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4-11-16) / 已閱17351次
以一則案例淺析“以物抵債”的相關法律問題
王冠華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某甲借到某乙人民幣20萬元,借期一年,由某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還款期限屆滿后,某乙遍尋某甲未果,就以某丙為被申請人向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某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在自愿、合法、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基于雙方合意,達成和解,該人民調解委員會制作了調解協議,約定:“雙方同意某丙以其位于新疆某縣某鄉的抗震安居房抵償某乙借給某甲的20萬元借款本息。”由于某丙的抗震安居房不能辦理產權手續,事后某乙反悔,以調解協議無效為由,要求某丙繼續承擔原債務給付的連帶保證責任。某丙不服,來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詢,認為與某乙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債務已經消滅,某乙應全面履行調解協議,并打算起訴某乙。
二、主要問題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有:
1.本案中的調解協議是否有效?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2.以物抵債是否等同于債的更改?
3.某乙是否有權就原全部債務向某丙主張權利?
三、評析
1.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和能否申請司法確認問題
本案中,對于調解程序的合法性,當事人并無異議。其對于該調解協議效力之爭,主要是雙方對該協議中關于以抗震安居房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用于抵債這一約定內容的理解分歧。在法律援助中心內部,也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調解協議無效。其理由主要是: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等法律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故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人民調解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本案中的調解協議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本案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簽訂,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屬合法有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除其闡述的理由外,還基于以下三點: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其目的在于限制權利人不明的房地產轉讓,以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但不意味著禁止這類房屋的交易,這從該法第四十五條關于商品房預售(同屬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情形)的相關規定完全可以看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之規定,調解協議也不應視為無效。
(2)就其性質而言,調解協議約定的是以物抵債,系擬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消滅原有債務的法律行為,而并非房地產交易行為,故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對該項法律行為予以調整,還有待于商榷和討論。對于以物抵債,我國法律雖無明文定義,但實體法上涉及擔保物權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受償時均允許雙方協議以物抵債,尤其是執行中的以物抵債更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的規定。在實踐中,在債務人無力以現金方式償還債務的情形下,這一做法較為普遍。
(3)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確立了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相區分的原則。根據《人民調解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抗震安居房的房屋產權登記現狀并非調解協議生效的要求,其后能否過戶,是否可以順利登記到某乙名下,是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也是物權變動的要求。故以以物抵債是否可得到履行來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實際等同于以物權變動的要求來否定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進一步地,如果某丙與某乙當時達成調解協議后,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呢?
筆者以為,調解在很大程度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通過調解書實現物權變動更類似于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這種變動仍需遵循法定的公示要件。基于以物抵債的實踐性(后文述及),故本案的調解協議應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法釋[2011]5號)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關于以物抵債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審理紀要》([2014]2號,2014年4月14日印發,以下簡稱《江蘇省審理紀要》)第四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持人民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經審查,當事人尚未完成物權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
2.以物抵債是否等同于債的更改?
本案中,某丙認為與某乙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債務已經消滅,某乙應該按調解協議履行。換言之,某丙將以物抵債等同于債的更改。筆者認為,某丙的說法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所謂債的更改,是指以消滅舊債為目的而成立新債的行為,其應符合以下條件:(1)存在舊債;(2)創立新債;(3)當事人雙方就更改(即明確成立新債是以消滅舊債為目的)達成合意;(4)新債和舊債有不同的內容;(5)須履行一定的方式,多用要式。其效力是:消滅舊債成立新債;舊債的所有擔保,除有特別約定外,都隨舊債同時消滅;舊債有利息的,停止計算;免除遲延履付的責任,等等。
我國立法沒有明確承認債的更改制度,但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如有約定,且為有效,更改應當成立。我國合同法只規定了債的變更制度,如第79條的債權轉讓、第84條的債務轉讓、第88條的概括轉讓,以及第65條的第三人履行債務等,這些都與債的更改不同:我國合同法上債的變更并不消滅原債,而是對原債的履行;而債的更改則為各方明確約定消滅原債,只履行新債。
本案中調解協議約定的“以物抵債”,只涉及對原合同的履行,并沒有明確約定消滅原債權債務,因此不屬于債的更改。
3.某乙是否有權就原全部債務向某丙主張權利?
本案中的以物抵債,其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具有代物清償的意義。
所謂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通說認為,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原債存在;(2)當事人雙方有代物清償的合意;(3)他種給付不同于原定給付;(4)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替代原給付。臺灣法上對代物清償的實踐性(或稱要物性)是有共識的,即代物清償的成就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夠,尚須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我國《合同法》對代物清償沒有明文規定。《物權法》第195條等抵押權實現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一種代物清償。
由于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以物抵債的實踐性,學術界存在實踐性法律行為和諾成性合同之爭,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其作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對待。這在我國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15號)第87條關于“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一些地方法院也出臺了相關意見,如《江蘇省審理紀要》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基于上述分析,就本案而言,盡管某丙與某乙簽訂有調解協議,但由于約定的抗震安居房未辦產權證,無法過戶到債權人某乙的名下,沒有實現抵債,調解協議的合同目的并未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某丙要求某乙繼續履行調解協議,理據不足,某乙有權就原債權向某丙主張權利。
【作者簡介】
專職律師,法學博士,國際注冊高級法律顧問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布爾津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