問題未作具體的規定。由此對一些理論和實務上的相關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盡管對解決實務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起到了規范作用,但也并不盡善盡美,也未能構建完整的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制度,有關典型問題并未涉及。本文擬對其中有關問題作些探討。
關鍵詞:工程價款 優先權 制度完善 探討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該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工程款嚴重拖欠的狀況。但是,該制度在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了《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對解決實務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起到了規范作用,但也并不盡善盡美,沒有爭議,也未能構建完整的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制度,有關典型問題并未涉及。本文擬對其中有關問題作點探討,希望對進一步完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有所裨益。
一、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主要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即留置權說、優先權說和法定抵押權說。。
留置權說認為,建設工程承包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承攬法律關系,而留置權是承攬方一種法定的擔保權利。因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為一種特殊的留置權。
優先權說認為,抵押權最顯著的特征是為使其具有公示作用和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得經過登記才能生效。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未作應當履行登記手續的規定,故該權利應當為一種獨立的優先權。且該觀點在理論及實踐上的一個重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該批復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解釋為優先權。
法定抵押權說認為,《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權利性質為法定抵押權。其主要觀點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特征符合抵押權的法律特征,一些著名的法學家,如《合同法》、物權法》的重要起草人粱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曾專門撰文論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抵押權。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價款應為一種法定的優先權,而非留置權或法定抵押權。理由為:1、《擔保法》第82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 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權利成立和存續的條件;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則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產生,不屬于《擔保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保管、運輸、加工承攬三類合同。其權利客體是建設工程,屬于不動產而非動產;其不以對標的物占有為權利的成立和存續條件,即承包人將建設工程交付發包人后,其仍然享有對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所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是留置權;2、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非經登記不成立抵押權,《合同法》的規定并不要求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進行登記,顯然也不應將該權利歸屬于抵押權處理;3、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為法定優先權。將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解釋為優先權與合同法的表述一致,如《海商法》中的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中的航空器優先權,《合同法》的規定雖然簡略,但與這兩部法律規定的優先權的性質有相似之處。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看,也應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解釋法定優先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就認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2008年2月29,最高人民法院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執督字第45號《關于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以(2007)執他字第11號函答復:“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可見,
優先權是債權人直接基于法律規定而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優先權的順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規定,同一物上存在數個優先權或者發生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合時,優先權人之間或者優先權人與其他擔保物權人之間的受償順序均由法律直接規定,且在效力上,特別優先權原則上優先于一般抵押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就是一種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換價值而優先于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受償其債權的權利。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支配的客體不及于建筑物建設用地使用權。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部分,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直接規定。對此,法院判決往往忽略這個問題,從而在案件執行中容易引發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權和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沖突。
筆者認為,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理由如下: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及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符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設立之理論基礎——增值理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源于承攬人對承攬物的添附和勞動價值,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因墊資、工人工資等而附加在建設工程的部分,而墊資、工人工資等對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并無增值,土地是工程建設之前就已經形成,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與承包人的工程建設無關, 若支配于其非有貢獻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價值之上,不僅將損害其適用的基礎,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理利益。對此,(法釋〔2002〕16號〕批復第3條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這隱含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客體范圍,從而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及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理論提供了規范依據。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支配客體范圍不及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符合我國的物權法體系。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土地和建筑物為兩個獨立的客體,其價值也是可以進行區分的,即拍賣建筑物時可以區分開建筑物價值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根據《擔保法》第55條和《物權法》200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上的抵押權不及于其上新形成的建筑物。因此,形成新建筑物在法律上與其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價值上是獨立分離的。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支配客體范圍不及于建沒用地使用權,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我國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無需登記即產生優先受償的效力,若支配的效力范圍及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將優先權及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法定抵押權,那么將極大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危害土地抵押權人的交易安全,不動產抵押秩序將得不到維護,損害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的利益。
