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菡君 ]——(2014-11-16) / 已閱20595次
幾點關于建筑施工領域的勞動工傷法律問題
-----從一起工傷索賠案談起
李菡君 李繼忠
【內容提要】工程領域中工傷保險問題是一個備受關注的法律問題。筆者結合辦理的一起工傷索賠案談談幾點關于工程施工領域的勞動工傷法律問題,希望對項目部管理人員有參考意義。
【關鍵詞】施工企業 工傷 工程 工傷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
引言
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全國政協在京召開雙周協商座談會,議題是“建筑工人工傷維權”,全國政協主席俞正聲主持會議并講話。座談會上,全國政協委員們認為,建筑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建筑工人為我國的改革和發展事業做出了重大貢獻。建筑業是工傷風險比較高的行業,建筑施工的一線員工大部分是農民工,建筑工人工傷保險參保率較低,發生工傷后的權益容易受到侵犯,工傷維權問題較為突出。解決好建筑工人工傷維權問題,對維護廣大職工合法權益、推動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委員們建議,解決建筑工人工傷維權問題,要用“按項目投保、造價提取、總承包企業一次性繳納、全員覆蓋”的工傷保險參保方式,大幅度提高建筑工人工傷保險參保率。委員會們認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四部委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比較切實可行,建議繼續修改完善,盡快出臺。同時,要深入研究勞務公司在施工分包過程中如何保障建筑工人權益,建議修改《建筑法》相關條款,依法規范建筑業市場管理,明確政府和建設單位的責任。要完善工傷保險費計繳方式,科學確定工傷保險費率,確保工傷保險費用來源,健全工傷認定所涉勞動關系確認機制,落實和簡化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完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政策,落實工傷保險先行支付政策,建立健全工傷賠償連帶責任追究機制,嚴格查處謊報瞞報事故的行為,積極發揮工會組織在職工工傷維權工作中的作用。
第一部分 事件經過
葛洲壩某公司作為承包方,承接了業主為廣州某公司14合同段高速工路工程項目。葛洲壩某公司下屬項目部于2013年10月將14合同段部分工序分包給了江西某公司(以下簡稱分包商)進行施工。項目部和分包商之間簽訂了一份分包合同。
2013年5月24日,分包商工地一工人在工作時受傷,經過住院治療及傷殘鑒定,工傷為九級。在向法院起訴前,傷者曾尋求行政部門工傷處理,但是縣人社局“以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傷者的工傷申請,由于縣人社局拒絕受理傷者的工傷認定,故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請求。由于傷者要價過高和(或)分包商出價太低,三方(含包工頭)達不成協議。或許也有傷者受他人鼓動的原因,傷者將李四(包工頭)、分包商、葛洲壩某公司告上縣法院,法院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受理本案。葛洲壩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收到法院原告張三訴被告李四、分包商、葛洲壩某公司訴訟文書。2014年10月10日在當地法院第一次開庭。
筆者作為公司常年法律顧問,配合公司參與處理了這起工傷糾紛案件。
第二部分 各方觀點交鋒
一、原告張三觀點。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原告在廣東省某縣境內葛洲壩某公司承建14合同段做現場施工工作,由分包商現場管理人員安排工作,由李四計算和發放工資。2014年5月24日被高空墜物砸斷右手臂。7月傷情穩定后傷殘鑒定為九級。由于分包商和李四躲避不理,均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起訴到法院。要求李四、分包商、葛洲壩某公司等三被告連帶承擔1815447元的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賠償金及連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人民幣201547元。2014年10月10日開庭時原告稱,葛洲壩某公司是承包人,享有工程帶來的利益,理應承擔施工工程中的所有風險。
二、被告李四觀點。從法律上談不來,但是法院如何判就如何。
三、被告分包商觀點。原告的訴請應該被法律否定。首先,由于縣人社局不認定原告的工傷,法院是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受理本案,而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是按照《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進行殘疾程度鑒定的,應而《司法鑒定意見書》是不能作為本案原告計算殘疾賠償的計算標準;其次,由于縣人社局不認定原告的工傷,原告訴請按照工傷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分包商是個合法的公司,在承包14合同段工程,嚴格按照建筑法及安全生產法要求,履行了相關的安全責任措施,分包商無過錯,原告在作業中有過錯,原告應該對事故負責。第四,分包商提出對原告重新做傷殘鑒定。
