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4-11-25) / 已閱12916次
蘭泉—人力資源咨詢(13)
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被駁回后能否申請再審?
A單位咨詢:
單位一員工辭職后申請勞動仲裁,但不知什么原因區仲裁委郵寄的開庭通知單位沒有收到。區仲裁委根據離職員工提交的證據缺席裁決單位支付幾個仲裁請求補償費用,單位有異議的是區仲裁委認定的離職員工入職時間有錯誤、自己辭職裁決給付經濟補償等。
單位在收到仲裁裁決后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昨天中院法官找單位進行庭前調解談話,單位指出上述問題,結果中院法官說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法院只管程序上的問題,區仲裁委的開庭通知只要郵寄了,郵寄后單位因什么原因沒有收到法院不管,實體上的問題即使有錯誤也不是該案審理范圍,看到這種情況單位只能準備申請再審。在此咨詢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被駁回后能否申請再審?
蘭泉解答: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ㄒ唬┻m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從上述六種申請撤銷裁決理由看筆者認為涉及程序的有四個,涉及實體的有二個,即(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在從申請再審理由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ㄈ┰袥Q、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ㄎ澹⿲徖戆讣枰闹饕C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ㄊ┪唇泜髌眰鲉荆毕袥Q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ㄊ⿹宰鞒鲈袥Q、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從上述十三種申再審理由看筆者認為涉及實體的同樣有二個,即(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ㄈ┰袥Q、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以上兩種申請理由的對比可以說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被駁回后能否申請再審應該沒有法律障礙,但中院法官這樣說也是有出處的,具體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駁回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能否申請再審問題的復函(〔2003〕民立他字第71號),根據該復函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不屬于申請再審案件受理范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該復函是針對經濟仲裁的回復,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開始實施,〔2003〕民立他字第71號是否適用勞動爭議筆者認為關鍵要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是否與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理由一致。
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這其中涉及實體的二個理由即(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涉及實體的二個理由即(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相同一致。
這是否代表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不能申請再審,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至少否認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全部是程序方面的問題,首次承認了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為實體方面的問題,并且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兩種實體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最高法院這樣規定的目的,一方面解決了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理由不全部是程序方面的問題,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理由為實體方面的問題,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另一方面維護〔2003〕民立他字第71號文在執行上的一致性,禁止當事人以程序方面的理由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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