當然,盡管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支配的客體范圍不及于建設用地使用權,這并不表示在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僅僅拍賣、折價其工程,而不拍賣、折價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而是在具體以拍賣、折價等方式實現建筑物的交換價值時仍需貫徹“房地一體”的原則,只不過在建設工程價值變現時要區分其建筑物的價值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在區分了二者價值的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只能對于建筑物的價值部分行使優先受償的效力。
三、實際施工人的建設工程價款應有條件的享有優先權。
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所規定的制度,在保護農民工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對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問題,絕大部分人持否定的態度。持這種意見的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僅為建設工程承包人,即應是與發包人形成合同關系的承包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向發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限于與發包人形成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實際施工人主要是基于轉包和違法分包或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企業而產生的,這種行為屬于應該禁止的行為,由于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沒有合同關系,因此,原則上,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是不能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包括建設工程價款及其優先受償權。有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突破合同相對性而確認的地位,如果承認其對建設工程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則無異于全面讓其成為合法的權利,從而同立法精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僅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這里強調的是相對人的債權,恰恰符合債權的相對性。
對此,筆者認為,應有條件的承認實際施工人對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有條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在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已經全面履行了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時,賦予了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享有請求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對于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已經全面履行了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且承包人不主張或怠于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及其優先受償權時,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可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及其優先受償權。
其次,實際施工人的制度的確立,是為了保護實際施工的工人合法權利和實際施工人的墊資款權利,如果不讓這種工程價款具有一種物上擔保的屬性,則對其保護就不完善,同法律精神不相符合。因為,即使施工合同無效,施工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該工程價款的性質也不會變成補償款。該工程價款仍然屬于《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
再次,從當前當前我國房地產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看,存在大量“包工頭“性質的實際施工人,如果不對農民工的勞動力報酬予以優先受償保護,將導致大量的農民工無法獲得其所賴以生存勞動力報酬,還可能引發潛在的社會矛盾。
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破產企業的工資債權。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里所說的“擔保權的權利人”,應該包括《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工程價款法定優先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71條第4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也內涵了《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1款第1項規定,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優先清償。而對于根據該項規定的破產企業的工資債權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順位問題,則容易引發爭議。對此,有人認為,工資是工人維持自身和家庭成員生存的需要,事關工人及社會公眾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權,那么,工資債權應當優先于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
對此,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應該優先于破產企業的工資債權。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首先,《企業破產法》第109對別除權作出了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71條第4項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適用破產法別除權的相關規定。別除權,是指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不依破產程序優先就該擔保標的受償的權利。別除權就擔保的標的物優先與普通債權而受償。別除權人可以隨時主張別除權,不受破產宣告與否的限制。沒有宣告破產時,別除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對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在破產宣告后,別除權人可以向破產管理人對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因此,優先受償的法律特征,就是要求只有滿足了別除權的清償后,才能清償其他債權。
其次,破產企業的建設工程即使被拍賣,拍賣的增值部分也是基于建設工人的勞動和工程施工人的墊資,這部分的增值部分本身就應該屬于施工人所有,由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優先受償,對于破產企業的工人并沒有任何權利的侵害。如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優先次序置于破產企業的工資債權優先權之后,無異于以承攬人之資金清償定作人之債務,明顯犧牲承攬人之利益,這并不公平。
當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2條的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對企業破產法公布之后的工資債權具有優先清償效力。如破產人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工資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就應以《企業破產法》第109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五、同一工程中并存數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各承包人應按債權比例平等受償。
一項建設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礎工程施工合同、主體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裝施工合同及工程裝飾裝修合同等。在一項工程存在數個承包主體的情況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受償順序、受償比例如何確定,合同法與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考慮到建設工程的承包主體雖然施工行為有先后,但其優先權產生的基礎、優先權的客體對象一致,作為工程價款的構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時間上的先后不應影響權利本身的效力。故同一項建設工程中,數個承包人應平等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如果拍賣和折價的變現款額不足于全部清償給所有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時,則采取按債權比例的清償辦法進行分配,以便擴大所有承包人償付建筑工人更多工資的平均支付能力,從而體現立法對建筑工人群體權利和利益的適度保護。
參考書目:
1、宋令友主編的《實踐中的哦房地產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奚小明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意見》總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小文庫》編選組編的《房地產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
4、李國光主編的《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5、王利民主編《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6、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12月1日。
安徽擎義律師事務所 王明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