四、被告葛洲壩某公司觀點。葛洲壩某公司同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也不存在勞務法律關系。在侵權法律關系中,葛洲壩某公司沒有任何過錯。葛洲壩某公司不是本次事故責任人,也不是賠償義務人。葛洲壩某公司同本次訴訟無關,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葛洲壩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1、本案實質是工傷賠償糾紛,應該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首先,原告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葛洲壩某公司對原告屬于工傷無異議。其次,工傷賠償主體是用工單位。雖然原告由李四招雇,但是由于李四不是合法用工主體,無論李四同分包商是何法律關系,分包商作為勞務使用者應該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第三,同時,根據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之規定,縣人社局“以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為由”不予認定原告工傷錯誤,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請求不妥。第四,最高法在發布該司法解釋的同時發布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張X兵訴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這個案例價值就在于它回答用工單位轉包或者是多次轉包,聘用的人員發生工傷以后由誰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問題。對比這個典型案例,現在案子如何處理十分明了。
2、法院是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受理本案,則應由李四(雇主)和分包商(勞務使用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首先,原告在葛洲壩某公司承建的14合同段做現場施工工作,由分包商現場管理人員安排工作,由李四計算和發放工資。從本案證明的事實可以得出結論:李四(俗稱包工頭)是原告雇主,分包商是用人單位。其次,李四、分包商在原告受傷過程中有過錯。葛洲壩某公司提交的事故報告證明分包商現場管理混亂,分包商也沒有證明履行對員工的安全教育義務,李四、分包商應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第三,原告受傷是事實,但是原告受傷同葛洲壩某公司無法律關系。雖然原告有權將葛洲壩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本案中,葛洲壩某公司作為被告不適格,葛洲壩某公司不是賠償義務人,根據本案事實,法院應該駁回原告要求葛洲壩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
3、葛洲壩某公司在安全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首先,葛洲壩某公司下屬項目部于2013年10月將14合同段部分工序分包給被告分包商,項目部對分包商資格給予了充分的注意,開庭提交的分包商主體資格相關證據充分證明分包商具有相應建筑工程資質及安全生產許可證,屬于合法用工主體。其次,葛洲壩某公司嚴格按照《安全生產法》及《建筑法》要求履行了承包商安全主體責任:項目部在現場設有專門安全部門配置多名專職安全員。項目部對工序分包商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原告2014年2月20日進場,22日項目部就安排原告進行安全培訓教育并簽訂了安全責任書。第三,原告也有一定過錯。事故發生后,分包商隱瞞事故沒有及時向項目部報告。當項目部知道事故后即對事故進行調查,得出的結論:2014年5月24日安全事故是一起由于施工人員違章作業造成的一般責任安全事故。分包商對現場管理人員的安全管理監控不力,對現場施工人員違規作業行為未予及時制止,負有管理責任。相關施工人員違章作業造成原告人身事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過錯。第四,原告要求葛洲壩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法律依據。
第三部分 糾紛引發的思考
一、中國法律法規建立強制性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工程領域工傷社會保險制度)
1、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法》第2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同法第33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結論。社會保險作為法律明確規定的,是必須參加的。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一種,各種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
2、中央政府于2003年4月27日以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工傷保險條例》,鑒于《社會保險法》頒布,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修改。《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結論。工傷保險應該是全覆蓋,覆蓋所有用人單位,覆蓋所有勞動者。
3、《建筑法》第48條的修改。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建筑法》的決定,對《建筑法》第48條進行修改,并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對比《建筑法》修改前后的規定,工傷保險分為了法律規定的社會工傷保險和商業性的意外傷害保險。《建筑法》(修改前)第48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建筑法》(2011年修訂后)第48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對比《建筑法》修改前后的規定,工傷保險分為了法律規定的社會工傷保險和商業性的意外傷害保險。《建筑法》修改前的第48條來自業內著名的FIDIC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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