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4-10-2) / 已閱24415次
針對京城中級法院極有份量的《判后答疑申請書》(范文)
判后答疑申請人:xxx
被申請人:xxxx
應變更被執行人:xxx
應變更被執行人:xxx
答疑事項:
因被申請人申請執行“xxx律師事務所”律師xx、xx代理案件形成的特定債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將申請人“變更為被執行人”一案,申請人不服(2014)一中執異字號裁定,以該裁定“違背法律規定、程序不合法、司法改變仲裁內容、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立案審查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第四條關于強化判后答疑的規定,當事人提出答疑申請的,受理申請的法院和作出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職責。
具體要求:
針對本案答疑,申請人明確拒絕原承辦法官接訪,請人民法院安排庭長或庭長指定的人員接訪并記錄入卷。
申請人要求答疑工作認真負責,不要敷衍了事,接待法官耐心細致、有理有據解答,防止推諉敷衍、簡單粗暴、激化矛盾,請將答疑情況納入法院的管理考核范圍。
申請人對裁定嚴重不認可,按規定程序申請判后答疑,請貴院啟動監督程序,糾正錯誤,因申請人已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請貴院將發現的問題如實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關于對裁定的糾正意見。
具體答疑問題:
一、關于裁定程序存在嚴重違法問題方面的問題:
1、案件承辦法官憑借什么理由和依據將一個案件拆成多個案件裁定?落裁目的是什么?
請法官答疑:
【申請人理由】:
XXX申請時只提一份書面變更申請,完全系同一執行案件,辦案人員只負“居中”審查裁決的責任,不可任意替代申請執行人一方拆案裁決;當事人的申請與答辯系獨立于辦案人員意識之外的訴訟事項,如果任由辦案人員“加工制作”成辦案人員主觀意志的轉化,此舉顯系違反程序公正和程序法定基本原則。
原審法院隨隨便便在未經異議程序的情況下,擅自改換當事人一方的同案訴求,任意拆案,裁出多份不同文號的案件,確已構成違法擴權,堅信法官對此項內容的答疑會出現百分之百的缺乏依據。
2、為什么將法律關于“追加”的依據當成“變更”的依據?
請法官答疑
【申請人理由】:
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提交《變更被申請人申請書》,引用《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7條規定,法院裁決依據也是《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7條。該77條規定內容是:“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7條明確規定的是“追加”,前提是“無能力履行”,并非“變更”,原審法院引用“追加”條款,裁定結果卻是“變更”,法官為何如此違法?
“追加”和“變更”的法律性質明顯不同,法律依據和法定條件明顯不同。被執行主體“變更”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主體消亡時,人民法院裁定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為新的被執行主體的一種司法活動;針對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時,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為繼受人,人民法院可以變其為被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和《民訴法意見》第271條,法院裁案時難道無視具體法律規定的要件,隨手拿來就裁嗎?涉案債務是特定的,是因案件承辦人,并非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xxx和xxx才是特定債務的“權利義務繼受人”,申請復議人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權利義務繼受人”。《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7條規定“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有明確的條件限制,被追加的被執行人與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一體承擔債務履行責任。本案裁定適用第77條關于“追加”規定變通為“變更”的情形,違背關于追加的法定條件。正確的作法應當是依法裁定變更特定債務繼受人xxx、xxx為被執行人,理由和依據是:該兩人是申請執行人的具體承辦人,是涉案標的債務的實際承受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若干意見》第57條、第66條、第300條規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3、原審法院在沒有“異議”程序的情況下適用“異”字號裁定?為什么非要以省略“執行異議程序”的方式剝奪申請人的異議救濟權?
請法官答疑
【申請人理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第71條、《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第300條規定,被申請人在執行中申請變更“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做出“變更被執行人裁定”后,變更后的“被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有權對“變更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應對“執行異議”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并駁回變更申請、或變更實際債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異議被駁回后,異議人如對“駁回裁定”不服,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原審采用程序倒置的裁定,未依法保障申請復議人的異議權和復議權等法定救濟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應當先行裁定中止執行,原審法院未能裁定中止執行,直接作出“變更”裁定,不是“異議裁定”,程序嚴重違法。針對執行程序中變更被執行人,至少經過“中止執行裁定”、“對變更申請的裁定”、“對執行異議的裁定”“異議之訴”多道司法救濟程序。申請人對變更裁定既有異議權,又有對異議裁定不服提起復議和異議訴訟的權利,本裁定未經執行異議程序,直接使用“異”字裁定,剝奪了申請人的“異議權”。該裁定實際減少和省略關鍵的“執行異議”審查程序,是對申請人合法訴權的剝奪,應予撤銷并做出糾正,重新賦予申請人異議權。
4、原審裁定前為什么沒有報經院長審核?
請法官答疑
【申請人理由】:
依據《執行規定》第5條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必須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本裁定未報經院長批準,違背法律規定。
二、關于事實認定方面的答疑問題:
5、原審為何只之不提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請法官答疑
【申請人理由】:
聽證期間,申請人提交了《退伙決議》、《財務結清證明》、《退伙協議書》、《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需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xxx關于自愿承擔全部責任的聲明書》。涉案債權發生時間為仲裁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2013年3月份,此前申請復議人早已退出掛名合伙,債權債務形成時間屬于仲裁機構進行實體審理和認定的內容,執行法院無權管轄和審理,如何作出具有法律說服力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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